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上 訴 人 許郁慧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許雅嵐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五三七、二三一三八、二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郁慧、許雅嵐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郁慧、許雅嵐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如其附表三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十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許郁慧、許雅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暨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鄭錦至(下或稱鄭某)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送這些件到『橘子通訊行』的期間,該通訊行的負責人跟員工有跟我講過說,回去跟你們公司的人講一下,這些證件做這樣不行;他們的意思是說這些證件要做漂亮一點,也就是『橘子通訊行』他們也知道這些事」等語,暨於第一審陳稱:「我是在被警察查獲前約一週時,許郁慧姊妹有向我暗示,要我回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們證件做這樣子不行」等語,認定上訴人等應知悉鄭某係偽冒各被害人名義前往「橘子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據以推斷上訴人等與鄭某及其所屬偽冒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二十四行,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然觀諸鄭錦至前揭證詞內容,其中除上訴人等向鄭某表示其持以向「橘子通訊行」申請電話門號之證件不行(即不符合要求)部分,係鄭某親自見聞之事實外,其餘如「他們的意思是說這些證件要做漂亮一點,也就是『橘子通訊行』他們也知道這些事」等語,似屬鄭某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參以鄭某於第一審證稱:「(在你送件期間,『橘子通訊行』人員是否質疑證件是經過偽造的?)他們只有跟我說過證件看起來好像怪怪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質疑的意思」、「(你於警詢時證稱『橘子通訊行』人員認識你們公司的人,是否實在?)那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見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則鄭某既證稱其不能確定上訴人等有無質疑其提出之證件係出於偽造之意思,並謂其於警詢時所稱:「橘子通訊行」人員認識伊公司的人云云,純係出於自己之猜測,則其又如何能斷定上訴人等均已知悉上述證件係出於偽造,並進而有向其暗示須將該等偽造之證件做漂亮一點之意思?可見鄭某前揭關於揣度上訴人等內心意思之陳述,要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上述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鄭某前揭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作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一,依上述規定,其採證自屬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卷內尚存有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代理申請電話門號,依目前通訊行慣行之手續,必須提出申請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原本加以核對始能辦理,惟鄭錦至有時僅提出申請人證件影本,上訴人等竟仍准予辦理,有違常情。且鄭某所提出之證件影本,其中如申請人黃淳方、廖仲龍之「姓名」有被浮貼更改之痕跡,另「地址」字跡亦有大小不同之現象;上訴人等不僅未予質疑,且於短短一個多月內即准許鄭某持他人證件影本辦理電話門號多達百件以上,亦有疑竇。至許郁慧雖主動報警查獲鄭某,然警員洪敏城、蔡文鋒於原審均證稱:許郁慧向警方報案後,在一同搭乘前往「橘子通訊行」之車上,即告以該名犯案男子名叫「鄭錦至」等語,可見許郁慧早已知悉該嫌犯之真實身分,因認許郁慧應係見警方已知其所經營之「橘子通訊行」有以偽造他人證件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之事,為免犯行曝光,乃主動報警查獲鄭某,以求與該偽冒集團切割,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等與鄭某及其所屬偽冒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共同正犯。惟據許郁慧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那時候鄭某來我們門市申辦時,表示當事人不方便交給他正本,他只能在公司影印影本給他,他說日後會再補正本給我,然後經我們初步審核後,我們撥打室內(電話)確認是有撥通的,所以我們才傳真給電信業者做第二次審核,如果依照正常程序是應該要退件處理,並請他補足雙證件正本」、「(申請人黃淳方、廖仲龍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姓名『黃淳方』、『廖仲龍』部分有被貼上更改之痕跡,為何你沒有懷疑是否有問題?為何你仍讓該申請書過件?)