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 訴 人 謝重男 黃文盈 李清海 伍中展 卓志明 林世宏 林文化 劉冠宏 林聖庸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蔡榮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永康區○○○路490巷2弄8號5樓之1 顏允棟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100號 莊謦團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永康區○○○路769號 邱志榮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永康區○○○街395號 王志文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里○○○路759號 歐志軒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6號 陳明毅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安定區蘇厝437之11號 金資源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226巷3弄7號5之2 邱炫清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26之11號 殷陸起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77巷17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錦龍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249號 居台南市○○區○○路85號 徐榮裕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229巷66號 鮑芳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安南區○○○街92號 張堯銘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89巷14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六二四、九七四七、一一六五二、一三七0一、一四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林世宏、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以上十九人,下稱謝重男等十九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分別擔任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按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代理分隊長、巡佐或警員;上訴人張堯銘、鮑芳山分別自八十年、八十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下稱安順派出所)警員;上訴人王錦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期間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溪小隊)警員。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又上訴人徐榮裕為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廠長,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張堯銘、鮑芳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或無罪判決(其中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部分,係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於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比較後,改判論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謝重男、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王志文、林文化、金資源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卓志明、黃文盈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邱志榮、歐志軒、陳明毅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林世宏、殷陸起、劉冠宏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邱炫清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並各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及論林聖庸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並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及各論張堯銘、王錦龍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並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及論鮑芳山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並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及論徐榮裕以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對於認定上訴人等之上開犯行,經以:⑴台南分隊謝重男等十九人部分:依據同案被告梅志雄(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於調詢及偵、審中,暨卓志明、黃文盈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林燕明(環統公司董事長,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施雅錚(環統公司會計)、黃文富(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利公司〉董事長,行賄部分業經原審更一審判決〈緩刑〉確定)、林秀雄(笙利公司會計)、陳芳振(億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改組前為億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張金丁(億鑫公司董事長,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葉素禎(億鑫公司會計)、郭立錦(更名為郭捷伶,億鑫公司出納)、李秋欽(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總經理,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葉玉鶯(雅松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黃代鳳(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之庶務專員,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馬正中(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廠長,業經第一審判決〈緩刑〉確定)等之證詞,暨扣案環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日記帳冊、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統聖公司總分類帳(其中有以交通隊費用、鹽行交際費等項目之記帳)、國產公司雜記簿等證據資料。⑵安順派出所張堯銘、鮑芳山及徐榮裕部分:有林燕明、徐榮裕、施雅錚之證詞及上揭環統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冊資料等可稽。⑶南安溪小隊王錦龍部分:有陳鏗安(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之證述及扣案琮達公司雜支簿、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中二字第0九八三三三九八九五0號函等可稽。