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上 訴 人 余宗恩 陳素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五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余宗恩、陳素卿(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及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等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王素芬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一00年一月七日審理中,自承三張發票其中有二張是由其所開立,另一張並未確認係由誰所開立,原審亦未續行調查,僅於判決理由欄載稱: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既均係基於黃金松、上訴人等前揭共同協議金額而開立,上訴人等就填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云云,認定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等共同開立等情。與王素芬之證詞有所出入,除未說明未採王素芬於第一審之證詞之理由外,亦與事實欄所認定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等與王素芬所填載一節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未附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與王素芬明知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六合養護中心)未實際支付億騏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元、十七萬三百三十元及二千零九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開立予六合養護中心如原判決(下同)附表編號1、2、3所示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虛偽填載上述金額,並記入帳冊內等情;就上訴人等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認與事實不符,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卷內資料,王素芬於偵查中證稱:「驗收通過後,我們就開立如契約書所載二千三百十六萬元金額的發票,但六合養護中心實際上只支付給我們該金額的七成……」等語(九十六年度肅他字第一號卷一第一九三頁)。又附表(下同)編號1、2、3之三紙統一發票係連號,且其字跡明顯出於同一人,金額共計二千三百十六萬元,亦有該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二第十至十二頁)。據此,足認該三紙統一發票係王素芬所開立。自不得以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僅就其中二紙統一發票對王素芬為詰問(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即認另紙發票非王素芬所開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就六合養護中心案,顯係居於犯罪支配中實際決策、幕後指使之角色,指示王素芬、黃裕荃、蘇于庭處理,並與王素芬間就上開犯行共同討論決議後,而由王素芬為犯罪行為之實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統一發票,既係基於黃金松、上訴人等之共同協議金額而開立,顯係不實,上訴人等與王素芬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等旨。而論上訴人等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此部分經核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