我們當時都誤以為這是影印機的關係,而且是因為鄭某跟我們聲稱是他公司影印機的關係才會這個樣子,因為我們本身影印也會過黑,就是我們太相信鄭某才會准許該件申請」、「我們對審核申請書證件不是很在行,也沒有受過訓練」等語(見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於偵查中陳稱:「鄭某跟他的同伙(夥)一開始會帶客人來店裡申請門號,取得我們信任後,鄭某說是公司行號,還有附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看,說他是公司的業務(員),叫羅坤城,他說他要辦的門號都是同事的,他們是業務(員),因為時間不固定,希望由他先送件,之後同事會來店裡照會,但是同事一直沒有過來,我曾經問過鄭某,他說他們沒有空,我覺得有異,因為從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底到八月間,鄭某突然有很多門號,而且鄭某說同事不放心把證件交給我,所以影印後直接給影本,但是我發現證件影本怪怪的,所以我就開始懷疑,之後就報案了」、「(鄭某說你與許雅嵐曾對他說『你們公司的影本這樣不行』,顯示你與他所屬的集團有合作,有何意見?)我曾跟鄭某說:人不來,正本不來,這樣沒辦法申請,並不是說上開的話」、「我剛剛是說我收件的是我不覺得有異,因為鄭某有解釋是因為影印的關係,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後來因為人沒來,正本也沒來,我才覺得有異」、「我橘子通訊行是從九十七年才開始受讓,能否調通聯紀錄證明我是清白的,我的意思是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假的,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給他辦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嗣於第一審亦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不認罪」、「是我帶有問題的申請書跟電信警察報案,警察問我那裡奇怪,我說這些身分證影本跟真的身分證不一樣,出門前我有跟我姊姊講,如果鄭某有來拖延他,剛好鄭某有來,我們就報警,電信警察才受理,應該不是循線追查,是我報案的」、「鄭某來辦理的時候,他都有拿手機過來,若我有跟他共同犯意,基本上他只需要門號而已,跟本不需要手機,可是他騙我們說是他們公司同事要辦的,他反而要拿手機,我們店裡面有要承擔手機費用,他已經先行把手機、門號都帶走了,我們佣金都還沒有退下來,若今天我與他是同夥的,我不可能會做這種事情,我反而損失手機的錢,這是不合常理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三三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另許雅嵐於偵查中亦陳稱:「(為何有些證件很明顯看出是偽造的,你們還是核准他申辦?)我曾問鄭某為何會有這麼多的申請書,鄭某說他們是業務(員),他們到公司行號那邊收的,所以我想說沒有關係」、「對,我有這樣說(指申請證件影本要拿清楚一點的),我說這樣送去電信公司不會過,因鄭某說他是跟公司的員工拿證件,我說要拿清楚一點的,我曾說要拿證件過來,鄭某說員工不給他,只能拿影本,所以我才說要拿清楚一點的」、「鄭某來很多次,是比較後面開始拿不清楚的影本,我才跟鄭某說要拿清楚一點的影本,鄭某就說這個就很清楚了,所以我就不收了,隔天鄭某又拿過來就是清楚的影本」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八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嗣於第一審亦陳稱:「我不認識鄭某,他來我們店裡面辦(門號),算是業務,幫公司員工辦手機,因為我是店員,他送件我也是有受理過,我沒有覺得那裡奇怪,一開始有帶人來,都是規規矩矩的,他後來說員工沒有空,所以拿申辦人的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他偶爾沒有拿第二張的雙證件,我都拿委託書給他寫」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三三頁)。若上訴人等前揭所述屬實,則其二人當初非無可能係受鄭某所欺瞞,誤以為鄭某係代理其公司員工多人向「橘子通訊行」申請電話門號;且因鄭某復矇稱:先以申請人證件影本辦理,然後再補送證件正本,又偽稱:證件影本不清楚係因影印品質欠佳云云,因而未能及時察覺其使用偽造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之內情;嗣因鄭某代理申請之電話門號過多且頻繁,復未依諾補提申請人證件原本,致引起上訴人等懷疑而主動報警查獲鄭某。果爾,能否遽認上訴人等與鄭某及該偽冒集團成員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研求餘地。且上訴人等若與鄭某同屬該偽冒集團之成員,或係本件同心協力之共同正犯,衡情應不致主動報警並協助警方逮獲鄭某,而陷自己於一併被破獲之危境。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乃主動報警以求與該偽冒集團切割云云。然上訴人等主動報警逮捕鄭某,有可能因鄭某之供述使檢警擴大偵辦而查獲該偽冒集團其他成員,此舉不但難以使上訴人等與該偽冒集團切割,反而易使其等參與犯罪之真相曝露。是原判決上揭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推論,似難謂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究竟上訴人等前揭辯解是否可信?若上訴人等與鄭某及該偽冒集團其他成員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等犯罪之動機或目的何在?彼等共同謀議之過程如何?又許郁慧與警方一同搭車前往「橘子通訊行」逮捕鄭某之前,是否確有在車上告知警員洪敏城、蔡文鋒鄭某之真實姓名?若是,其知悉鄭某真實姓名之緣由為何?而其事先既已知悉鄭某之真實姓名,何以警員蔡文鋒對其製作筆錄時卻陳稱:「(你是否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對方自稱『阿宏』,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有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 0」等語(見警二卷第十二頁),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均屬對 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與本件實情之發現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明白。原審對以上疑點均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論敘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