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上 訴 人 黃則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則鑫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偽造並行使取款憑條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7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適用,其餘附表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等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憑持己意漫謂全部犯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云云,殊無足取。查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有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上訴人身為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公司)總經理,既明知該公司董事長王阿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去世,乃復填製岳暘公司銀行取款憑條,盜蓋王阿菊印鑑章,持以向附表所示銀行領取款項,此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業經上訴人自白不諱,所辯無犯意及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應不成立犯罪或應免除其刑云云,自亦不足採信。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雖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有微疵,然究非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因與判決本旨與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於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法院之職權,未宣告緩刑或未說明不予諭知緩刑之理由,均非違法之事由。上訴人執此二部分所為之指摘,當非合法。而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