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及卓志明、黃文盈嗣後均翻異前供,卓志明、黃文盈均否認先前自白之任意性,黃文盈並否認曾向砂石車業者收受賄賂,徐榮裕、林燕明亦嗣後否認行賄鮑芳山、張堯銘之情事等節,認無非為諉責或迴護其他被告之詞,而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對於所採用梅志雄、卓志明、黃文盈、徐榮裕等之證詞等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如何具證據能力,及徐榮裕以外之上訴人等員警,於本件所為如何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並均予審認說明。復敘明:共同正犯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依法應就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財物合併計算,而全部連帶追繳沒收,故邱炫清、劉冠宏、林聖庸雖與其他正犯均分後,本身犯罪所得均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並不符(行為時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各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所採用梅志雄、卓志明、黃文盈、徐榮裕及相關業者之證詞,並有其他證人之證詞或卷內證據資料可互為稽核,堪信屬實;其中林燕明、施雅錚之證詞,係供述其等親自經歷部分,並非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可為比擬。復經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俱不容指為違法。又謝重男等十九人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無行為時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即現行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未為斟酌說明,洵無違誤。謝重男、李清海、伍中展、林文化(下稱謝重男等四人)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實認定謝重男等人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向億宸公司收受賄賂,理由欄及附表卻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四、五月仍有交付賄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謝重男等四人有罪,僅憑共同被告梅志雄、卓志明、黃文盈有瑕疵之自白,且林文化部分僅有黃文盈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況梅志雄、卓志明、黃文盈之證言,與謝重男等四人之供述並非一致,原審未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違法。⑶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載稱本件係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業者而查獲云云,然其何能查獲至八十五年三月之行賄資料,且業者何有可能被搜索後猶繼續行賄,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梅志雄供述收賄、朋分情形,前後矛盾,且非親聞,要為邀免刑寬典而虛偽陳述;黃文盈於調詢時,係遭調查員以精神壓迫之不正方法取供,效力持續至偵查中,該等證據均應排除;卓志明之供述係違法取得,且調查員先行製作筆錄,再由其點頭承認,該筆錄依法不得做為證據。原審不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仍憑梅志雄、黃文盈、卓志明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謝重男等四人犯罪之依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⑸依案發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超載一次罰一千八百元,超速罰一千二百元,均非如統聖公司總經理李秋欽所稱之三千元,且縱每月六張超載罰單,共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仍低於李秋欽所稱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賄款,該公司顯無行賄警察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為調查說明,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黃文盈上訴意旨略稱:⑴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二十九日調詢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除其筆錄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不符,且調查員係利誘及利用卓志明妻子早產及女兒住進加護病房病況危急予以施壓,並冒稱檢察官會不起訴而予利誘,以不正方式取供,其利誘、脅迫並繼續至檢察官接續偵訊時,是各該調詢及同年月十四、十八、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判決引為不利黃文盈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既認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詢、卓志明於同年月十四日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猶引用各該筆錄為認定附表一所示行賄時間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梅志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梅志雄之自白並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明顯有脫罪意圖,原判決猶執為認定收受、朋分賄款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⑷原判決認定每人可分得賄款約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此與黃文盈、梅志雄所供隊員每人每月可分得七、八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賄款,大部分在一萬元左右之情,差異甚鉅,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⑸原判決對於黃文盈、卓志明於何時、何地向業者何人索取賄款,及與其餘上訴人等朋分賄款後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事實,均未明白認定、翔實記載,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卓志明上訴意旨略稱:⑴卓志明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黃文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調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分別顯示卓志明遭詢問之調查員,以獲不起訴為利誘或以家庭狀況施壓而使其自白,黃文盈亦遭以收押威脅及以緩刑利誘,應認卓志明自該時起至偵查終結前之調詢、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黃文盈於偵查中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認有證據能力,而予以採取,有違證據法則。