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上 訴 人 辜勝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辜勝德對被害人楊連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之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劉堃泰、高嘉彥二次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於原判決所示時、地,由高嘉彥負責把風,劉堃泰假冒為「陳啟昌書記官」,出示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名義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第一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扣除劉、高二人之報酬後,餘款四十六萬五千元已於得財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輾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指示李明益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二次尚未及得手,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劉堃泰所有,記載上訴人上開合庫帳號之字條一紙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及證人劉堃泰、高嘉彥、李明益等供證明確,並有該字條可稽,是本件詐欺集團非但將第一次犯罪所得匯入上訴人帳戶,第二次若非尚未得財即遭查獲,苟有所得亦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又金融帳戶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毋庸付費,一般民眾皆得為之,且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如無特殊情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供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必係其得以支配使用之帳戶,或已與該帳戶使用人就匯入款項達成支配使用之協議,殊無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彼等無法支配使用帳戶之理,本件詐欺集團非但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供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且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均自行保管,並未交予他人持有,亦據上訴人屢陳,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僅上訴人得自由支配使用甚明,若非上訴人亦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本得支配使用,即係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就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支配有所協議;再觀諸上訴人帳戶於上開匯款前一日原存款餘額僅萬餘元,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當日除本件詐得款項外,固有另筆三十七萬零六百元款項匯入,但連同前一日之存款餘額萬餘元,合計亦僅三十餘萬元,尚不足四十萬元,而上訴人當日卻提領五十萬元,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並有卷附上訴人帳戶存、提之匯款明細資料可按,足徵上訴人明知有本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其帳戶,並已實際提領。因認上訴人係實際支配使用詐騙所得財物之人,其在該詐欺集團中顯係立於主導地位,是本件詐欺集團二次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在與上訴人犯意聯絡範圍內,洵堪認定。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綦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苟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必一次大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僅留存少數餘額,當無祇提領五十萬元之理,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無足取。又上訴人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所持其係因友人蔡宗儒貸予張安全(綽號「阿弟仔」)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有,故同意蔡宗儒使用其合庫帳戶,本件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張安全所匯,用以清償對蔡宗儒之借款債務,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之辯解,縱前後均相一致而無矛盾,然核與前述業經證實之上訴人合庫帳戶內之四十六萬五千元,係劉堃泰、高嘉彥向被害人詐得後,輾轉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明益所匯等情,已不相符,且苟如上訴人所辯,蔡宗儒出借予張安全之款項中一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所出資,何以上訴人就其與蔡宗儒間此部分多達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往來,竟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而蔡宗儒未持有上訴人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等,即無從自由支配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其竟囑張安全於返還上開三百萬元借款時,逕匯入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蔡宗儒間關於匯入款項之約定,尤以蔡宗儒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有其戶政資料可按,且其借款予張安全之債權資料並未交由上訴人保管,亦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張安全於未取回亦無從預期能自上訴人處取回借款憑證之情形下,竟仍願依蔡宗儒生前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以清償借款等各節,俱與常情有違,另卷附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雖有上訴人與綽號「安全」之不詳姓名大陸人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通話時,言及「安全」前匯予綽號「阿斗仔」之款項有問題,造成上訴人訟累等語,然上開通話距本案案發時已一年餘近二年,且係在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後逾五個月所為,其真實性本難與案發期間之通話相提並論,況綜觀該上訴人與「安全」之言談,殊無從判斷所提有問題之匯款係何所指,自無從據以動搖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指駁,要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所辯其從事借款業務,蔡宗儒係幕後金主一節,以上訴人合庫帳戶並無其與蔡宗儒金錢往來紀錄,且蔡宗儒自身經濟情況欠佳,是否有資金可供貸予他人,亦有疑義,因認不足採信之說明,不論是否出於對上訴人辯詞之誤解,於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或以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所辯前後不一,未具體敘明矛盾所在,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以上訴人未曾辯稱蔡宗儒係上訴人從事放款業務之金主,原判決卻曲解上訴人執之為辯,並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或另提出電話通訊譯文證明上訴人有經第三者居間放款予他人之相類情形;主張本件其所辯上情屬實,原判決竟未予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均係對原審已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意旨雖另以上訴人於本件款項匯入其合庫帳戶後,已提領五十萬元交付蔡宗儒配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蔡宗儒配偶彭冠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徵其上開辯解非虛,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恝而不論云云。然查彭冠晶於偵查中固供承上訴人曾以他人積欠蔡宗儒債款為由,交付其五十萬元現款等語,但上訴人於該次偵訊已供明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甫接獲有人電話告知已將積欠蔡宗儒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即領出轉交彭冠晶等語,而上訴人之合庫帳戶,除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由李明益匯入本件詐騙所得外,前於同年三月三日即由劉堃泰另匯入五十萬元,並經上訴人於當天提領,亦有劉堃泰證言及各該存、提款明細資料可憑,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已轉交予彭冠晶之五十萬元款項,並非李明益所匯入之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係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由劉堃泰匯入者,而原判決於理由丙、一㈥及三,就此筆五十萬元款項業以上訴人所辯上情固不足採,但劉堃泰未能明確指出被害人為何人及其行騙之方式等經過,因認此部分上訴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彭冠晶所述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款項一情,縱屬實在,亦與本件上訴人被訴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無涉,上訴人據以否認本件犯行,顯係故意混淆事實圖卸之詞,委無足取。原判決就此部分上訴人辯解及彭冠晶之供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固隻字未提,然既於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謂係上訴意旨所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