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上 訴 人 黃丁士 劉育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丁士、劉育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育珠部分科刑及黃丁士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丁士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依憑劉育珠就其擔任黃丁士所經營御和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和園公司)之會計期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初至同年月十二日間之某日,於填製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時,將該公司因部分顧客消費後未索取發票,而累積至月底之消費總額,自行分配,決定各發票之金額後,一次接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八張,並於發票上分別虛偽登載買受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儷宴美食館、三華行有限公司(下稱三華行)及安普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羅公司),而將各該公司曾於該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日期,在御和園公司餐飲消費各如該附表所示金額等,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交付予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簡瑩瑩據以報稅,簡瑩瑩因認餐飲費視同交際費不得列為進項而未提出扣抵稅款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秋蘭、周祝如、丁崇展、簡瑩瑩、簡錦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開發票八紙及其相關開立明細、營業日報表、帳單等影本可佐,足徵劉育珠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並對黃丁士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所為其未授意,亦不知劉育珠填製上開不實發票一事之辯解,及劉育珠始終陳稱其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係為討好黃丁士而出於己意所為,非由於黃丁士之授意,亦未曾告知黃丁士,該等發票上所載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之統一編號,係自平日與該等公司業務往來之資料中獲悉,非黃丁士所提供,且當時其係因需開立之發票甚多,極為忙碌,一時情急,乃擅自作主,黃丁士毫不知情等語。亦以黃丁士除擔任御和園公司負責人外,並身兼儷宴美食館、三華行負責人及安普羅公司監察人,而劉育珠僅為御和園公司會計人員,與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苟非出於黃丁士授意,衡情劉育珠要無自行為扣抵上開商號、公司而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理;尤以劉育珠自承本件行為時,其甫到職二、三個月,且係第一次擔任會計工作,則其與黃丁士間並非熟識,遑論有何特殊、深厚情誼,何致甘冒登載不實之刑責風險,自行出此下策,又其初任會計,即連相關之經常性例行事務,猶嫌生疏,如何能知悉以此迂迴、違法之方法,達到為上開商號、公司扣抵稅款之目的;另劉育珠既稱其所為純係為討好黃丁士,何以竟未告知黃丁士,苟黃丁士並不知情,劉育珠如何達到討好黃丁士之目的,豈非其違反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初衷;再者,黃丁士擔任儷宴美食館、三華行負責人一情,劉育珠或可由與該二公司日常業務往來資料中之公司發票章獲悉,然黃丁士為安普羅公司監察人之事,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顯非於日常生活資料中摭拾可得之資訊,劉育珠初到御和園公司任職,何以即知悉黃丁士兼任安普羅公司監察人之事,而自思為安普羅公司省稅以討好黃丁士。是劉育珠所述填製本件不實發票,非因黃丁士授意,黃丁士亦不知情一節,諸多違情,顯係迴護,黃丁士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等語,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援引上開劉育珠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自白、證人吳秋蘭等多人之證言、卷附發票等為據,並綜合上開足認黃丁士否認犯行係飾詞卸責,劉育珠陳稱填製不實發票純係出於己意,黃丁士未授意亦不知情之供述則係附和迴護之各項間接證據,推論黃丁士、劉育珠就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二人之犯行,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黃丁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劉育珠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純屬主觀之臆測各云云,核均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二)、原判決併採信證人王金星、周士鳳於發回更審前原審之證言,資為認定黃丁士參與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證據之一,縱如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就彼等二人所述聽聞上訴人二人商談如何填製不實發票之日期,與彼等到職及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劉育珠填製不實發票之日期間之矛盾,未為適當之釐清與說明,對黃丁士為證明王金星、周士鳳等二人證言係臨訟勾串之不實證言,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亦未加調查審認,固有瑕疵,然除去王金星、周士鳳二人之證言,綜合上開其他事據,既已足以證明黃丁士與劉育珠共同犯本案,而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審縱有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失,亦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採信王金星、周士鳳二人證言為本件有罪判決基礎之各項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之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關於犯罪經過之敘述,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且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對必須記載,判決書僅約略記載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於判決無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劉育珠就其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八張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是原判決就劉育珠填製發票之經過,關於買受人部分,究與發票其他部分同時一次記載完成,或係先填載其他部分,嗣再補填買受人部分,其事實欄之記載縱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固有瑕疵,然於本件上訴人二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黃丁士上訴意旨猶以此斤斤指摘原判決違法,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劉育珠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