⑵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以下所載環統公司林燕明等業者之指認卓志明收賄,並非共同於同一時空、地點行賄,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另第二十六頁所載梅志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自白其自卓志明、黃文盈收到賄款,亦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仍予採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劉冠宏上訴意旨略稱:⑴卓志明八十六年七月十四、十八、二十九日調詢錄音光碟,經原審更審前勘驗,顯示詢問人員以其家庭狀況製造壓力,及以不起訴利誘其自白,該壓迫力並到達偵查終結之前,應認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偵查終結前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予採取,認事用法於法有違。⑵黃文盈於調詢時遭詢問人員以收押威脅、緩刑利誘,至檢察官偵訊時,當然不敢講實話,原判決遽採其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自白為斷罪依據,有採證上之違法。⑶原判決採用黃文盈之自白為劉冠宏收賄之唯一證據,所引用梅志雄於調詢之自白,亦未指明劉冠宏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收賄,原判決未敘明其何以能補強黃文盈之自白,有採證上之違法。⑷原判決所認定每人每月收賄金額為四千到六千元,與黃文盈、梅志雄所供七、八千至一萬三千元,相差近一倍,並採用附表一所示金額,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⑸原判決對於劉冠宏與其餘台南分隊員警違背職務集體收賄,為共同正犯,但未說明其犯罪動機為何及如何謀議、實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林世宏上訴意旨略稱:⑴卓志明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調查員確以檢察官同意不起訴、利誘、詐欺卓志明,以套取自白,該等利誘、脅迫繼續至偵查中,足認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十八、二十九日偵查中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認係任意性供述,對於卓志明於調詢及偵、審中否認向業者收賄及與同仁朋分賄款部分,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及採證上之違法。⑵黃文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詢錄音,經原(更三)審勘驗結果,其遭收押威脅及緩刑利誘甚明;又同日提訊之調查員有三人,黃文盈僅對其中一人提出傷害自訴,足認其所稱遭刑求一節屬實,其遭刑求後再作筆錄,為求交保,所供不可能真實。且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原判決仍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而執為認定林世宏犯罪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及採證上之違法,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⑶原判決認台南分隊每人每月可分得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不等,與其採用黃文盈、梅志雄所供七、八千至一萬三千元,差距頗大,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梅志雄誇口其過目紙條記載業者名單即可記得,有違常理,原判決仍採信其所述收賄經過,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⑸本件業者行賄,是否僅少數不肖員警收取賄款、是否影響減少取締業者車輛違規?卷存證據並非明確;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⑹原判決認定卓志明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擔任總務,此與卓志明所供於八十三年八、九月至該年年底者,明顯不符;且若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時間,林世宏收取賄款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而附表三、四卻認定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與卷內證據不符。況林世宏素與黃文盈不睦,黃文盈豈有交付賄款給林世宏之理,梅志雄則未曾提及林世宏收取賄款。是卓志明、梅志雄等人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林世宏論罪之依據。原審對此林世宏之辯解,未為細查,並說明其不採上述有利林世宏事證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⑺原判決認定行賄台南分隊之混凝土業者僅有七家,而以每家每月一萬五千元計,至多為十萬五千元,應不足供二十四人或十七人每人均分一萬元,則其認定林世宏有罪,顯與事實不符。⑻林世宏執勤認真,品行良好,無為收受區區數萬元賄款而自毀前程之理,本件確遭冤枉等語。林聖庸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①梅志雄於偵查中稱「林聖庸也拿過(賄款)給我」,於調詢及歷審則均無此證述,原判決就此不採,及對梅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何以較為可採,均未說明理由;②梅志雄於調詢已表示「分發規費皆由黃文盈及卓志明負責」,而卓志明於調詢明確指出林聖庸未朋分賄款,附表所載業者亦未指認林聖庸向其等收賄,則梅志雄嗣於偵查中空言「林聖庸也拿過給我」,及黃文盈稱林聖庸係地下總務各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不採此有利林聖庸之事證。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①依附表一所示業者之指證,林聖庸並非向業者收取賄款之人,雖梅志雄於偵查中所稱林聖庸交其賄款,但觀其於調詢及歷審均未指證林聖庸收賄,係為求獲得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為,真實性可疑,又無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之為認定林聖庸有罪之唯一依據;②林聖庸任職台南分隊僅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當時卓志明尚未擔任總務,自無從朋分賄款給林聖庸,且黃文盈嗣已否認交付賄款予林聖庸,原判決仍推論林聖庸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⑶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①李秋欽供述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接手經營統聖公司後,始交付賄款予台南分隊;依馬正中之證詞,福重公司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始交付賄款給台南分隊。則同年三月間統聖公司、福重公司有無行賄台南分隊,並非李秋欽、馬正中親身經歷,原判決僅以其二人之證詞,為認定各該公司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交付賄款予台南分隊之依據;②原判決依梅志雄、黃文盈之證詞,認定林聖庸有收賄行為,對於行賄之時間、地點及是否與職務有對價關係等,均未說明。⑷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①所引用林燕明之證詞,並無其所認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交付賄款之供述;②黃文盈對於林聖庸有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前後所述矛盾,無法證明林聖庸亦曾擔任總務一職,而原判決為不同認定。⑸原判決對於收受賄款之隊員是否知悉款項之目的、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彼此間如何具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未為明確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依李秋欽所供統聖公司一個月超載之罰單五、六張,情節嚴重者每張一次三千元計,共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之情,如非情節嚴重,更應低於該罰款總金額;則該公司所繳規費(賄款)反高於罰款總金額,未因繳交規費而獲得更大利益。