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岳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證人劉永吉、林女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雖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然原審並未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何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劉永吉、林女宜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雖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然原審並未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何以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又本件案發時間係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而證人劉永吉、林女宜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其二者相距近三年之久,乃原判決說明:「陳述距案發時較近(較於偵查及原審陳述之時間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等情。另林女宜於調查站所陳述之內容並非詳盡,且就上訴人犯罪構成要件等之供述亦非完整,乃原判決認劉永吉、林女宜於調查站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㈡、依證人劉永吉、林女宜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彼等就究係何人告稱須配合工程負擔部分經費,劉永吉究於何地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及事後有無退還二十萬元等諸多重要情節,有甚多前後矛盾及相互歧異之情形。又劉永吉證稱有將林女宜之二十萬元交給上訴人,亦無補強證據可資參照。另劉永吉、林女宜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足見劉永吉、林女宜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各情,均非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證人劉永吉於九十八年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其年齡已六十五歲,記憶力自較一般青壯年衰退,另參照證人林女宜於調查站所陳述之內容,劉永吉於調查站供述各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劉永吉、林女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復均尚有疑義。乃原判決竟採劉永吉、林女宜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直接或間接向劉永吉及林女宜二人佯稱;需繳納二十萬元之工程配合款等情,惟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方經課長臨時指派承辦系爭二件工程之測量設計業務,則上訴人顯無利用承辦該二件工程職務上之機會,向劉永吉、林女宜詐取財物之可能。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於法有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直接或間接向劉永吉及林女宜佯稱:需繳納二十萬元之工程配合款等情,其就上訴人所為究係直接正犯,抑係間接正犯,所為之認定記載不盡明確。又劉永吉關於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顯無足取。且劉永吉亦有向林女宜詐騙該二十萬元之可能。另鹿谷鄉農會代理公庫送款回單⑴影本上經加註「繳款收據」字樣,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上訴人所為。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辦理該鄉○○道路工程勘災、發包、驗收及結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鹿谷鄉公所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辦理「0609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工程」發包作業,由各村先將災情陳報鹿谷鄉公所後,再由鹿谷鄉公所工務課依轄區指派承辦人至災害現場勘察,並將實際災情及所需復建工程內容(災害地點、工程項目、經費等)項目陳報鹿谷鄉公所工務課彙整,據以製作「南投縣鹿谷鄉公所95年0609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概估表」、「南投縣鹿谷鄉公所95年0609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等文書,再經南投縣政府複查後,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並指派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人員會同水利署、公路局等相關單位實際勘察,核定復建工程內容後,始核撥經費予南投縣政府轉撥鹿谷鄉公所辦理測量設計發包施工,其中關於工程類別:C2—市區村里道路部分,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0609豪雨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專案審議小組,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決議分別核定「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復建工程地點坐落鹿谷鄉鳳凰村(X座標:228187、Y座標:0000000)、復建 工程項目為擋土牆及排水溝;「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復建工程地點坐落鹿谷鄉永隆村(X座標:226492、Y座標:0 000000及X座標:226942、Y座標:000000 0)、復建工程項目為擋土牆,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六日以工程技字第0950031112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府建土字第09501726700號函,轉鹿谷鄉公所依上述決議事項辦理。鹿谷鄉公所嗣委由長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負責「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之測量設計及監造工作,上訴人則係該二工程測量設計階段之主辦人,及「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發包後之主辦人,其明知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復建工程內容辦理,亦明知「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復建工程地點及項目均未包括劉永吉及林女宜二人,分別在鹿谷鄉○○村○○路一七八號及一八二號所經營「德欣園民宿」及「啡常哲學咖啡廳」前方私人道路(坐落劉永吉所有鹿谷鄉○○段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私人道路)之混凝土路面鋪設及加蓋水溝施工內容,因劉永吉及林女宜二人曾多次透過上訴人及民意代表向鹿谷鄉公所陳情,在系爭私人道路鋪設混凝土路面及加蓋水溝未果,上訴人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負責「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測量設計業務職務上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直接或間接向劉永吉及林女宜二人佯稱:「需繳納二十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予公庫,始可在其二人經營之民宿及咖啡店前之系爭私人道路上,施作混凝土路面及加蓋水溝」等語,致使劉永吉及林女宜誤以為真,因系爭私人道路係坐落在劉永吉之土地上,二人遂協調由林女宜負責繳納此「工程配合款」,林女宜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自其鹿谷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並於同日交付劉永吉,委由劉永吉於同日,將該二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為取信於劉永吉及林女宜等二人,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借其承辦鹿谷鄉公所「第三公墓步道工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後,在鹿谷鄉公所,將「第三公墓步道工程」得標廠商世明土木包工業所交付,用以證明該廠商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將該工程押標金五萬元匯入鹿谷鄉公所在鹿谷鄉農會之公庫帳戶,即鹿谷鄉公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回單⑴正本影印後,在影本上另蓋上「C2072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戳章,予以變造工程名稱,並將現款欄、合計欄之「50000—」均更改為「$0000000—」,新台 幣欄之「伍萬元正」更改為「壹佰肆拾伍萬元正」,予以變造金額並加註「繳款收據」字樣,再影印後,於同日在劉永吉經營之前揭民宿前,提出供劉永吉觀看並交付之,表示劉永吉及林女宜所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已經繳入公庫,而行使前開變造之鹿谷鄉公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回單⑴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世明土木包工業、鹿谷鄉公所、鹿谷鄉農會。