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潔原名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意潔(原名陳麗雪)係記帳業者,其與朱順珍均明知黃昭政並未委託辦理「一乙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竟與董維雄、「張志堅」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由被告陳意潔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昭政」之印章一枚,再將「黃昭政」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朱順珍,由朱順珍在委託辦理「一乙工程行」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黃昭政」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及在「黃昭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蓋「黃昭政」之印文一枚,併同「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持向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並將負責人為黃昭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昭政及台北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意潔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取被告陳意潔所辯:伊之前未見過黃昭政、羅基宏、董維雄,當時有人以電話通知要成立工程行,是由朱順珍送件辦理。伊與朱順珍為夫妻,伊負責記帳,朱順珍負責辦公室(似為「公司」之誤)登記。伊不知何人跟朱順珍聯繫,「黃昭政」私章是委辦之人所提供,(伊所僱用)會計去只拿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狀、稅單、私章資料等情,因認被告於事前與董維雄、黃昭政、羅基宏、「張志堅」等人素不相識,僅因接受委託辦理商號設立登記而涉案。又原判決說明董維雄、羅基宏、黃昭政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於事前與董維雄、羅基宏、「張志堅」等人有冒用「黃昭政」名義,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再被告已陳明其係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二五五巷一○號一樓,收取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所需資料,參諸朱順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告是記帳業者,伊係業務人員。有人委託被告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被告再交給伊辦理,「黃昭政」之印章係被告交給伊,本件委託書上之「一乙工程行」資料,均係伊所寫,其上之印文也是伊加蓋等情,堪認被告於查驗所需資料並無缺漏後,交由業務人員朱順珍辦理,處理流程並無特殊之處,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與其他相類業務無異,又有「黃昭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故其未慮及黃昭政是否被冒用名義,堪可想像,自難僅以被告於接受委託、收取證件過程未詳為查核,業務人員朱順珍亦疏未善加查核、確認,即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惟原判決認定係董維雄委託被告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不記得何人委託伊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於第一審供述:那時我們請會計去拿國民身分證影本、稅單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語,堪認被告不知委託者係何人,而原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委託者為何人,即逕認被告與董維雄、羅基宏、「張志堅」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應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委託書、「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申請書、「黃昭政」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受託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之事實,而未能認定被告明知未經黃昭政同意等語。惟朱順珍(已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委託書上之「一乙工程行」資料,均係伊所寫;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若本件委託書是由委託人自己填寫,會有另外一種表格,應該是朱順珍在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時,沒有注意各等語,足認本件委託書並非黃昭政所寫,要屬無疑。則被告身為公司登記之代辦業者,自應善為查核、確認委託辦理者之身分,豈能任由朱順珍自行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簽名、用印,顯與常情有違。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於判決理由亦未加以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卷內既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與董維雄、羅基宏、「張志堅」等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二一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究係何人委託被告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等情,核與認定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直接關聯。原判決理由關於被告部分未說明係何人委託被告辦理,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上揭朱順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述(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三五頁、第一審卷第五二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係由朱順珍辦理,而朱順珍並未善為查核、確認委託辦理者之身分,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其事,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調查、審酌,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乃屬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猶對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