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上 訴 人 鄭茹雲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茹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所為均係經胞妹即告訴人鄭怡萍之同意各語,認非可採,並經敘明:⑴告訴人鄭怡萍業於第一審證述:伊於民國、年時,即知上訴人財務狀況不好,有跟表姊借錢,也曾經向伊借錢,因伊沒積蓄而未借予;伊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上訴人,證件都放在家裡伊房間內,當時該房間是伊一個人住,沒有上鎖,銀行印鑑伊有藏起來,其他印章則隨便放,伊於年1月出國被限制出境,才知道身分證及印章遭冒用之事;伊完全沒有同意、也不知上訴人以伊名義去辦現金卡、設立公司及貸款;伊知上訴人財務狀況不好,伊如幫助上訴人會直接領現金給她,不會同意用伊名義去辦貸款;年2月日切結書是伊要求上訴人寫的,因上訴人說會負責,但還是有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因伊被限制出境,去問上訴人如何處理,才要求上訴人寫切結書,伊先擬內容,上訴人看過後同意才簽名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與鄭怡萍之父鄭昭選於原審上訴審時證稱:「(鄭茹雲、鄭怡萍有無針對被限制出境發生爭執?)有,鄭怡萍很傷心,她打電話給鄭茹雲,問她是否冒用鄭怡萍的名義;(你有無安撫她們二人?)我有協調她們二人,因為鄭怡萍結婚要趕回去,鄭茹雲沒有錢,我還幫忙繳了(新台幣,下同)萬元,鄭怡萍才能出國;鄭茹雲有向鄭怡萍道歉,承認有冒用,並說對不起我用你的印章」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於年2月1日簽名坦承冒用鄭怡萍之身分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及公司登記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銀行申辦時,均係持鄭怡萍之身分證、假冒係鄭怡萍本人,並據上訴人坦承其與鄭怡萍有點像,銀行人員只是對身分證、照片各語,且事發後上訴人於其向大眾商業銀行所簽立之切結書中,亦坦承假冒鄭怡萍向該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卡及密碼單之情,另觀諸卷附菲律賓首都銀行(下稱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訴人於「本貸款請保密」欄位中,竟然勾選貸款之保密對象為「家人」,在在均顯示其係未經鄭怡萍之同意或授權至明。⑵上訴人向首都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其申請書中所列保證人係其夫郭榮耀,且於「本貸款請保密」欄位勾選「家人」,則基於尊重客戶隱私權,銀行進行對保,即使打電話至客戶家中,亦不會將貸款之事洩露於其家屬,此觀證人鄭李珍基、鄭怡成(依序為上訴人之母、弟)均證稱不清楚上訴人貸款之事各語即明;且卷附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電話照會表,其上僅記載:「居住地址:家人接聽(不在家);戶籍地址:家人接聽(不在家)」,顯見銀行打電話至家中僅係在確認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居所及戶籍地是否屬實。是上訴人辯稱:銀行要對保時一定會打電話去家裡,媽媽、弟弟一定會跟鄭怡萍提,因為鄭怡萍同意伊用她的名義去辦貸款,家人一定會告訴她,不會瞞她云云,自不足採。此外,衡之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於額度內,只須經由提款機輸入密碼即可提領(包含跨行提領),亦可以提款機轉帳方式還款;一般申辦現金卡時,均由申請人同時於該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後則透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進行對帳,並無對帳單之寄送,此於卷附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函送資料均有明確記載,上訴人亦供稱所申辦之現金卡及密碼,均係其親自前往領取,非透過寄送各語,可知本件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刷卡消費後,將會按月寄送對帳單外,其餘各現金卡均無帳單之寄送。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年9月5日境信宋字第09510855170 號函附鄭怡萍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鄭怡萍於年月至年1月間,出入境頻繁,經常不在國內,其夫即證人紀文祥並證稱:鄭怡萍於年月日與伊結婚後,就搬到新北市三重區居住等語,及證人鄭怡成證稱:其家人並不會將信件轉交鄭怡萍,而是固定放在家裡的一個地方,鄭怡萍回來自己會去看等語,則上開信用卡對帳單既係按月於固定日期寄送,上訴人於該等時間返家取走即可;況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僅須於前往申辦時短暫持有鄭怡萍之身分證及印章,申辦完成後即可放回原處,並不需長時間占有,則鄭怡萍稱其直至年1月出境時,因遭限制出境,始知悉上情等語,尚不違背常情各等情,逐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其附表四編號、、卻未記載偽造署押之數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卷內並無上訴人返家取走信用卡對帳單之事證,原判決未憑證據,逕認信用卡對帳單係按月於固定日期寄送,上訴人於該等時間返家取走即可云云,有不載理由之違法。⑶鄭怡萍遭限制出境時,僅知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卻不先懷疑他人所為,而直指上訴人,可見其確實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且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迄於第一審始由檢察官追加補充,鄭怡萍不知上訴人另有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貸款,上訴人與鄭怡萍並係在電話中詢答有關上訴人冒用鄭怡萍名義設立公司、貸款之事,鄭昭選何能知悉,亦足認鄭昭選於原審所證不實。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就鄭昭選有關該部分之證詞,當庭主張係出於誘導,原審不查,駁回其異議,而逕採該證詞,有違論理法則。