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上 訴 人 黃慈美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洪珮琪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韓晉全(即韓鎮全)得知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發起人王鴻紳可認購該公司股票,乃告知羅後華,羅後華並轉告上訴人黃慈美。上訴人及其兄黃煌鎔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由羅後華透過韓晉全之引介,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二元之代價,委由王鴻紳購買台灣固網之股份,上訴人及黃煌鎔分別以總價八十四萬元、九十六萬元認購七萬股、八萬股,並約定王鴻紳取得股票後,應即交付上訴人、黃煌鎔持有,另囿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對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規定,王鴻紳乃承諾股票於得過戶時,將辦理過戶,雙方並簽立俗稱認股條之協議書,資為憑證。嗣黃煌鎔將其認購之股份以原價轉讓予上訴人。同年八月間,王鴻紳透過其行政助理王慈吟告知韓晉全可領取台灣固網股票,韓晉全遂致電羅後華,且依羅後華之託與上訴人聯繫,並循上訴人之請,於同月間簽寫收據予王慈吟,以領取上訴人所購(含黃煌鎔轉讓部分)之台灣固網股票十五張(股票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數日後,韓晉全即將該股票送至台北市○○○路上訴人經營之藝廊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點收無誤後,乃將協議書正本交予韓晉全,韓晉全即將之交還王鴻紳。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遍尋不著前揭股票,即致電羅後華,羅後華旋電請韓晉全協助,經韓晉全轉請王慈吟查得交付予上訴人之股票編號,及取得上開協議書影本後,交由羅後華轉交上訴人。上訴人經詢問王慈吟得知辦理股票遺失之程序後,認過於繁雜,遂委請律師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請王鴻紳交付前揭股票並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明知韓晉全業已交付股票,惟鑑於王鴻紳遲未置理其請求,及因韓晉全交付股票時,股票背面已蓋妥王鴻紳之印章,且附有出讓書,任何人均得持之辦理過戶,為能查得其股票是否遭他人登記為所有,竟意圖使韓晉全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韓晉全提起侵占上開股票之告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上訴人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及經起訴後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韓晉全並未將股票交付給我云云。嗣韓晉全所涉上開侵占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證(二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證(一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致函王鴻紳略稱:「本人於約定之一年期間經過而將協議書交付羅後華君辦理後續股票過戶事宜迄今,仍未取得股票……請於函到七日內依約交付股票於本人,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卷第四四頁)後,因未獲置理,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前揭股票業已過戶至他人名下為由,具狀告訴韓晉全涉犯侵占罪嫌。前揭律師函所載內容,何以不能據為上訴人係主觀懷疑、誤認其所有之前揭股票業經辦理過戶於他人名下,方提起侵占告訴之有利判斷?原判決並未說明論列,理由已嫌未備。又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連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論理法則自屬有悖。原判決雖以曾受僱上訴人在藝廊工作之盧宣妃於第一審所供:記得韓晉全曾來畫廊找上訴人等語,作為上訴人確有收受韓晉全交付前揭股票之論證。惟依原判決之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韓晉全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上訴人經營之藝廊將上開股票交予上訴人點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十行、第八頁倒數第四至二行),韓晉全在第一審亦證述其於八月三日從王鴻紳處取得股票(見一審卷㈠第六二頁);而盧宣妃於第一審係證稱:其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又回到上訴人之畫廊上班一年,至隔年七月底,印象中只有見過韓晉全一次,記得是在畫廊工作時,時間是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間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七頁)。如果無訛,盧宣妃前開證述,即與原判決認定韓晉全交付股票時間之待證事實,不生關連性,原判決以之作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佐憑,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誣告、偽證,係屬二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而分別判處上訴人誣告及偽證罪刑。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韓晉全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後,雖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虛偽指稱韓晉全未將前揭股票交付等情。倘若不虛,上訴人既誣指韓晉全侵占前揭股票,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偵審中證稱韓晉全侵占該等股票,要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則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誣告後,於該案應傳作證時,所為與告訴內容相同虛偽不實之偽證行為,是否亦屬遂行誣告侵占之接續行為?原審未進一步釐清審認,即遽認上訴人係數行為而應依數罪分論併罰,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