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上 訴 人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胡阿樟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魏裕原 許馨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魏麗蓮 魏士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茂榮(曾改名林大展)、胡阿樟(原名胡顯章)、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茂榮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高價買入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均累犯各罪刑;胡阿樟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高價買入證券罪刑及予以減刑;魏麗蓮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高價買入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各罪刑及均予減刑暨宣告緩刑;許馨藝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高價買入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各罪刑及均予減刑;魏裕原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高價買入證券罪刑及予以減刑;魏士程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履行交割罪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魏麗珍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言,雖無證據能力,但對林茂榮言,則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林茂榮部分之判決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之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均具證據能力;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復認:㈠、林茂榮部分:林茂榮受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等人委託,以其等提供之帳戶,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林茂榮與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未經起訴)就不履行交割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魏士程於授權操作之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具不履行交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胡阿樟部分:胡阿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五月三日間,委託林茂榮代為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嗣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間,與林茂榮共同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彼等實際下單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部分,係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各情,不包括其餘部分;胡阿樟與林茂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魏麗蓮部分:綜合證人吳淑媚、吳姿瑩之證詞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錄音與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魏麗蓮名下之證券帳戶係其自己使用,而委託林茂榮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證人劉煥章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魏裕原、魏志宏證稱魏麗蓮不願簽切結書之詞,林茂榮、吳淑媚、賴進江、許馨藝等人間之談話錄音及譯文,林茂榮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切結書,魏麗珍與魏麗蓮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簽立之和解書,皆不足為魏麗蓮有利之認定;林茂榮、劉煥章、賴進江等人間之談話錄音及譯文,不足推論係林茂榮向魏麗珍借款,而非魏麗蓮向魏麗珍借款;魏麗蓮買入高鋁公司股票而違約交割,致該股票之成交量及成交價呈現萎縮現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魏麗蓮與林茂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魏麗蓮所犯高價買入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應分論併罰。㈣、許馨藝、魏裕原部分:許馨藝、魏裕原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林茂榮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非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後單純出借帳戶供林茂榮自己操作使用;綜合林茂榮、魏麗珍、吳淑媚、陳慶漳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印證,足認許馨藝、魏裕原與林茂榮間就高價買入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證人劉煥章、陳慶漳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林茂榮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不能為許馨藝、魏裕原有利之認定;許馨藝所犯高價買入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應分論併罰。㈤、魏士程部分:魏士程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林茂榮以魏谷州在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魏士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六百九十萬元予林茂榮,分別匯入陳俊丞帳戶三百九十萬元、許馨藝帳戶三百萬元;魏士程與林茂榮於授權操作之九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同具不履行交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茂榮經由劉煥章簽發金額共一千六百十萬元之七張支票交魏士程收執,係為擔保其向魏士程借款六百九十萬元及於九百二十萬元範圍內代為操作股票之用;魏士程買進高鋁公司股票而違約交割,致該股票之成交量及成交價呈現萎縮現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證人魏谷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許馨藝於原審法院所為陳述,皆不足為魏士程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原判決係認定林茂榮與胡阿樟間就高價買入證券罪,其與魏麗蓮間就高價買入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其與許馨藝、魏裕原間就高價買入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並非認定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四人間亦成立共同正犯,則彼等與林茂榮共同高價買入證券或不履行交割之犯罪時間,即無必須一致相同,亦無所謂認定期間互相矛盾情形。㈡、原判決雖認定林茂榮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受黃榮吉委託買賣股票,並向黃榮吉借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證券公司)霧峰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但亦認定林茂榮係在黃榮吉不知情下,以其借用之黃榮吉帳戶下單買入高鋁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則黃榮吉既不知情,即無共同犯罪可言,自無須記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至原判決附表參「投資人」欄內併列案外人部分,係為呈現各日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全貌,以明上訴人等買賣該公司股票影響交易情形。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林茂榮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公司之高鋁公司股票,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範對象,其違反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不履行交割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等情(見原判決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則主文中諭知「林茂榮共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見原判決第二頁),並無不明確情事,尚不至有誤認林茂榮係犯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不履行交割罪」情形。㈣、原判決既認魏麗蓮所犯高價買入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應分論併罰,而非牽連犯關係,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㈤、原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既足以認定許馨藝之犯罪事實,則證人陳炳輝證稱吳淑靜(即吳淑媚)向其借款匯至許馨藝帳戶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八十六、八十七頁),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許馨藝、魏裕原上訴意旨指林茂榮大量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其背後另有陰謀云云,無論是否屬實,皆無礙於彼等成立不履行交割罪之認定。㈦、原審認許馨藝所犯高價買入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應分論併罰,而撤銷第一審適用牽連犯之不當判決(見原判決第八十三、八十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得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尚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情事。㈧、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一○○年六月三十日證櫃交字第一○○○○一四一三九號函雖將魏谷州於國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0000-00000 號帳戶誤為魏裕原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七、五十一頁),但原判決並未引用該錯誤資料作為魏裕原判決之依據,仍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㈨、魏士程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五日,以魏谷州名義,分別匯款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三百五十八萬元至許馨藝帳戶,縱認屬實,因時間係於其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之前,且匯款對象為許馨藝帳戶,尚與魏士程、林茂榮間之借款或授權買賣股票範圍無涉。㈩、上訴人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曾修正,並增設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前者係為符合實務情形,而將文字明確化,對上訴人等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後者係增加自首、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上訴人等皆不符合該等規定,均無需比較,原判決就上開修正、增設部分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之量定及宜否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說明是否予以緩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緩刑規定,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