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李珈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六、一○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珈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暨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餘被訴投票行求賄賂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投票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指稱上訴人行求賄賂之A2、A3及交付賄賂之A7(A2、A3、A7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洪陳滿鄭(A7、洪陳滿鄭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第八○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A7、洪陳滿鄭於警詢時分別提出所謂A7、洪陳滿鄭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六千元,為其主要論據。但稽之卷內資料,A2、A3、A7、洪陳滿鄭於第一審或原審之陳述俱與偵查中未盡相符,難謂已無瑕疵可指。又A7、洪陳滿鄭於偵查、審理中似均未指明上開二千元、六千元即係所謂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原物,又收受、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原判決認定該等款項係原物,尚嫌乏據,自有未合。倘其為A7、洪陳滿鄭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警詢時另外提出者,並非原物,其證據價值應僅等同於A7、洪陳滿鄭所為陳述,難認係屬其他足以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則A2、A3、A7、洪陳滿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究有無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投票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單憑A2、A3、A7、洪陳滿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而未說明有何適合之補強證據存在,足認其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揭說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除分別將投票賄賂款項一千元交付A7、洪陳滿鄭外,並另各交給一千元、五千元,分別委請A7、洪陳滿鄭轉交與A7、洪陳滿鄭分屬同戶籍之一名、五名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與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所犯,僅應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一五、一六頁)。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述上訴人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對象為確有投票權之一人、五人真實存在及其真正身分,亦未敘明所憑依據,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否則,無從為客觀之判斷與取捨,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即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警員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洪陳滿鄭,並未依規定錄音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一○○年八月十六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函可憑(見警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一再以言詞或具狀抗辯洪陳滿鄭於警詢時未依規定錄音,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六、一三四、一三五頁)。乃原判決援引上述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洪陳滿鄭於警詢中之陳述,據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並未敘明不因此影響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難認於法無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一九至二三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A2、A3、A7、洪陳滿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似無顯然不符之處,原判決既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至一○頁),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似非必然為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敘明所憑理由,尚欠允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