上訴人則於「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測量設計階段,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長欣公司,將系爭私人道路混凝土路面鋪設納入「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之第五工區路面鋪設設計項目,將系爭道路加蓋水溝施工內容納入「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之第三工區加蓋水溝設計項目中,繼利用其主辦「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之職務上機會,依長欣公司規劃之工程項目辦理發包,由力捷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得標。「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主辦人劉淑媛因未察,亦依長欣公司規劃之工程項目辦理發包,由連強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得標,而上開遭上訴人不法夾帶之系爭私人道路混凝土路面鋪設及加蓋水溝工程,嗣由轉承包之不知情廠商邱添富施作完成,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二十萬元,嗣為調查人員據報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⑴、上訴人係鹿谷鄉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上開業務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明確,並有鹿谷鄉公所一00年三月十四日鹿鄉政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函、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鹿鄉政字第一○○○○○九七六三號函附卷可稽。又前揭「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之發包經過,及上訴人係該二工程測量設計階段之主辦人,並係「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發包後之主辦人,而上訴人於承辦本件工程之過程中,確有私自夾帶上開混凝土路面鋪設及加蓋水溝等工程,又該等夾帶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情,亦據上訴人供認不諱,復據證人即鹿谷鄉公所前技士劉裕意、證人即行政院營建署中區○○○道路測設隊工務員廖椿易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95年0609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概估表」、「南投縣鹿谷鄉公所95年0609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工程技字第09500311120號函,暨所附95年6月0609豪雨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專案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已核定之「南投縣鹿谷鄉公所95年0609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府建土字第09501726700號函等附卷可參。⑵、「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之復建工程地點及項目,均未包括系爭私人道路之混凝土路面鋪設及加蓋水溝施工內容,上訴人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長欣公司人員,將系爭私人道路混凝土路面鋪設納入「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之第五工區路面鋪設設計項目,將系爭道路加蓋水溝施工內容納入「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之第三工區加蓋水溝設計項目中,繼利用其主辦「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之職務上機會,依長欣公司規劃之工程項目辦理發包,由力捷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得標;「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主辦人劉淑媛未察,亦依長欣公司規劃之工程項目辦理發包,由連強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得標,而上開遭上訴人不法夾帶之系爭私人道路混凝土路面鋪設及加蓋水溝工程,已由轉承包之不知情證人邱添富施作並驗收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供承,並據證人劉永吉、林女宜、邱添富證述明確,復有調查站辦理「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該二工程決算書及預算書等各一份、鹿谷鄉公所公共工程測量設計記錄表二份及系爭私人道路施工完成後之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足憑。⑶、鹿谷鄉公所嗣委由長欣公司負責「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之測量設計及監造工作,上訴人雖係「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發包後之主辦人,而非「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發包後之主辦人。惟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復建工程內容後,以前述函文將會議紀錄檢送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另以上開函文要求鹿谷鄉公所,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復建工程內容辦理,鹿谷鄉公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南投縣政府公文,上訴人並於翌日簽註「擬原所預定9月15日辦理災修設計及監造工程」。鹿谷鄉公所嗣委由長欣公司負責「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二工程之測量設計及監造工作,而上訴人帶領長欣公司人員前往系爭私人道路,並指示長欣公司將系爭私人道路混凝土路面鋪設、加蓋水溝施工項目,分別納入「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之第五工區路面鋪設、「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之第三工區加蓋水溝設計項目中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劉永吉、林女宜、洪財仁證述明確。另卷附之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公共工程測量設計紀錄表記載「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測量及設計之主辦人均係上訴人,則上訴人雖就該二工程嗣後之進程無決定權,然上訴人既係該二工程設計階段之主辦人,其指示不知情之長欣公司人員,將系爭私人道路混凝土路面鋪設納入「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之第五工區路面鋪設設計項目,將系爭道路加蓋水溝施工內容納入「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之第三工區加蓋水溝設計項目中,其係利用執行該等法定職務權限內事項之機會,向劉永吉、林女宜二人詐取財物,至為顯然。