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DALUDADO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上 訴 人 DALUDADO .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DALUDADO JULY ALVARO(菲律賓國人,中文姓名糾立,以下稱糾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係因被害人即死者GOME ZEDDIE GUIUO (菲律賓國人,中文姓名艾迪,以下稱艾迪)與上訴人口角時,一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上訴人父母,經上訴人再三警告仍未停止,致上訴人在酒意催化下憤而行兇。依錄影監視畫面顯示,上訴人雖無神智不清、動作遲緩、站立不穩等酒醉情形,然並不代表上訴人未受酒精催化影響,且上訴人如若清醒,勢必於犯案後逃離遠走,何致於醉睡工廠附近?且酒醒後,自知犯下大錯,立即以電話告知主管,並依主管指示返回工廠等待警方前來拘提?上訴人並無輕忽他人生命之意。㈡、上訴人在台所有財產僅有新台幣五萬元,在菲律賓之家人又無金錢可資協助,仲介公司以金錢太少而未予和解機會,上訴人不諳法律,復因言語不通,絕非故意不與艾迪家屬和解。上訴人已告知仲介公司,將上訴人在台所有財產全數做為賠償之用,並已簽署同意書,期望以此減輕對艾迪家屬之傷害。上訴人犯後悔意處處可見,惟事實審昧於此等情狀,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違誤。又上訴人已經透過仲介公司人員黃炯誠協助與艾迪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固無違誤,惟原審判決後既有新發生之事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自應由法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維衡平。㈢、事發當時上訴人確實因為飲酒過量而神智不清,控制力已經大幅降低,而達無法理性控制自己情緒之程度,加以艾迪對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言語攻擊而刺激上訴人,致上訴人因喝酒而失去理智之情形下,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鑄成大錯,而艾迪與上訴人平素並無深仇,倘若非因上訴人飲酒至酩酊大醉神智不清狀態,上訴人自不可能犯下如此嚴重錯誤之行為,造成兩個家庭之破裂。原判決又以上訴人「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詳細描述案發過程,此有被告上揭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案發後,對行為當時之過程,既能記憶清楚而為陳述,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不知之情狀」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此認定恐有未當,蓋上訴人犯下如此重大案件,事後當然驚醒,而能夠仔細回想事發之情況,原審遽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㈣、上訴人於飲酒之初,尚無犯罪之意圖,祇因飲酒至醉,雖非全然缺乏知覺,但較一般人顯然減退,即難謂非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其判決理由尚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自菲律賓來台受僱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七號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擔任技工職務,並居住日勝公司地下室之宿舍。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三日休假時出外飲酒,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上開宿舍,翌日(即一○○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因在宿舍酒後音量過大,吵醒宿舍同事即死者艾迪,二人遂在客廳起爭執並發生口角,上訴人竟頓萌殺人之犯意,至宿舍廚房拿取水果刀一把,不顧在場員工AQUIN ORONALD DORTEO(菲律賓國人,中文姓名羅那,以下稱羅那)之勸阻,持刀追殺艾迪,致艾迪受有右側額部3×1× 1公分擦傷、右胸距腳底129公分胸骨處3.5×1.5公分橫向穿刺傷 、右胸部乳外處4×0.5×0.5公分淺割傷、左上臂5×5×1公分割 傷、左肘後處10×3×2割傷,嗣因羅那拉住上訴人,艾迪乃掙脫 逃離,羅那趁機奪走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上訴人始未再追殺艾迪,並逃出工廠躲避。羅那乃通知警衛室叫救護車並將艾迪帶往停車場等候救護車,艾迪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胸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死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返回工廠浴室洗滌之上訴人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艾迪發生爭執,並持刀追殺、揮刺艾迪等情,核與證人羅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死者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兇刀照片、血衣血褲照片、血衣、血褲及扣案之水果刀等物足以佐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