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明聖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八八之六號C棟八樓之一之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未經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負責人游仁條(以下或稱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游仁條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時間所創作完成並產製、販售之保全設備中所使用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通訊協定加權碼(或稱加密規則)之第一碼及第三碼予以對調後,交由不知情之大立公司員工王一軍及王財丁,作為大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保全設備內之通訊協定加權碼,連續重製含有該通訊協定加權碼之保全設備並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游仁條經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人員告知,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大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保全設備,與上博公司所販售之保全設備雷同,經游仁條將賓志公司向大立公司所購買之保全設備與上博公司所販售之保全設備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教授蕭弘清進行鑑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證人林文添所提出,據稱係被告所提供之主機上所取下之AC518、AC528等晶片,係以可插拔方式組裝於機板上,且該等晶片為EEPROM「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晶片內所載之資訊,可以用特定之電壓加以抹除,以便寫入新的數據,換言之,上開AC518、AC528晶片可以經由插拔替換或抹除改寫方式改變其內容,而依證人林文添證稱:「(告訴人到你家裡拍照的時候有無做任何動作?)他們只有來拍照,拍完就走了,沒有看到他們拿任何儀器作任何的操作,且沒有電源他們也無法操作。」等語(見原審更㈡字第四0號卷㈡第一二一頁),可知在證人林文添向原審提出供勘驗之機器前,告訴人已接觸上開機器;而被告曾就其所經營之大立公司對於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證人林文添之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定期售後服務流程表示其處理情形為「更換五顆IC,518v 2.5→518 v3.2 D」(見原審更㈡字第四0號卷第一四0頁),亦可證明該等AC518、AC528晶片確實易於插拔替換等情,因認不能證明由證人林文添所提出主機上取下之晶片內電腦程式碼係重製或抄襲告訴人所創作之電腦程式碼,從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報告即無證據力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論斷之主要基礎(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理由四、㈢、7部分)。然查告訴人前往金龍保全公司拍照取證時,固曾接觸上開機器,但當時證人林文添既在場陪同,則告訴人有無下手插拔替換晶片而不為林文添發覺之機會?林文添有無目睹或發覺告訴人插拔晶片或以電壓抹除晶片內之數據,而重新寫入新數據等行為?顯然仍有疑義而待究明。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