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上 訴 人 陳黃素吟 選任辯護人 曾 泰 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黃素吟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對於其係花蓮縣花蓮市○○街二一○號陶陶居山莊旅館(下稱該旅館)之負責人,及於案發當時收取證人周武鴻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嗣證人林○英與周武鴻於該旅館五○三號房內,因性交易為警查獲等情並不諱言,並經林○英、周武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屬實,周武鴻與另證人李和隆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現場及採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及現金四千元、使用後之保險套一枚、潤滑液一瓶、林○英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事證灼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員警為破案績效預先召妓,唆使周武鴻佯為住宿,再叫林○英進入該旅館於二人完成性交易後衝入逮捕之陷害教唆,以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又林○英於警詢之陳述,有錄音中斷不連續及哭泣情形,可見其警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周武鴻、林○英之警詢證述及扣案四千元,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然違背法令。(二)、該旅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英上開行動電話並無通聯紀錄,上訴人如何叫林○英前來該旅館為媒介或容留之事。可見非上訴人通知林○英至該旅館。林○英自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而,該行動電話在何基地台出現通話,即可證明林○英人在何處,其理自明。林○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在周武鴻進該旅館前,均為花蓮市○○○街○○號十二樓頂,與上訴人經營之旅館有段距離,足證上訴人不可能在事發前即容留林○英,其應係從旅館外進入而非事先即在旅館內,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林○英在周武鴻進入該旅館時,早已在旅館內等候,且警方除李和隆外,尚有多人在該旅館外埋伏,其等所使用行動電話亦未查明,尤以林○英對外通聯與斯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警方之通聯,而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吳○興,亦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更未叫其妻林○英去賣淫等語,顯不足推論上訴人要求吳○興打電話要其妻去應召,亦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與上訴人通話之紀錄。因此,原判決理由謂林○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通聯記錄觀之,其對話人為其配偶吳○興,吳○興有三次妨害風化前科,最後一次為九十六年六月間,其為避免吳○興為警查獲,而略去未加說明,直接供稱是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伊到場賣淫,尚合常情云云,顯然無據,採證違法。(三)、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是我自己去找的」、「是我自己拉」、「我到該地時客人即在那等」等語,足證林○英是從他處前往該旅館為性交易無疑。關鍵在於是否上訴人通知其前往應召。然查林○英之通聯紀錄並無上訴人之電話,故非上訴人通知前往,故應係第三人所為,則林○英證稱上訴人以電話叫伊去賣淫乙節,顯與通聯紀錄不符,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叫林○英前往該旅館應召,更不可能由上訴人親自到林○英住處叫其前往,是林○英證詞與物證不符,自不可採。則周武鴻證稱是上訴人當場以電話叫林○英前來賣淫,並帶其入房間云云,亦屬虛構之詞,欠缺憑信性,同樣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或指駁,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林○英前往該旅館從事性交易,應係周武鴻或警方之唆使,否則還有誰會打電話叫林○英前往。因上訴人拒絕周武鴻之陷害教唆,周武鴻才走出該旅館與李和隆勾串如何設計陷害上訴人,而由渠等通知林○英到該旅館內性交易,因當日上訴人忙碌,未及注意,致達成周武鴻陷害之目的,由林○英上開警詢供詞,殆可證明。上訴人根本未打電話或叫他人聯絡林○英到該旅館,而媒介周武鴻與其性交易,其係被警方及線民設計陷害,至為灼然。周武鴻配合警方構陷召妓嫁禍上訴人,嗣於法院作偽證,李和隆對其行誘教唆陷害,周武鴻為索財執行陷害,其二人所為證詞均無可採等語。惟查:(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林○英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因為伊賭博輸了很多錢,所以才出來從事性交易,伊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向上訴人表明上情,經上訴人同意後,伊才至該旅館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上訴人向客人索價多少錢,但伊可分得一千八百元,伊大約是二十三時多,進入該旅館等語。