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上 訴 人 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四號、第一九九九四號、第二一三六三號、第二九○六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六之科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六)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葉建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各罪行,併均予以減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略謂:「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六行)。然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已具狀略稱:「第一審判決認陳柏蓁、鍾嘉明、許傳富、林詩訓之警詢、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辯解陳柏蓁所陳不實;並未偽造或變造鍾嘉明、許傳富、林詩訓、廖昱翔等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表等語,且於原審中曾分別聲請調查、調閱上訴人、陳柏蓁、廖昱翔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見原審卷第五九、一○六頁);廖昱翔之存摺、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六二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至二十七日之收受簡訊資料 (見原審卷第一○○頁);鍾嘉明、許傳富之聯合徵信資料;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代銷案件(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並傳訊陳柏蓁、鍾嘉明、李銀河、許傳富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劉瑞英、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及委任之代書、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鍾嘉明任職瓦斯行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一一六、一二一頁),且與陳柏蓁對質(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用以分別證明陳柏蓁、鍾嘉明、林詩訓、李銀河、張惠玲所陳是否屬實;廖昱翔、許傳富、鍾嘉明之任職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九、一○五至一○七、一二一、一八八頁反面)。均攸關上訴人成立罪名之判斷,原審未調查傳訊,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傳訊之理由,尚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六之科刑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四、五之犯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之詞,如何與卷附事證相符而可採;上訴人辯稱徐澤民取得銀行貸款後,嗣後均正常繳息迄今,其所為僅係協助徐澤民完成購屋願望,並無被害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略謂並無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為是否生損害,尚有爭議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事實一關於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