⑷、上訴人確有向劉永吉、林女宜施用詐術,致彼等二人陷於錯誤,由林女宜自其鹿谷鄉農會之帳戶內提領出二十萬元,交與劉永吉轉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劉永吉、林女宜於調查站證述甚詳,彼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相關重要情節,仍為與調查站相同之證述。參酌林女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確自其在鹿谷鄉農會之帳號內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有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及該帳戶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又上訴人將鹿谷鄉公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回單⑴正本影印後,在影本上另蓋上「C2072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戳章,予以變造工程名稱,並將現款欄、合計欄之「50000—」均更改為「$0000000—」,新台幣欄之「伍萬元正」更改為「壹佰 肆拾伍萬元正」,予以變造金額,再影印後,在劉永吉所經營之民宿前,提出供劉永吉觀看併交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鹿谷鄉公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回單⑴影本附卷可證。而上訴人若僅係欲讓劉永吉瞭解一般工程施工,民眾配合繳交工程配合款之行政流程,而需提供相關憑證供劉永吉觀看時,衡情上訴人僅需提供制式格式之空白單據,或將鹿谷鄉公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回單⑴原本予以影印,將之提供予劉永吉參考觀看即可,豈需大費周章變造工程名稱及金額,再予影印後提示並交付予劉永吉。況上訴人變造之工程名稱即是其擅自夾帶施作之「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上訴人變造後之鹿谷鄉公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回單⑴下方尚註明「繳款收據」字樣,堪認上訴人確有向劉永吉、林女宜詐取得二十萬元之犯行。證人劉永吉、林女宜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相關證述各情,其間雖有部分前後不相一致及不盡相符之處。惟彼等二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距案發時已近或逾三年之時間,彼等因時間經過已久而記憶淡忘,致所陳述之內容有部分不相一致及不盡相符之處,核與常情不悖,且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尚不得以此即認彼等陳述各情全無可採。又劉永吉、林女宜嗣於其後之檢察官偵查中更易部分證詞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翻異改稱各節,核與常情有違,並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⑸、上訴人係「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及「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等二工程測量設計階段之主辦人,而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二工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以工程技字第0950031112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府建土字第09501726700號函,轉請鹿谷鄉公所依上述決議事項辦理,鹿谷鄉公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收受該公文,上訴人並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該公文上簽註「擬原所預定9月15日辦理災修設計及監造工程」等文字,且調查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永隆村堀邊巷災修工程」、「鳳凰村二城巷0K+750排水溝災害工程」之現場會勘時,上訴人亦代表鹿谷鄉公所(為該鄉公所代表人之一)參與會勘,亦有現場會勘紀錄影本等在卷足憑,堪認上訴人向劉永吉、林女宜詐取該二十萬元時(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其已係上開工程之承辦人無疑,否則其豈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上開公文上簽註「擬原所預定9月15日辦理災修設計及監造工程」等文字。上訴人另辯稱:伊承辦本件工程是在當年十一月,且工程事務承辦人是臨時補派,不可能提早預知而向劉永吉、林女宜詐取財物云云,並無足取。㈡、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⑴、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劉永吉於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鹿谷鄉公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回單⑴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係鹿谷鄉公所「第三公墓步道工程」主辦人,有鹿谷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鹿鄉政字第0990014207號函暨所附該工程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則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劉永吉、林女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何以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㈡)。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劉永吉、林女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何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劉永吉、林女宜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彼等於調查站之陳述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調查筆錄之記載亦與彼等之陳述相符,且劉永吉、林女宜於調查站之陳述甚為詳盡,堪認彼等於調查站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參酌劉永吉、林女宜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較於偵查及原審陳述之時間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調查站調查之初,外界無從得悉卷證資料,證人較難權衡其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亦無餘裕思索其陳述對上訴人之影響,而無暇蓄意編織掩飾,復無來自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稽諸調查站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劉永吉、林女宜等二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㈠)。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說明各情,指摘原判決論述說明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劉永吉、林女宜相關供述各情,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且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彼等二人詐取二十萬元,並非單憑劉永吉之證詞。縱認原判決就該等證人相關證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或所載未臻詳細,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直接或間接向劉永吉及林女宜佯稱:需繳納二十萬元之工程配合款等情,其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上情之記載未臻詳細,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