又周武鴻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進入該旅館投宿,賣淫女子約七分鐘抵達房間等語;再參以林○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總計七通發、收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花蓮市○○○街○○號十二樓頂,且均未與周武鴻或李和隆(員警)聯絡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在卷可稽。周武鴻、李和隆於本件事發前既未與林○英接觸或聯絡,則其等如何共謀設計陷害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於當晚,在周武鴻尚未到該旅館投宿前,即已同意容留林○英在該旅館應召性交易。況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有向周武鴻收取現金四千元費用等語。然該旅館當時之住宿費為一千二百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其辯護人所提該旅館之網路訂價表在卷可稽,上訴人猶於第一審審理時直承當時一晚之住宿費為一千二百元等語,益證上訴人向周武鴻收取之四千元,並非全屬住宿費甚明,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周武鴻於上訴審證稱:伊跟上訴人說要住宿,並問有沒有外籍小姐,一個晚上要多少錢,上訴人說住一晚本來要一千二百元,但現在比較晚,就算一千元,且說有小姐,小姐要三千元,合計四千元,當時警方只給伊三千元,伊就跟上訴人說要再找別家看看,因此,就出去向李和隆再拿一千元,返回該旅館時,伊就跟上訴人說別的地方沒有小姐,妳這邊有小姐,伊就直接掏錢出來,上訴人就把錢放在櫃檯抽屜內,並同時拿起電話來打,叫伊拿著鑰匙到五樓房間去,之後上訴人親自帶小姐進伊住宿之五○三號房,並問伊對這位小姐滿不滿意,如果不滿意可以換等語(見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並有扣案之現金四千元可證。上訴人於周武鴻詢問有無小姐應召時,即不假思索,告知應召代價為三千元(含住宿費共四千元),並親自將應召小姐帶至周武鴻房間,足認上訴人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灼明,核與陷害教唆有間。又證人即警員詹信一於上訴審證稱:林○英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有連續錄音但中間有幾次中斷,是因為伊有胃病,上廁所或找藥吃才中斷錄音,而且伊辦公室是開放空間,彼此都可以互相看到;當時隊長(李和隆)沒有指示伊如何製作筆錄,林○英說她因賭博輸錢,上訴人才通知其去賣淫,當時辦公室有開冷氣,林○英穿的很單薄,而且身體好像不是很好,有流鼻水,並不是在啜泣而是在吸鼻子之聲音;筆錄是在電腦製作,如需修改內容,直接在電腦修改即可,何需把筆錄撕掉,且伊製作完筆錄會叫當事人在電腦上看過,如果沒有問題再列印請當事人簽名等語(見同卷第七○至七二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博陞於上訴審證稱:伊到警局時坐在沙發上,距離問筆錄之警員不到二公尺,所以可以聽到警員製作林○英筆錄聲音等語。是詹信一製作林順英筆錄時,陳博陞既在旁可得見聞,則詹信一當不至製作不實筆錄,甚至將製好筆錄撕毀,故詹信一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另第一審當庭勘驗周武鴻及林○英警詢錄音帶,經勘驗結果認:渠二人警詢錄音均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周武鴻部分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林○英部分,除勘驗內容中記載有中斷錄音之情形外,其餘都有連續錄音,且筆錄製作過程確有員警在旁打字聲音。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對勘驗錄音內容均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三頁)。證人陳博陞為上訴人之子,護母心切,所為證述,不免偏頗,是其於上訴審所稱有看到林○英在哭泣,未見製作筆錄之警員吃藥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本件並非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周武鴻、林順英於警詢製作之筆錄,亦無何瑕疵,原審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已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核無不合。至當場查獲扣案之現金四千元,係周武鴻交付予上訴人之應召性交易代價含住宿費,係屬證物,而非傳聞證據,難謂無證據能力或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一)、(四)之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應允林○英於其所經營之該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拆帳,除住宿費外,其分得一千二百元,林○英可分得一千八百元;周武鴻於當天依上訴人所開價碼交付四千元,由上訴人收受後,於該旅館五○三號房內,與林○英完成性交易,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四千元及其他相關證物之事實,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縱周武鴻、林○英二人異時異地所為供述,前後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而為取捨認定。至雖未發現上訴人與林○英之通聯紀錄,然聯絡方法多端,未必均被查獲;況上訴人早有本案犯意在先,容留應召女林○英在後,並於完成性交易後即被查獲,事證灼明。原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不容上訴意旨(二)、(三)任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