⑷上訴人自首都銀行貸得之萬元,經存入鄭怡萍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如係鄭怡萍領出後交付上訴人,即足推論上訴人係經鄭怡萍之同意,原審就此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年間某日起至年月止及年1月起至年3月日止之鄭怡萍非出入境頻繁期間,如何擅取鄭怡萍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未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依鄭怡萍之主張,其於年1月9日已知悉上訴人盜用其印章,衡情應妥善保管自己印章,但附表四編號之後,均屬年1月9日後所蓋用之章,足認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⑺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函所載通知繳款之行動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係鄭怡萍所使用,鄭怡萍證述其先擬內容之切結書中亦記載「又獲銀行催繳通知」之語,足認其曾接獲銀行催繳通知,卻推諉不知,難謂並無授權,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⑻上訴人辦理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首都銀行貸款,三行為集中於年9月至月上旬,而鄭怡萍該次停留國內期間年8月日至同年月日,長達二月,上訴人如何能趁其不在家而盜用其身分證、印章?顯見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⑼鄭怡萍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隨身攜帶身分證之習慣,是否不出國時將證件放在家裡房間或隨身攜帶,即有未明,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泛認「都放在家裡伊的房間內」,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⑽原判決認定鄭怡萍將其在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之帳戶交上訴人使用,若是如此,鄭怡萍於第一審證稱:「我幫助她我會直接領現金出來給她,不會同意她用我的名字去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原判決仍引用鄭怡萍矛盾、不符常情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有違論理法則。⑾本件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確定判決有連續犯關係,應諭知免訴,原審漏未斟酌,誤為有罪判決,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謂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為「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但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時,則例外允許於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因而同條項但書列舉例外及概括條款,以資適應。原審更審前審判期日,檢察官於主詰問時,證人鄭昭選先已證述:年1月間鄭怡萍欲返回越南上班,卻遭限制出境而很傷心,並打電話問上訴人是否冒用其名義,伊予協調,經幫繳萬元,鄭怡萍才能出國等語,檢察官繼之問以:「她們二人爭執,你協調時,鄭茹雲有無承認冒用鄭怡萍的名義設立公司、貸款?」其中鄭怡萍指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一節,既經該證人陳述在先,有原審年月日上午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尚難謂有前述詰問之人「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誘導詰問情形;況檢察官係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對該證人進一步追問,亦非有導出證人虛偽供述之危險。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行人證交互詰問時,認檢察官係對證人鄭昭選誘導詰問而提出異議,原審審判長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鄭怡萍署押之情形,經於附表四逐一記載詳明,雖其事實欄一、㈢部分籠統載稱「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而其中編號、、部分並無偽造鄭怡萍之署押,但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卷內並無鄭怡萍曾領取上訴人自首都銀行貸得萬元款項之任何跡證,原審未就該部分事實為蒐集調查,即無違誤可言。㈣、上訴人係未經鄭怡萍之同意,並趁其不知情,擅自持鄭怡萍之身分證、印章,冒用其名義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其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年9月5日境信宋字第09510855170 號函送之鄭怡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有鄭怡萍自年2月至年6月止之期間內多次出國之紀錄(見第一審卷一第246 頁),無從執為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並無被訴犯行之有利依據,原判決就該部分縱未斟酌說明,仍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時,始能成立;且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而言;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上訴意旨所提原審法院另案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經本院於年2月4日以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與該案另名正犯沈鶴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偽以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舜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品,再由沈鶴軒負責處理收受貨物及銷售變現各情,此與本件上訴人之上述犯行,其間利用之犯罪機會、犯罪手法及被害人等均非相同,難謂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具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要無違誤可言。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上訴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