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上 訴 人 王怡凱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楊依芳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辯稱不知情取得之電磁紀錄係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特公司)之營業資料,因同案被告楊志偉(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濟狀況不佳始給予私人救助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怡凱、楊依芳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偉於偵審供證本件犯罪事實,王怡凱供稱每月取特支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由楊依芳交予楊志偉,楊依芳並將楊志偉交付之電腦資料存入其隨身碟內;楊依芳於警詢時供承楊志偉將存有竊取泰特公司機密資訊之隨身碟內容複製至其隨身碟內,其當場交付楊志偉三千元,隨身碟則轉交王怡凱,資料內容為泰特公司進(銷)貨、封裝資料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王怡凱指稱楊志偉係泰特公司之電腦管理員,進入該公司電腦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係屬其職權範圍,無成立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原判決已敘明王怡凱、楊依芳均為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志偉為泰特公司員工,二公司之業務相同、販售對象之客源重疊,楊志偉未經授權或得泰特公司之同意,擅使王怡凱、楊依芳取得泰特公司內部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業務資訊,已屬洩漏泰特公司營業重要機密之行為,基於公司市場之開發及競爭攸關營利目的,該行為已致使泰特公司受有壓縮營運可得利益之損害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等無故取得泰特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所為,致生損害於泰特公司之犯罪要件已為論斷,並非無據,且為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犯罪之謀議,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就認定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王怡凱指示楊依芳,透過不知情之邱靜美而與楊志偉取得聯繫,三人基於竊取泰特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偉利用職務之便,將泰特公司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紀錄,以存入楊依芳住處電腦或寄發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予楊依芳,王怡凱並以每月三千元代價,由楊依芳交由楊志偉收受,楊依芳則將該電磁紀錄轉交王怡凱供讀取,渠等間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敘明本於調查所得,資以判斷上訴人等與楊志偉有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事實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王怡凱既已參與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謀議,及在何時、何處為如何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再王怡凱關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縱由楊依芳負責收取電磁紀錄及交付報酬予楊志偉,亦僅分工不同,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犯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楊依芳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楊依芳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