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原名陳氏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玉婷(原名陳氏碧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被告於警詢時固指稱:「(你今天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所有財物遭竊,故來所報案」、「(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竊取財物?)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三時四十八分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八號前,我丈夫謝進發竊取我所有機車F3W-217內財物」、「(你損失何財物?)損失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手錶一只、手機一只」、「(遭竊手錶廠牌?型號?價值?)廠牌型號不詳,是一只黃金手錶,價值五萬八千元」、「(遭竊手機之手機號碼?廠牌?序號?)號碼是0000000000,NOKIA2630 型,序號不詳」、「(你如何得知是你丈夫所竊取?)因遭竊現場有監視錄影器,鏡頭正對我停車地方,有監錄到我丈夫行竊所有過程並提供予警方」、「(為何未將你財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置於機車前置物槽〈籃〉內?)因該處是一間便當店,為我上班工作地址,平時我便將所有財物置於機車置物槽(籃),老闆稱有裝設監視器,不用怕被偷,我便不以為意,前一天(四)日十七時我去上班,就將該些物品置於機車前置物槽(籃)內,二十一時三十分下班後忘了取回,怎知遭我丈夫竊取」、「(你如何確定錄影監視內容之嫌犯是你丈夫?)監視器所攝錄內容滿清晰,我一眼看出即是我丈夫」等語(見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三時四十八分在被告機車上所拿取之物品為廣告單,且從未見過被告佩戴金錶等情,已據謝進發證述甚詳(見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而被告對謝進發提出之該竊盜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頁)。證人即被告老闆林靖雅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份開始工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離職,有於事後聽被告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物品遭竊之事,被告只有跟伊說手機不見,並沒有說金錶及現金不見(見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嗣經勘驗被告所陳失竊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謝進發雖確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早餐店前,並查看機車,且離去時,手中持有某物品,然該物品之外觀狀似紙張,與金錶、鈔票之大小不符,有監視晝面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四六至四七頁),是被告有否於該時日將金錶、現金四萬六千元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已屬可疑。況被告對於當日為何放置金錶、現金於機車上之過程及理由暨其金錶、現金來源,先後陳述亦有相當出入。被告於警詢指稱:該處是一間便當店,為伊上班工作地址,平時伊便將所有財物置於機車前置物槽(籃),老闆稱有裝設監視器,不用怕被偷,伊便不以為意,(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上班,就將該些物品置於機車前置物槽(籃)內,二十一時三十分下班後忘了取回(見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那筆錢是剛領的,因為做吃的工作不能戴金錶,所以伊將現金及金錶放在機車前置物槽(籃),工作到晚上十點多,忘記東西還在車上,四萬多元現金是在提款機領的,可能是在國泰世華銀行(見第二四八四號他字卷第三三至三四頁);金錶是伊結婚時,娘家母親送伊的,金錶價值約四萬多元,整隻是黃金的,沒有購買金錶證明,也沒有拿去秤重過,純度如何不知道,現金是要買機車的錢,當時有在早餐店及自助餐工作,薪資都是一小時一百元,沒有存在帳戶裡,都存在家裡,四萬六千元是好幾個月薪水的累積,有開設金融帳戶,是以前在長榮空廚工作用的,離職後因為不知該如何到銀行存錢,所以後來賺的錢都存在家裡,沒有存在銀行裡(見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那時候是下午五點的班,當時帶著金錶、手機及錢進店裡,工作到九點半,老闆先走,剩伊一人準備關門,伊便把手機、金錶及現金拿到機車上,因為那時還要拖地、洗碗之類的,伊怕監視器照到伊攜帶現金外出,老闆會認為伊偷錢,所以就先把東西拿到機車車籃裡,伊便回店裡直到十點,之後關了門,走地下室回家,忘了現金等物丟在車籃裡,直到第二天早上進店裡要賣早點,才發現現金等物不見,當天早上立即報警,調到監視器才知道是謝進發翻伊的機車車籃拿走的(同上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不見的四萬多元是自己上班存的,伊在長榮空廚待很久,去早餐店及自助餐店工作前就存到四萬多元,錢就放在家裡,當天是從房間拿出來的,當時存二、三十萬元,有一些存在國泰世華銀行,有一些放在房間,當天現金是放在紅白條紋塑膠袋內,伊放身上口袋裡,走路上班,上班到晚上後伊先把所有東西放在車上,拖完地後忘了東西在車上,就直接從餐廳連接到家裡的地下室走回家了。機車是拿錢的前幾天買的,不到一星期,在早餐店斜對面的機車行買的,先押五千元定金就牽走車子了,錢不見還是另外找錢付現金給人家,幾天內就還清了,另外的金錢是銀行或提款機領的(見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當初伊是跟越南朋友借錢買該機車,一次付清,伊那天帶四萬多元就是要還這筆錢,當初伊總共跟六個人借錢,他們有的住在早餐店附近,有的住在謝進發家那邊云云(見一審卷第九九頁)。綜稽被告前後指述,差異頗大,有關四萬六千元之來源,或稱自提款機提領的、或稱上班賺錢放在家裡的、或稱向六位越南友人借的;其攜帶現金外出的目的,或稱係要清償機車價金的,或稱係要清償所欠朋友的錢,但迄至下班卻均未前往清償;而就金錶之價值,其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卻翻異前詞稱:沒有說過金錶價值五萬八千元云云(見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益見其說詞反覆。