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上 訴 人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二四九四九、二四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文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與鄭詩欣共同犯案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以:鄭詩欣係因上訴人向蕭陽透露強盜案係其所為,致遭查獲,心生不滿而捏造上訴人共同涉犯本案,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偵訊時雖已知悉上訴人指證一事,然因鄭詩欣於當日及同月九日、二十一日三次偵訊時,均否認犯案,為免暴露自己犯行,當然不會指證上訴人共同犯案,於同月十八日偵訊時,因見本身已無法逃脫罪責,為挾怨報復方指稱上訴人亦有涉案。鄭詩欣之弟鄭詩文除提供手機供其使用,事後並將強盜所得陳淑貞手機賤賣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亦拒絕就鄭詩欣部分之事實作證,對於案情似乎知情,鄭詩欣故意誣指上訴人犯案,是否為迴護其弟或綽號「阿地」之其他共犯,不無可能。伊與鄭詩欣並無恩怨及糾紛,其於第一審亦證實上訴人並未涉案,在無法排除鄭詩文或「阿地」涉犯本案情形下,原審逕依鄭詩欣前後矛盾之瑕疵供述,為論罪依據,除證據調查未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鄭詩欣既對共犯何人知情,其在供陳犯情時,只要將共犯改為上訴人即可,無須另構犯罪事實,不能因鄭詩欣就案情能具體交待,即謂所供上訴人一同犯案為可採信。車號IQH-六一七號機車係上訴人之兄林文祥所有,該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案發後十餘日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兩次定期檢驗中,資料均載明車身為銀色,且為代送檢驗之車行老闆游鴻盛到庭所證實,鄭詩欣於審理中亦證實不記得機車顏色為何,雖於偵查中指稱車身為黑色,是否因警方告知車籍資料原登記之顏色,方向檢察官供稱機車為黑色,況鄭詩欣既曾坐過該車,已知車身顏色,所供亦不能採為上訴人同有涉案之認定,原判決不採游鴻盛之有利證詞,對於檢驗時所拍攝之照片何以有事後做作之嫌,亦未說明其依憑,徒言有可能以換殼方式變更車身顏色犯案認定,除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理由欠備。證人劉信標已證實見過鄭詩欣多次,借用手機撥打者確為鄭詩欣,亦為鄭詩欣所證實,參諸通聯紀錄內容,鄭詩欣確於飛達輪胎行附近,以內裝鄭詩文所有SIM之被害人手機分別與劉信標、其姐鄭秋萍通話,理由認定劉信標與鄭詩欣不認識、雙方未通話,均有違誤。原判決認鄭詩欣於第一審已具結證稱,並引為證據,與卷證資料尚有未符,以案發後三年多之上訴人、鄭詩欣身材類比案發時之身體特徵,推論上訴人涉犯本案,亦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鄭詩欣、陳淑貞、何掙達、鍾德源、劉信標、莊景晃、瑞斯托、鄭詩文之證述,參酌卷附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機車受檢之檢驗資料、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二十日光管法字第一00一000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警局移送資料、前科資料及尿液檢驗報告、犯罪地點街道圖、電話通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查詢、手機買賣交易資料、基地台相關位置地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九月二日函、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九月五日函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取捨證據後,採信鄭詩欣所稱案發前與上訴人共同謀議強盜,騎用上訴人之兄林文祥所有車號IQH-六一七號之黑色重型機車犯案,二人先至超市購買水果刀等工具,再到泰國小吃店強盜陳淑貞,所得現金約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之證述,並依陳淑貞所陳被害過程及二名嫌犯體型為一胖、一瘦,參酌勘驗上訴人與鄭詩欣體型與陳淑貞所陳相符,並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IQH-六一七號機車顏色為黑色,核與鄭詩欣所言作案機車顏色相互吻合,復依陳淑貞經營泰勞餐廳之地點、購買搶劫用尖刀之超商所在、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逃逸路線及犯案後二人前往內壢交流道附近飛達輪胎行找劉信標投宿該處等過程,均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地緣關係,認鄭詩欣所稱上訴人共同犯案應無誣指,雖依游鴻盛之證述及檢驗照片所示,IQH-六一七號重型機車於案發前後二次檢驗,車身顏色為銀色,惟該車經勘驗結果,車輛外殼變更非以烤漆或噴漆為之,上訴人如於犯案後,再以更換外殼方式變更車身顏色,工時短暫,容易實施,游鴻盛之證詞及該車排氣檢驗資料,均難執為有利之認定。鄭詩欣並無劉信標的電話號碼,二人並不認識,案發當晚上訴人確持被害人手機與劉信標四次通聯,為鄭詩欣、劉信標於偵查中所證實,二人事後翻稱是鄭詩欣用被害人手機與劉信標聯絡云云,屬迴護之詞,無可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鄭詩欣於第一審之供述為據,雖說明是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尚有未恰,惟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確與鄭詩欣共犯強盜犯行,對於鄭詩欣翻異前詞空言所稱另一共犯為「阿地」云云,為不足採信,亦已敘明,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鄭詩欣有可能為維護其弟鄭詩文而誣指上訴人犯案,惟鄭詩文縱使有上訴理由所指情事,亦無從依此認定鄭詩文參與犯案,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