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上 訴 人 鄭欽天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欽天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前後記載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鄭欽天(即上訴人)明知其身為宏巨公司(即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獲悉宏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宏巨公司之股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針對宏巨公司所製作『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編製』完成外勤核閱,而獲悉『依據宏巨公司將於同月三十日公布之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宏巨公司九十一年度將發生稅前虧損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稅後虧損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元,每股虧損0.七一元』之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價之利空消息後……」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頁第三行),似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針對宏巨所製作「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編製」完成外勤核閱時,始知悉宏巨公司九十一年度之財務預測有上開巨額之虧損;然理由欄先說明:「……顯見宏巨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完成該公司自行編製之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且已預估該公司九十一年度之損益情形為(稅後)虧損一億七千八百二十六萬四千元,故宏巨公司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公布之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中,已預測該公司九十一年度將出現高額虧損之消息,至少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該消息於宏巨公司之內部人間,已有明確認識之事實……」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至一行),似認宏巨公司之內部人間(包括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該公司自行完成「九十一年財務預測編製」時,即已知悉該公司九十一年度之財務預測有上開巨額之虧損;嗣於理由欄另說明:「……宏巨公司九十一年度將發生稅前虧損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稅後虧損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元,每股虧損0.七一元,該項消息屬於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獲悉此項訊息後……」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頁第三行),復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知悉該公司有上開巨額虧損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上訴人究係何時、如何獲知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上開消息(究係會計事務所人員完成「九十一年財務預測編製」外勤核閱,或該公司自行完成上開財務預測編製時),前後論述不盡相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如果無訛,依證人會計師簡蒂暖於第一審時證稱:伊事務所有去宏巨公司做核閱,核閱完成後,會將調整分錄給宏巨公司洪經理,本件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外勤查核工作結束時,即將調整分錄告訴洪經理,伊本身則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複核完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0頁);證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吳美虹於上訴審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有幫宏巨公司核閱該年之財務預測,從工作底稿來看,伊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進場,同年月二十五日退場,應該是在該日下班後晚上退場等語(見金上重訴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倘若非虛,吳美虹似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始完成本件財務預測之「外勤核閱」,斯時當日上市股市之交易時間已結束,能否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買進、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亦有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亦有審理未盡之違誤。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行為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上訴人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就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本件被告(即上訴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一條均有修正,其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被告行為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惟因不宜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三至二十七行)。然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文,其中就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構成要件限縮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倘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經適用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規定,致不成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免訴之諭知,而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方有原判決所稱「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情形。原判決上開所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最有利於上訴人」,其有利之結果為何,並未予敍明,逕以「不宜割裂適用」為由,而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論處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併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