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雄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正雄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羅宗勝(通緝中)則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擔任台北市第八屆、第九屆市議員(任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為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對外自稱為羅宗勝之助理及秘書。羅宗勝與被告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應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且不得藉端勒索及強募財物。緣羅宗勝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財務週轉困難,有多次退票紀錄,又因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競選連任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亟需資金,竟與被告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及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羅宗勝恃其為台北市議員之身分,違背前開規定,其方式為趁承攬台北市建築工地之土石清運業者,多有實際未依所申報之棄土證明地點傾倒棄土之弊端,藉羅宗勝台北市議員之勢,以派遣不知情之助理陳振隆至台北市之建築工地對棄土清運車輛進行跟拍錄影,或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卷宗,或親自以電話或指派被告至工地關切,或製造民眾陳情事件辦理會勘等方式,向土石清運業者或營造業者要脅,並勒索現款或要求購買羅宗勝競選市議員之募款餐會餐券,使土石清運及營造業者因恐羅宗勝藉台北市議員之身分,對台北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施壓,致施工中之工程遭受停工或罰鍰等行政處分,無法順利進行,遭受損失,而交付財物。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城公司)承攬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興建之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內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A9館(下稱信義A9館)之土方清運工程,羅宗勝即指示被告以電話聯絡啟城公司負責人黃家訓,向黃家訓恫嚇稱該公司違規傾倒土方之情事已遭羅宗勝議員跟拍錄影,要脅黃家訓與羅宗勝協調解決。黃家訓因畏懼羅宗勝揭發啟城公司違規傾倒土方之情事,致該公司工期延誤,造成損失,遂由被告陪同至台北市議會羅宗勝之辦公室內與其協調,事後羅宗勝並透過被告向黃家訓勒索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黃家訓迫於無奈,遂在上開工地門口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被告轉交予羅宗勝。羅宗勝並透過被告交付面額共計為四十萬元之競選餐會餐券予黃家訓,惟黃家訓因不滿羅宗勝之藉勢勒索行為,當場將該餐券丟棄。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受羅宗勝之指示先以電話告知黃家訓應找羅宗勝擺平,繼而陪同黃家訓前去羅宗勝辦公室商談,且被告確有參與羅宗勝藉市議員身分及藉掌有啟城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事證而令黃家訓交付四十萬元購買餐券等情,業據證人黃家訓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邱榮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載被告到信義A9館與黃家訓見面,黃家訓拿四十萬元要被告交給羅宗勝,羅宗勝再把餐券透過被告拿給黃家訓等語在案。原判決就黃家訓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為不利被告「明確證述」之客觀存在事實,置而不論,徒以其嗣歷經數次更審反覆詰問、記憶已模糊不確定,致發生供述相異之證詞,遽認先前證述係個人猜測之詞,而不予採信,則其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被告於上訴審以伊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自白陪同黃家訓至台北市議會找羅宗勝協調,後來羅宗勝要黃家訓先行離開,並要其轉告黃家訓只要購買羅宗勝競選的餐券,他就可以不舉發這件事,所以由其將四十萬元餐券送交黃家訓等情,請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攸關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客觀存在之審判中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及是否足堪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均未置一詞,逕捨棄不採,遽認被告於北機組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屬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範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羅宗勝、黃家訓、陳振隆及邱榮耀之證述,以及羅宗勝退票紀錄查詢報表等公訴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逐一敍明:⑴羅宗勝之退票紀錄查詢報表僅能證明羅宗勝當時之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證明被告有與羅宗勝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幫助羅宗勝藉勢藉端勒索財物;⑵證人陳振隆於北機組及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參與本件啟城公司承攬理成公司興建之信義A9館土方清運工程之跟拍等語,因此,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⑶依邱榮耀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更㈡審之證詞,雖足以證明黃家訓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到電話後,由邱榮耀載被告到信義A9館與黃家訓見面,及黃家訓曾拿四十萬元給被告要被告交給羅宗勝,羅宗勝曾將餐券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黃家訓等事實,然仍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該四十萬元餐券係羅宗勝向黃家訓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⑷羅宗勝於北機組以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時先供稱:被告帶黃家訓來向伊陳情,係為了啟城公司的某工地(確實名稱已經忘記)被開單告發砂石車交通違規或工地污染,並未談起信義A9館廢土清運的問題,伊絕對沒有出售餐券給黃家訓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因黃家訓承攬信義A9館的棄土清運,被告拿著黃家訓違法傾倒棄土的證據向伊檢舉,然後被告又帶黃家訓向伊陳情,伊就請黃家訓自行改善,伊沒有直接賣過任何餐券給黃家訓,我聽調查員說才知道被告有向黃家訓兜售餐券等語。羅宗勝前後所供顯然不一致,且其潛逃被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檢視其供詞之真實性,因此無法以羅宗勝上開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且內容前後不符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⑸由黃家訓於北機組、偵查及第一審、上訴審、更㈡審、更㈢審審理之六次證詞詳加剖析,認定本件告知黃家訓違規及要黃家訓擺平羅宗勝之人應係台北市政府之某不詳官員,而非被告;向黃家訓表示須購買餐券以解決啟城公司亂倒廢土之事者為羅宗勝,並非被告;黃家訓因懷疑藉端勒索財物者為被告與羅宗勝所為,顯係其主觀之臆測,非其親見親聞。故黃家訓所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指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等由綦詳。核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就同一事證徒憑己見而為相左之評價,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查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且狀內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未斟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科刑有違誤部分,狀內亦兩度明確記載「果若無訛(假設語氣)」、「縱然被告洪正雄涉有犯罪(假設語氣)」等語,有該上訴理由狀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援引前述上訴理由狀之內容,逕謂被告已自白犯罪,據而指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