㈡、案發時上訴人右手持刀攻擊艾迪,艾迪以雙手推擋並一路以倒退方式躲避,上訴人則步步進逼,羅那則跟隨在上訴人之後欲拉扯阻擋上訴人,艾迪隨後拿取地上之深色塑膠籮筐置於身前阻擋上訴人之攻擊,羅那亦站在二人之前拉扯上訴人,以阻擋上訴人繼續攻擊艾迪,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仍持續攻擊艾迪,此時艾迪左上臂可見一處割傷、胸前有一小片血跡,艾迪倒退跌倒在地仍舉起深色塑膠籮筐阻擋上訴人之攻擊,羅那亦拉扯上訴人予以阻擋,突然深色塑膠籮筐遭移開,上訴人右手停在艾迪前胸位置,並持續在該位置,嗣艾迪被壓制在地,上訴人壓在艾迪身上,羅那則從後欲將上訴人拉開,此時有另一名不詳男子跑過來欲勸阻,但因三人混在一起無從幫忙,羅那雙手抓住上訴人右手,此時地上出現大面積血跡,經過一陣拉扯後,地面血跡面積不斷擴大,艾迪掙脫後,胸前一片血跡、左肘後處可見一割傷,羅那仍緊緊抓住上訴人右手,艾迪則向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羅那將上訴人所持水果刀奪下,上訴人站立在原地,對艾迪走去方向舉手為指責的樣子,隨後上訴人與羅那一同朝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全部過程上訴人並無喝酒後神智不清、動作遲緩、站立不穩等酒醉狀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足憑。是上訴人確有持刀追殺艾迪之事實,應可認定。㈢、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材質,刀刃長度為10.5公分、刀柄長度為11.5公分,刀刃部分呈現銳利狀,而艾迪因上訴人持刀追殺後,受有右側額部擦傷、右胸胸骨處橫向穿刺傷、右胸部乳外處淺割傷、左上臂割傷、左肘後處割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右胸單刃刺傷,傷及肋間動脈及右肺上葉(深度17公分),導致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後死亡。而徵之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上訴人在艾迪及羅那推擋、拉扯、阻擋下,仍持刀繼續攻擊艾迪。於艾迪跌倒在地時,上訴人仍將艾迪壓制在地,並持刀刺入艾迪前胸,造成艾迪胸前大量出血,顯見上訴人係蓄意攻擊艾迪。再按人體之前胸,內有呼吸道氣管、肺部、心臟、動脈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又若上訴人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攻擊,然上訴人竟持可重創人身、危害性命之水果刀利刃朝艾迪前胸刺擊,造成艾迪右胸單刃橫向穿刺傷,傷及肋間動脈及右肺上葉(深度17公分),足徵上訴人當時持刀刺擊時用力之猛;再參以羅那於警詢中證稱:「(問:糾立用兇器殺害艾迪時有無說何話?)他說我就是要殺你(艾迪)被關沒有關係。」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復持續追殺死者,顯然上訴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至明。㈣、上訴人雖於艾迪掙脫後,未再繼續追殺,然艾迪係因羅那之力阻始得掙脫,上訴人所持水果刀復遭羅那奪下,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憑,足見上訴人並非出於己意而停止追殺艾迪。其持上開水果刀追殺艾迪時,已有殺人之故意,並有刺擊艾迪之行為,縱令上訴人為羅那力阻之後,未再繼續追殺脫逃之艾迪,因其先前已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自難以其遭羅那力阻之後未再追殺艾迪,而認其無殺人之犯意。㈤、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飲酒過多,因為艾迪說其壞話,一時生氣才殺害艾迪云云。然上訴人自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能詳細描述案發過程,其於案發後,對於行為當時之過程,既能記憶清楚而為陳述,足徵其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不知之情狀。且上訴人追殺艾迪全部過程中,並無喝酒後神智不清、動作遲緩、站立不穩等酒醉狀態等情,其行為時既意識清楚,自無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問題,故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因細故與艾迪發生爭執,旋即持刀追殺艾迪,且於羅那力阻時,仍不顧勸阻,執意追殺,對生命之尊嚴顯然輕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艾迪之家屬亦因此受有傷害,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殺人犯行。而以上訴人所為酒醉及無故意殺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已屬低度刑。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關於量刑部分,及對於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指陳,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和解與否係屬民事賠償問題,雖可為犯後態度之參考,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而上訴人又未釋明已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以已有新事實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仍以其於案發時酒醉神智不清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