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上 訴 人 陳榮賢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榮賢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美源物產加工廠(下稱美源加工場)上班僅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嗣後並未在該工廠上班,而係自己租地從事竹筍加工,有九十二年、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嘉義市農會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伊於案發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並未在美源加工場上班,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伊是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經常性工作內容之記載。原審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遽認伊於案發時仍受僱於美源加工廠,且駕駛該廠之自小貨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伊並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當時之職業為農,即請工人從事筍子之加工、包裝,本身並不需要開車載送筍子,貨物均由大貨車載運,亦有瑞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金公司)之證明書可證,原判決認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顯然違背法令。㈡本件交通案件測量時,伊並未在現場,且量至水溝邊緣,違反採證法則。又該處並非伊當時停車之處,況測量之處前有路樹,如何停車?晚上亦無人將車停在水溝邊緣。另慢車道白線外側距路緣為五十五公分,原審認有二點一五公尺,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伊當時車子並未熄火,係臨時停車,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顯然少於五十五公分,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已盡注意義務。伊之臨時停車既係合法,縱前面仍有更寬之停車處,亦不因之變為非法。鑑定人吳宗修證稱伊係臨時停車,與事實不符。原審認伊停車前面尚有更寬之停車處,逕認伊停車不合法而有過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原審對吳宗修證稱伊並無過失,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停車狀態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另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伊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原判決卻認定伊有過失之責,違反採證法則。㈤原審認定現場可通行之機車道寬度僅剩一點一至一點二公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吳宗修亦證稱機車道寬度縱僅剩一點二公尺,不影響其鑑定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鑑定證人詹炳源、證人曾桓彬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照片、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灣省嘉雲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嘉鍵字第○九三五八一四八六 C號函附嘉鑑字第九三一二五○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雲嘉地區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校鑑科字第○九九○○○九九七七號函附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非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當時係因車子抖動,伊要下車查看原因,已經靠邊停車,但尚未下車,被害人謝俊宏即追撞。伊係臨時停車,且留有機車優先道一點七或一點八公尺寬度,足供機車行駛,伊並無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書)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書(下稱交大鑑定書),亦均認伊並無過失,自屬可採,至警大鑑定意見,尚無足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於案發翌日之偵查中即供稱:當時伊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古坑鄉買筍子,準備回去販賣,駕駛是伊的工作,嗣於偵查中又供稱:當天伊是至雲林古坑鄉,購買筍子回嘉義準備販賣,於第一審供述當時車上有二桶筍子,那兩桶筍子是伊在古坑鄉買的,要載回去處理,於原審更一審陳稱:肇事當天,伊是從古坑載運自己的竹筍,返回嘉義途中,伊自己從事竹筍加工各云云,足認上訴人係以採買筍子加工販賣為主要業務。另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C-0787號小貨車登記為美源加工場所有,而該工廠之負責人係上訴人之父陳炳源,上訴人之所得薪資亦由該工廠扣繳,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承認有從事竹筍加工販賣,益證上訴人以駕駛車輛裝載竹筍,為其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且上訴人當時駕駛美源加工場所有之上開小貨車,載運桶裝竹筍返回嘉義發生車禍,自係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該小貨車。至上訴人歷次翻異其供,辯稱其非以收購農作物販售為業,是作筍子加工後販售。其僅務農,種植筍子,他人來收購云云,反覆不一,尚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提瑞金公司大貨車載運證明書及載運計算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該貨運公司載運貨物之情,尚難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即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設立車輛故障標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其右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又臨時停車指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使之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二項、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停車欲為檢查,顯非三分鐘之內即可完成,自非臨時停車,而係停車。又上訴人停車時,車身停跨機車專用道之右側邊緣線上,其右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分別為四十五、五十五公分,已逾四十公分,並未緊靠路邊右側。且上訴人之停車位置,已佔用大半機車優先道,所餘機車道寬度僅一點一至一點二公尺,復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參酌該處係台一線省道,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車速甚快,車流量頻繁,又係夜間,視線本較日間不良,而其停車處之前不遠,亦有寬度達二點一五公尺之停車空間,其間路樹及電線桿並不影響停車,上訴人卻未謹慎、妥適尋找無礙交通往來之處,避免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隨即貿然停車修理,顯已妨害機車優先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致被害人其機車行近該處時,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該自用小貨車車尾,並因而傷重死亡。上訴人對本件肇事,自有過失。⑶上訴人停車佔用機車優先道,僅餘寬度一點一至一點二公尺,係實際測量計算所得,之前一點七、一點八公尺之數據,則係從圖面上數據計算出來,自以重建現場,以皮尺實際測量所得寬度一點一至一點二公尺之結果,較為可採。⑷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停車狀態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然覆議鑑定意見係假設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小貨車停車狀況並非自後駕駛車輛無法預見,故上訴人之停車狀態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復謂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而當時現場光線暗,路燈照明不足,並無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情形,其前提已有不符,且該次鑑定亦未為確定之覆議,至相當因果關係係法律概念,應由法院依法認定。另交大鑑定書固認上訴人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惟未考量該路段尚有其他空間可容上訴人停車,而不致佔用機車優先道,復未正確而完全審酌上訴人所佔機車道之實際寬度,及對機車駕駛人安全之影響,且對現場照明不足情形,未為充分之考量。則上開覆議及交大鑑定書及交通大學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所依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上訴意旨㈡至㈤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以採買竹筍加工為主要業務,且參酌上訴人當時駕駛其父任負責人工廠所有之小貨車,載運桶裝竹筍,發生車禍,上訴人之薪資由該工廠扣繳,足認上訴人以駕駛小貨車,裝載竹筍,為其採買竹筍加工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仍屬其業務之一部分。上訴人當時既係以駕車採買竹筍加工販賣為其業務,駕駛小貨車即屬其附隨輔助事務,與其當時是否在美源加工場上班無關。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