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上 訴 人 蕭登波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登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並未依證據作成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具適當性,亦未說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之依據,率認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如何「明知其土地堆置廢棄物」,未見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反見判決理由充斥「當無不知聞問及一無所知之理」、「難諉為不知」、「應了然於胸」等擬制、推測之詞。㈢、原判決援引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認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良公司)與嘉恩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恩公司)間,就登記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 2、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訂有租賃契約。然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是否簽立書面,證人蔡宜廷於偵、審中所述不一。原判決不察,卻採認偵查中之陳述,認租賃雙方未訂立書面。其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經營之事業龐大,登記名下之財產頗多,因公、私務繁忙及時間久隔,致一時記憶模糊,而就系爭土地之來源,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於常情無違。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僅以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所有,並以上訴人之陳述不一,遽為有罪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㈤、依會計師出具之友良公司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可知系爭土地(農地)確係友良公司所有,僅因法令限制而借上訴人父親蕭世之名義登記。原判決未予究明,僅以友良公司之財產目錄未明確記載地段、地號等,逕認非公司所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由租金係友良公司收取之事實,認土地係公司所有,亦較合常情。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㈥、租賃雙方並非關係企業,亦無業務往來。依嘉恩公司總經理蘇明哲、友良公司課長蔡宜庭及嚴德育(本院按:係友良公司之法務兼上訴人之秘書)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未參與租約之訂定、不知土地出租予嘉恩公司及嘉恩公司承租土地之用途。另依證人嚴德育之證詞及空照圖,亦可知上訴人無從知悉嘉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認上訴人主觀上得以知道嘉恩公司係資源回收業者並於系爭土地堆放資源回收物,亦難率認上訴人知悉係廢棄物。蓋檢察官亦須函詢環保機關始能認定。原判決僅以嘉恩公司堆置廢棄物之數量龐大,外觀明顯,而上訴人係所有權人,率以推測之詞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按: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其後之準備程序亦對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三五、五二頁)。則原審審酌後,以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由,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得為證據之規定,進而採為論罪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予嘉恩公司等事實,並依憑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計算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不動產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嘉恩公司粉碎機設備照片、名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嘉恩公司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除敘明嘉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者何以係廢棄物之理由外,就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友良公司所有,僅借上訴人名義登記,其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嘉恩公司用以堆置廢棄物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蘇明哲、蔡宜庭之陳述應如何取捨等,亦均詳予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或仍執已經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同一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割裂證據為個別之觀察,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嘉恩公司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明確。則原判決先援用不動產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嗣採信蔡宜廷之陳述認租賃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前後論述雖有齟齬,因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