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上 訴 人 華嘉睿原名華峰珈.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一一一一、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華嘉睿(原名華峰珈)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錢信宏與證人魏翊泰就渠等與伊是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解決,所述雖有不同,然就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糾紛等情,則屬一致,華方捷、陳明憲等亦提及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足見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又伊與魏翊泰、被害人曾在被害人工作之汽車美容店,針對買賣人頭資料價金洽談,本欲以十萬元做成協議,惟被害人並不同意,所以伊並未進入汽車美容店內談,僅由魏翊泰與被害人在內洽談,魏翊泰所稱以二萬元解決,應僅存於魏翊泰與被害人之間,伊並未與被害人論及。伊嗣後找被害人欲解決債務糾紛時,還特別與魏翊泰聯絡,並告知此事,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伊亦分別告訴魏翊泰、被害人,伊與被害人間關於人頭資料的事,要自己處理等情,可見伊主觀上認自己與被害人間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伊與魏翊泰係國小、國中同學,念及往日情誼,願意將與魏翊泰部分降價以求解決,與情理相符。然伊與被害人並不熟悉,不可能突然自十萬元降至二萬元解決,且被害人與魏翊泰部分,全部以二萬元解決,亦僅有魏翊泰之供述,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認伊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已以二萬元解決。㈡被害人嗣後打電話給伊,叫伊把車子還給他,伊曾說若被害人拿錢出來,就把車子還給被害人,已經被害人證述在卷。顯見伊係以車逼債,且伊將車開走時,應不知車內尚有包包,縱看見包包亦無暇清點,是伊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總價值縱超過十萬元,尚難遽認伊將車開走時,對該車及車內之物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動產價值,在未變價為現金時,常因個人主觀認定而有重大差異。無論伊強取被害人之物之總價值,在案發當時之市價多少,均與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關,自難據此逕認伊當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從成立強盜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錢信宏、證人魏翊泰、陳明憲之證詞,錢燕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汽車過戶登記書、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完稅照證、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一○一)北市汽車商鑑字第一○○五-一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欠伊錢不還,當時家裡需要用錢,才找華方捷、葉昭弘、陳明憲一起向被害人要錢,並將他的汽車開走,一週後才知道車上有現金。伊主觀上是以車逼債,且伊將被害人的汽車開走時,不知車內尚有包包,縱看見包包亦無暇當場清點,難認伊對該汽車或車內財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被害人固曾透過魏翊泰向上訴人洽借人頭名義,惟其後雙方因價錢問題而未達成交易,此事被害人並未與上訴人直接接洽,亦未取得上訴人之人頭資料。上訴人乃向魏翊泰聲稱要十萬元解決,被害人得知後,並未同意。後來上訴人願意降為二萬元,由魏翊泰負責一萬元,被害人則幫魏翊泰出其中一萬元,而處理完畢,上訴人並未向被害人要求賠償等情,已經被害人、魏翊泰證述在卷。被害人既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人頭名義,何來十萬元之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並未向被害人請求賠償十萬元,被害人亦未曾答應,難認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十萬元債務關係。又上訴人認應由魏翊泰負責賠償,縱曾談及賠償十萬元,該債務亦存在於上訴人與魏翊泰之間,與被害人並無關聯,況最終經由魏翊泰協商,業以二萬元處理完畢,並由魏翊泰付款給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已無任何債務糾紛可言。⑵一般自用小客車內置放使用人之財物,係屬常態。被害人於案發當天突遭華方捷敲打車窗而隻身下車,連汽車鑰匙都未取下,則其隨身財物仍留在車上,當為上訴人所可預見,且被害人之包包置於副駕駛座上方,上訴人一進入車內當可輕易發現,猶將該車開走,顯見上訴人開走該車,其目的在於取走該車及車上之財物,此由上訴人將車內現金自行花用及分給其餘同案被告,復將被害人之包包及手機變賣得款花用,益可得證。上訴人所辯其事後始發現車內所置其他財物云云,並不足採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雖被害人曾透過魏翊泰向上訴人接洽人頭資料,然綜合被害人及魏翊泰之供述,認上訴人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洽,而被害人與魏翊泰亦因人頭資料價錢問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交易,上訴人因而找魏翊泰要求賠償,並非向被害人要求賠償,且魏翊泰事後亦交付上訴人二萬元,完成賠償,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向被害人強取汽車及車內現金、財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害人始終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糾紛,且被害人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仍於原審供稱上訴人打伊時,伊並未想到上訴人係因何故毆打伊,也未想到是因為有債未還而被打,伊沒有欠過上訴人錢云云,魏翊泰亦不知被害人為何被人毆打。如被害人確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害人自不可能毫無所知。被害人、魏翊泰所述魏翊泰與上訴人間以二萬元解決彼此糾紛,自可採信。上訴人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藉口要債,則上訴人與其所夥同之同案共同被告,當場揚言被害人欠錢,上訴人事後要求被害人拿錢還車,無非為掩飾其強盜犯行,尚難認被害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強盜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