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上 訴 人 林義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八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義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經營檳榔攤生意,若有糾紛,均報警依法處理,有前與張述強、蕭和朔糾紛之簡易判決、調解委員會筆錄等資料可憑。原判決置上開有利之證據不採,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傑於第一審之推測、傳聞之詞,認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若有事情,都會叫陳志豪去處理,本次被害人林哲緯前往砸店,亦屬如此。實則此次砸店之事,係員工王雅婷通知陳志豪,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向以和為貴,若有糾紛,均依法處事,深怕陳志豪知道,不可能叫陳志豪去處理。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嘉證稱:上訴人經營之北港店檳榔攤遭被害人砸店後,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處理時,上訴人在派出所外面表示,不會放過被害人,不論黑道或白道都要處理等語。然上訴人若有此恐嚇之言,告訴人當可就近報案,其所證顯違常理。又王雅婷當時亦在派出所,原審未傳訊該證人調查上訴人曾否出言恐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共同被告陳志豪與被害人間,素有怨仇,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忠證稱:被害人生前曾表示係因其與陳志豪之事才被打等語,且被害人被押至上訴人經營之友愛店檳榔攤時,亦無向上訴人道歉之事,足證被害人遭陳志豪等人毆打,並非起因於砸店,而係另有隱情。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志豪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間電話密切聯絡,推論上訴人知悉陳志豪要找出被害人給予教訓等情。然原審未調查彼等通話之內容,單憑通聯紀錄,如何得出上開結論?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至三時間,上訴人未與陳志豪見面或聯絡,並無共謀傷害被害人,不知道陳志豪找人去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六六二巷十五弄二九八號毆打被害人,自無與陳志豪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違誤。㈥、被害人確為另案之通緝犯,上訴人得悉陳志豪找到被害人後,即打電話向警員林仁傑報告,並依林仁傑指示,通知陳志豪將被害人帶至友愛店檳榔攤,絕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嗣因被害人之送醫、照顧問題,上訴人與陳志豪、林仁傑聯絡後,經林仁傑指示,始至上訴人另經營之興業店檳榔攤會合。若上訴人有叫陳志豪等人毆打被害人,並對其妨害自由,何敢報警?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違法,且違常理。㈦、原判決理由先謂:「被告等在客觀上能預見患有胰臟炎之林哲緯體質已屬不良,復因酗酒,體質更差,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之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可能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繼又謂:「被告因不知林哲緯患有胰臟炎及酗酒,致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前後論述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遭林哲緯砸店後,委由陳志豪出面處理,指示找出林哲緯,並知悉陳志豪要找人毆打林哲緯;告訴人謝美嘉之指訴,與證人洪盈禎、王雅婷、林蓉瑩、江曄、葉時足、梁智豪、林能強、林仁傑、張沛然、石台平、李宏傑、徐志忠之證詞、卷附通聯紀錄、行車路線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鋁製球棒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陶志傑證稱未聽聞上訴人有恐嚇之詞,林蓉瑩證稱上訴人囑其詢問被害人是否就醫,洪盈禎、黃芸藝、呂玥蓉均稱上訴人表示要報警、未聽聞要找人修理被害人等詞,俱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李宏傑、徐志忠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預見以棍棒或徒手敺打被害人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可能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間,就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理由先謂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預見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之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可能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係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說明其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之死亡結果;繼另謂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其傷害行為足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則係敘明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前後之論述,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