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八、三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魏進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富企業社之支票,有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稽(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八、九頁)。則於上開支票發票人處,蓋上「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呂林紅柑」之印章,當無兌現之可能。證人即中台公司負責人呂金湶(原負責人為呂林紅柑)已明確證稱:未同意被告在泰富企業社支票上蓋中台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而中台公司、泰富企業社之支票付款人,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並不相同,且字體大小及票面綴式,亦有差異(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應不會混淆。參諸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魏進標持支票向鄭進來先生借貸原由」內,就此部分解釋:「是我魏進標本人私自刻印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印鑑,以曚(蒙)混方式私自蓋上以上兩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似坦承故意在上開支票上蓋用私刻之印章。倘若屬實,被告明知其泰富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已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八、九頁),猶故意在該企業社之支票上,蓋上未經授權而私刻之中台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簽發完成上開二紙支票後,持向告訴人鄭進來借款,終因退票,無法償還,能否謂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詐欺行為,殊堪研求。原審未詳予調查推研,遽為無罪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