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 訴 人 林秀鑾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王炳輝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 訴 人 陳竹松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鑾、陳竹松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秀鑾、陳竹松(下稱上訴人二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林秀鑾有其餘被訴投票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惟此與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秀鑾對有投票權人謝湯玉枝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主要係以證人即指稱與上訴人林秀鑾同行拜票之女性助選員交付賄賂之謝湯玉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林秀鑾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八、二九頁)。但稽之卷內資料,謝湯玉枝於第一審、原審就有關實際投票交付賄賂者(忘記是男性或女性)及經過情形(係於林秀鑾拜票時或拜票前二天交付)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七○、二五八、三○七頁、原審卷一第七九頁),俱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多有歧異之處,難謂已無瑕疵可指。則謝湯玉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林秀鑾之指述,究有無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林秀鑾有無對謝湯玉枝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單憑謝湯玉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而未說明有何適合之補強證據存在,足認其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林秀鑾之認定,依上揭說明,難認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陳竹松於偵查中自白對陳煌戊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五四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六、三七頁)。然上訴人陳竹松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下稱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述:伊於約半個月前下午二時許,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現鈔一張,及林秀鑾之競選文宣一張予陳煌戊(綽號「炳發」),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請陳煌戊投票支持林秀鑾。這一千元是約半個月前,「林秀鑾」在草嶺巷路上交付伊,請伊轉交陳煌戊,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請陳煌戊投票支持林秀鑾;約半個月前,伊與林秀鑾在草嶺巷路上遇到,「林秀鑾」拿一張一千元現鈔予伊,要伊轉交陳煌戊,並向陳煌戊表示於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秀鑾。伊在當天就拿錢及一張林秀鑾之競選文宣給陳煌戊,要陳煌戊投票支持林秀鑾。伊知道這樣作等於是買票等語(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一五、五四頁)。而上訴人林秀鑾於同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皆否認對陳煌戊投票行賄犯行,陳煌戊於同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僅供述:上訴人陳竹松有交付伊一千元及林秀鑾之競選文宣,並表明投票支持林秀鑾等語,並未指證上訴人林秀鑾如何參與其事(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一一、一八、四三、六四、六五、六六頁)。則上訴人陳竹松除於偵查中自白對陳煌戊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外,是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上訴人林秀鑾為對陳煌戊投票交付賄賂之共犯或正犯,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有審酌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陳竹松之利益,自有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未能調查明白,亦未敘明上訴人陳竹松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陳竹松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秀鑾、陳竹松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林秀鑾被訴投票預備行求賄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三九至四三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