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謝耀忠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其因擔任台南市永康區復華社區(下稱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舉辦社區中秋節聯誼活動,涉嫌與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林義泰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請領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犯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前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公訴。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後,僅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未就被告涉嫌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予以判決。被告不服該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審理,雖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但亦未對被告涉嫌前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予以判決。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可稽。乃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涉嫌前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而諭知本件免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擔任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為舉辦社區中秋節聯誼活動,以「宣導節約能源活動」計劃書之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並獲得同意。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活動後,被告為向中油公司申報核銷,明知其並未以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健豐商行購買五十箱鋁箔包飲料而支付一萬元之事實,竟與時任(改制前)台南縣議員林宜瑾服務處之秘書葉倉宏(已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泰開立「買受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鋁箔包飲料五十箱、金額一萬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給葉倉宏,再由葉倉宏轉交被告持之附入中油公司之報告中據以請款(被告詐領補助款涉犯詐欺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由林義泰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根本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名)。然被告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因擔任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舉辦社區中秋節聯誼活動,涉嫌與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以前揭方式,由林義泰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中油公司請領補助款一萬元,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該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二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件之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八頁)。該案所認定基本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基本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審認為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與上開詐欺取財案件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性,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詎公訴人就曾經判刑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