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稱:當日回到家後,洗完澡摸「口袋」發現錢不見了,伊想應該放在車上,因為想有攝影機而且籃子上面有放一些廣告單,所以沒有急著下去拿,等到第二天上班再去拿。第二天發現東西不見,老闆娘當天就將錄影帶COPY給伊,當天也沒有打電話向謝進發要錢,請謝進發還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三五至三六頁)。倘若非虛,則以被告所述其工作收入每小時一百元,林靖雅並證稱:被告每月薪水一萬八千元(見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四萬六千元已超過其二個月之薪資,非屬小額,且係為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金錶價值五萬多元,對被告而言亦屬價高之物品,被告竟將之置於停放路邊之機車未加蓋亦無法上鎖之開放式車前置物籃內,返家後雖發現上情,竟未即時返回尋找,而任其擺放至第二天上班,始出外查看等情,俱與常情有悖。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將現金四萬六千元及金錶一只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而失竊,係親身經歷之事實,惟經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告所指述之被害事實,且依被告所陳失竊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謝進發雖確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早餐店前,並查看機車,且離去時,手中持有某物品,然該物品之外觀狀似紙張,與金錶、鈔票之大小不符,已如上述。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指述被害事實之真相,究竟如何,尚有疑義,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判決理由僅以謝進發確實在案發時地翻動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遽認被告所指述並非全然憑空虛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㈣),對被告上開不利之證據,未深入剖析,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卷查被告所有F3W-217號機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過戶並投保強制保險,有保險卡影本可參(見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衡情,機車買賣於未付清全額款項前,機車行當無先行過戶之可能,被告稱已付定金五千元,機車即過戶牽車云云,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有否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攜帶四萬六千元以付機車錢,即屬可疑。且被告既稱機車行就在工作地點的斜對面,卻攜帶現金整日而未前往付款,縱如所辯:工作太忙沒有空云云,然明知如此又何必攜帶外出,且經質以可致電機車行前來收取,竟稱:從來沒有想過這樣做。再稽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始有投保勞工保險紀錄,投保單位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根本沒有任何投保紀錄,且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無存款往來紀錄,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90002912號函在卷可參,與被告所稱金錢來源之事實完全不符。是該筆現金究係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出或是自家中拿取、抑或兩者均有,該筆現金究係要支付予機車行或償還友人借款等節,被告前後供述均相矛盾,倘被告確有該筆現金,對於此數目就被告而言,係屬龐大金額之來源斷無混淆不清之可能。另就金錶究有無失竊及價值若干,固據被告之母阮氏盛於偵訊時證稱:金錶外觀及價值都忘記了,被告曾打電話回越南哭訴,該手錶遭丈夫偷走,沒有多說還有哪些東西被偷走等語(見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然被告於同日受訊問則稱:沒有問伊母親金錶價值等語(同上筆錄),再對照其前稱未將金錶拿去秤重過,不知道純度。則被告在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提出告訴時,明確說明該金錶價值五萬八千元云云(見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豈非矛盾?再其發現忘記財物在機車上,竟未即時回去尋找,而任其擺放至第二天上班,始前往查看。縱令現場有監視器,惟監視器僅係事後追索之證據,並無防盜之功能,被告徒以現場有監視器,就放心而不加處理,亦與常情相違。更甚者,依被告所述,其初始係將金錢「放在口袋裡,用塑膠袋裝著」,工作到九點半。果爾,又何須於老闆娘下班後,怕遭疑心偷錢而取出置於外面機車前置物籃?再者,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卻又改稱當時伊的衣服沒有口袋、係翌日上班始發現東西不見(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背面)。被告對於其金錶、現金來源,先後陳述已有相當出入,且就當日為何放置貴重金錶、大額現金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過程及理由,及其住家與工作場所地下室相通,被告為何仍將此價值不菲之物,隨意置放於機車前之置物籃,所供是否屬實,在在啟人疑竇,凡此似均對被告不利。實情如何?事涉被告有無故意虛構所告之事實,自應依據卷證資料,詳查釐清,明白認定。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涉犯誣告,對於卷內一切證據,並未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而為斟酌取捨,僅論列其中有利被告之一面,置他面於不顧,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非惟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