原判決逕以其證詞認有行賄警方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蔡榮仁、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顏允棟、金資源、殷陸起、邱炫清(以下合稱蔡榮仁等十人)上訴意旨略稱:⑴附表一所載行賄業者及期間,其中笙利公司、統聖公司、福重公司部分,均未在原來起訴範圍內,原判決對於何以得為一併審判,未為說明,且未依證據逕認定附表一所示七家業者(除億宸公司外)均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行賄,致影響上訴人等罪責之認定及可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其附表一復認定億宸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五月仍每月支付一萬元給台南分隊,而不相一致,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依梅志雄之供述,本件收受賄賂係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何以億鑫公司張金丁、楊明福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仍各向卓志明交付賄款一萬元,原審未查明實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依黃文盈之供述,顯係認定卓志明於八十四年六、七月以後才擔任私設總務負責收錢(指賄款)分錢之工作,於理由又認定卓志明係自八十三年八、九月起擔任地下總務及其前四個月林世宏未收受賄款等情,則關於卓志明擔任地下總務期間之認定,前後紛歧,自屬違誤。⑷原判決認定劉冠宏任職南安溪小隊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與卷內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之名冊所載劉冠宏於「八十三年十月調嘉義分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調南安溪小隊」者不符,其認定謝豐遠(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死亡,經原〈更三〉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調入後一星期,未如黃文盈所供觀察一段時日後即行收賄,均非適法。⑸卓志明於偵查中供述其不確定有分賄款給金資源,原判決就此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邱炫清被訴收賄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但其為跆拳道比賽之公路警察局代表,每年三月須至該局接受集訓,四、五月在泰山集訓,六月補假,再加上黃文盈表示需觀察一個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即調出台南分隊,故邱炫清於該四個月不在台南分隊,並未收賄;原判決對此不查,並誤解所引用證人鍾宏宗之證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⑺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詢後經檢察官複訊時,並未經通知其選任辯護人蔡進欽等三位律師到場,有違犯罪嫌疑人接受律師到場協助之程序正義;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又未排除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⑻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一經檢察官交保即驗傷並翻供,足徵其係為求交保,始配合調查員而為不實自白,並延續至偵查終結;另卓志明於同年月十四日調詢錄音經勘驗結果,亦顯示遭調查員不正利誘而為不實自白,並延續至偵查終結。是各該自白均非具任意性,原判決未予排除,有違經驗、證據法則。⑼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之下,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刑,原判決就有爭執之法律見解,未比較說明其所持見解之依據,即予排除上訴人等減刑之權益,又未說明其就無減刑事由之被告量處不同刑度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王錦龍上訴意旨略稱:⑴扣案琮達公司雜支簿區區數頁,只記載三、四月份若干,又無年份,並非連續,有異於正常帳簿,是否為該公司帳冊,非無疑問;另該公司負責人陳鏗安證述其上記載「地磅」就是賄款一節,亦無旁證可為證實,均不能證明王錦龍有收受賄款情事。原判決未詳勾稽,遽執為論罪基礎,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證人林合成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間係任職於南安溪小隊,經其供明在卷,該期間涵蓋王錦龍被訴收受賄賂之八十三年三、四月,並係於八十三年間與王錦龍搭檔進行違規車輛測速照相任務,且林合成、沈揮崇之證詞,足以證明王錦龍於該期間未具名取締交通違規之原因,原判決不予採取,卻異其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對於王錦龍如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僅憑陳鏗安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實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鮑芳山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依徐榮裕調詢錄影帶之勘驗結果,可知其係因受到詢問人員施以羈押之身心壓力、不當誘導、威嚇等而為自白,依法不得做為證據,且調詢所述與第一審證詞不一,原判決遽予採取,又未說明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②鮑芳山通過測謊鑑定,原判決未斟酌該鑑定之正確性,及起訴書係誤認鮑芳山未通過測謊,即謂無法依該鑑定結果為鮑芳山有利之認定。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①徐榮裕之調詢供述,曾經原審更審前裁定認係違反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憑據,原審推翻該裁定,並未於審理辯論前告知鮑芳山以利答辯;②徐榮裕原稱行賄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此經鮑芳山提出不在場證明,而三節送禮加菜金亦無於節後始贈與之理;且林燕明、施雅錚關於行賄鮑芳山之證言,係傳聞於徐榮裕,並非親身經歷,此與依該傳聞記載之扣案帳冊,均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鮑芳山收受賄賂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⑶徐榮裕於原審作證時否認行賄情事,林燕明於調詢亦稱徐榮裕表示管區警員不收(款項)各語,其等均無坦護鮑芳山之必要,證詞應屬可信;原判決不採,仍以其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張堯銘上訴意旨略稱:⑴徐榮裕於調詢之供述,係遭詢問人員施以詐欺、利誘、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非法取供,原判決斷章取義,卻謂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林燕明、施雅錚均未親眼目睹徐榮裕交付賄款予張堯銘等管區警員,其等所述管區員警前來索賄,又均係聽自徐榮裕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徐榮裕對張堯銘等不利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卻認其等之證詞係親身經歷事項,並非傳聞,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徐榮裕上訴意旨略稱:⑴徐榮裕於調詢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證明其係遭調查員疲勞詢問、言語欺騙、不當誘導、威嚇等,致身心恐懼,非出於自由意志、配合調查人員製作筆錄而為自白,且筆錄內容與陳述不符,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原審不查,卻認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有違證據法則。