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 訴 人 陳聰文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聰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將來歷不明之引擎號碼偽造為6D00000000號後,再出售與王金春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金春、羅進宗、王耀中、陳建彰之證詞,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函及引擎號碼電解初步鑑驗報告書、電解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切結書、車輛及引擎照片、王金春提供之名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王金春之證詞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又本件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為211-GS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上6D00000000號之引擎號碼係上訴人重新打印。經以電解還原法電解,其中引擎號碼第8碼(即1)之左側顯現有疑似遭磨滅之圓弧狀字碼紋線存在,唯該字碼紋線因模糊且欠缺完整,無法判別實際字碼為何,其餘未發現有經電解產生氧化還原不同速率,而顯現變造引擎號碼字碼現象。而該電解還原法係針對打印磨滅還原原理判別,但無法據此認定其餘引擎號碼係屬真偽與否。是尚難因花蓮縣警察局引擎號碼電解初步鑑驗報告書僅顯現上開引擎號碼第8碼(即1)之左側有疑似遭磨滅之圓弧狀字碼紋線存在,而遽認該引擎上之其他號碼非屬偽造。復就原懸掛在車牌號碼211-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毀壞引擎,係經王金春賣與資源回收商,輾轉由隆昌泰企業行申報將該引擎出口無訛,上訴人質疑該出口之引擎始係經過偽造等情,並無所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逐一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其取捨論斷,顯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況王金春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夙怨,而其所為陳述又非全為脫免自己之刑責,衡情當無再行栽贓嫁禍上訴人之必要,且王金春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依法於供前具結而為證述,用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王金春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是堪認該證人之證言應足採信。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售賣汽車引擎與王金春,尚不足認定其有上開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犯行,且王金春係為脫免其自身罪責而故意攀誣,原判決僅憑該證人片面供述,以主觀臆測之詞,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王金春證稱:單獨與上訴人商談有關偽造引擎號碼之事,當時王耀中與羅進宗有無在旁聽聞,渠不知道等情。與王耀中及羅進宗分別所為:「當時其負責貨的裝卸及開車,細節不了解」及「未見上訴人磨損或改造引擎」等語之證述內容,核無歧異或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彼此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且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