⑵證人施雅錚之調詢錄影帶經勘驗結果,並無筆錄所載「在辦公室看到交付款項」之供述,足證該筆錄所載「禮金由徐榮裕在本公司辦公室親自交給管區警員」一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卻以之與扣案帳冊等,推定徐榮裕有交付賄款情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⑶徐榮裕因當時環統公司遭竊,有請轄區警員加強巡邏之必要,乃曾欲交付加菜金給安順派出所警員張堯銘、鮑芳山,以為感謝,並非為使其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原審不查,認徐榮裕係與林燕明共同行賄,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台南分隊謝重男等十九人,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向億宸公司收受每月一萬元之賄賂款,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尚屬一致;至於附表一所列億宸公司行賄時間「年4月起至年5月止」及附表二編號三所列億宸公司「年」(統計表顯示4、5月)部分,與上揭部分(見附表一億鑫公司部分及附表二億鑫公司部分)不符,顯為贅載,尚無影響於判決本旨,且為原審得裁定更正之事項,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引用梅志雄、卓志明、黃文盈關於謝重男等十九人收受賄賂之證述,有上述其餘卷證資料可佐,堪認實在,可為採信,並經原審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予謝重男等十九人詰問之機會。且本件台南分隊部分,係員警多人集體向附表一所示砂石車業者收受賄賂,已為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屬實。其中劉冠宏、金資源參與犯罪部分係經黃文盈於偵查中明確指證,並未為卓志明之供述所排除;林世宏部分經黃文盈、卓志明指證無訛,又均非在卓志明供述未收受賄賂人員之列。另林聖庸部分,則經梅志雄、黃文盈一致指證;且李秋欽非供述統聖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始有本件行賄行為,馬正中亦非供述福重公司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始有本件行賄行為,自無從依其等所述以排除林聖庸有原判決所認定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收受賄賂一次之情事。又劉冠宏任職台南分隊之起迄時間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經其於原審自承在卷,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略稱:有關台南分隊、南安溪小隊人員任職起迄時間,因隊部駐地(位於高雄縣橋頭鄉〈現制高雄市橋頭區,下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遭逢水災,原檔案均已泡水損毀,且年代久遠,致無法提供派任分、小隊資料之起迄時間等語(見原審更二卷三第二五至二六、九六頁),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即非無據。且本件砂石車業者行賄台南分隊員警期間,其所屬砂石車實際違規次數如何,卷內資料並無從查考,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行賄金額超過交通違規罰款總額之不合理情形。證人鍾宏宗於原審證述其不知邱炫清在橋頭鄉當天訓練後是否返回台南分隊,原判決因而認不足為邱炫清有利之證據,仍無不合。從而,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採證認事,要均難謂違誤。㈢、關於包括謝重男等十九人在內之台南分隊員警向砂石車業者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上述理由㈠所述附表一、二贅載部分除外),均經原判決依據梅志雄、黃文盈、卓志明及其餘相關業者負責人、從業人員等之證述等證據,取捨認定明確;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指其等向業者收受賄賂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並無影響於犯罪個別性之認定,自毋庸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不能以原判決之認定與起訴書所載有部分未盡一致,執以指摘其違誤。又雖原判決已說明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黃文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之調詢筆錄,均因擔任詢問之調查人員就律師在場權之說明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認不得作為證據,卻於笙利公司行賄部分,猶執上述供述證據,以說明該公司行賄之期間,而有未洽。但除去該部分之理由說明,依上述其餘證據資料,就該行賄期間之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所明定,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黃文盈調詢筆錄,記載黃文盈供述:「(問:你是否要選任辯護人到場?)不需要。」並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調查筆錄實在否?)是的。」各等語,又不因未經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場而拒絕陳述,檢察官乃逕行偵訊,黃文盈並於訊畢,認筆錄記載無訛後簽名於筆錄之末,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五二、六0至六三頁)。是檢察官之偵訊黃文盈,未依上引規定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其選任辯護人,縱有未合,但觀上開筆錄所載偵訊過程,堪認檢察官係尊重受訊問人黃文盈有無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協助辯護之意願,始未為上開之通知,難謂具違法取供之主觀意圖,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就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應認黃文盈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為排除,併採為論罪依據,自無不合;至其理由未敘述及此,此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係認定王錦龍於任職南安溪小隊警員期間,負有取締違規車輛超速、超載職務,而有附表五所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向砂石車業者琮達公司收受賄賂之犯行;王錦龍於調詢亦供陳其任職南安溪小隊期間,係「負責轄內交通違規之取締,並輪值巡邏」之情。則證人薛仲雄、沈揮崇、林合成於原審證述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林合成與王錦龍在南安溪小隊一起專責擔任測速照相工作一節,縱或屬實,原判決上開對王錦龍負責職務之認定,與之尚無齟齬,所採陳鏗安之證詞,並有扣案琮達公司雜支簿之記載可佐,自不能指其採證認事違法。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該鑑定結果並非即能顯示被告曾否犯罪或犯罪當時之具體過程,固得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但非適合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關於鮑芳山犯罪部分,業依上述相關證據資料,審斷綦詳,其以測謊鑑定之結果,因每個人對測謊之測試會因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及測謊時之突發狀況而受影響,而認不能以鮑芳山通過測謊之測試,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即無不合。㈦、原審對於徐榮裕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對在場鮑芳山等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其等之意見,有該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已予在場之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更四卷二第八七、八八頁),至其判決理由內,為關於該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論斷,乃其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可言。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