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盧清秀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黃一彬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黃盧清秀、黃一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冒黃森榮之名義,以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以下之犯行:⒈將黃森榮所有之「玉珍齋」商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變更。⒉將「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鳳眼」等商標及圖,分別移轉讓與黃一彬或黃盧清秀。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補發黃森榮之國民身分證。⒋申請核發黃森榮之印鑑證明。⒌將黃森榮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八三、八七、八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予黃盧清秀,另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第一七○、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一八○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情。但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僅就其中關於被告等被訴擅自將黃森榮所有之「玉珍齋」商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變更(即上開被訴事實⒈部分),與將「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鳳眼」等商標及圖,分別移轉讓與黃一彬或黃盧清秀(即上開被訴事實⒉部分),及擅自申請補發黃森榮之國民身分證(即上開被訴事實⒊部分)等犯嫌部分,說明其認為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各該部分犯罪之理由。至於被告等另被訴擅自申請黃森榮之印鑑證明(即上開被訴事實⒋部分),並據以辦理黃森榮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八三、八七、八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黃盧清秀,另辦理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第一七○、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一八○號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即上開被訴事實⒌部分)等犯嫌部分,均漏未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各該部分犯行之理由。則第一審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以維持,且未說明被告等何以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曾依黃盧清秀聲請,將黃森榮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大甲郭內外科、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病歷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鑑定意旨顯示黃森榮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縱非陷入無意識狀態,亦已處於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無法親自或授權被告等將「玉珍齋」商號及「玉珍齋」等商標與上開土地、建物等財產分別移轉與被告等。原審未說明黃森榮究竟係於何時為授權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按該案之被告為本件之告訴人黃一舟)認定黃盧清秀非法取得「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專用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按黃一舟為該案之被告即反訴原告)亦認定,黃森榮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即處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黃盧清秀,是該商標之商標權人仍應為黃森榮,黃森榮死亡後則應列入遺產。原判決竟置上開確定判決於不論,反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有關「玉珍齋」商號之營業稅籍、納稅保證書、資本額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證,均以黃森榮之名義辦理,足證「玉珍齋」商號確屬黃森榮所有。原判決竟僅憑黃振聲係長子,即當然繼承「玉珍齋」,顯與經驗法則及卷內上開公文書之記載相悖,有說理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又依證人黃正忠之證詞,「玉珍齋」商號是由黃森榮繼承而與黃振聲無關,乃原判決竟認陳金蘭因「長子繼承」觀念,安排黃一彬繼承黃振聲,並繼續接掌「玉珍齋」商號,而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決,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玉珍齋」商號應歸屬黃振聲,黃森榮僅係代為管理者,則經營「玉珍齋」商號之獲利應歸屬黃振聲、黃一彬,並應以該二人名義直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依彰化縣鹿港鎮○○○段第四四八、四四九、四五二號土地移轉情形觀之,並非如此。又黃一彬雖在黃振聲死亡出殯時掌「幡旗」,並為黃振聲墓碑上所謂之「一大房孫」,充其量僅意謂黃振聲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應由黃一彬繼承取得,不包括「玉珍齋」商號及營業所得,原判決竟認定黃一彬繼承「玉珍齋」商號,完全無據,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㈥、「玉珍齋」商號及商標專用權於八十八年以前,均歸黃森榮享有。而商號與其商標專用權二者應歸屬同一人,商號所有權人始得繼續使用該商號,否則將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不得再經營原有商號。惟原判決竟認定黃森榮同意將「玉珍齋」商號移轉予黃一彬,「玉珍齋」商標專用權則移轉予黃盧清秀,顯然違背常理。且「玉珍齋」商號鹿港本舖之店面係何人所有,與「玉珍齋」商號及上開商標權利之歸屬無關,又該店面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黃森榮自不可能將之移轉予黃一彬,故縱使該店面稅籍登記為黃一彬,亦不足以推論黃森榮有意將「玉珍齋」商號交由黃一彬單獨繼承經營。㈦、陳金蘭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黃森榮不但未在陳金蘭去世前,將「玉珍齋」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黃一彬,反而在陳金蘭死亡後,一再以自己係負責人身分逐一取得「玉珍齋」商標專用權,並繼續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商標專用權之延展,均足以證明黃森榮並無將「玉珍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黃一彬之意思與事實。原判決對上開客觀事證,未說明何以不足證明,黃森榮無意讓黃一彬單獨繼承「玉珍齋」商號,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彰化縣芳苑鄉○○段土地均非黃森榮出資購買,原審竟未命黃盧清秀提出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等購買土地之證明,亦未說明告訴人黃一舟、黃一栩所提協議書等事證不足採信之理由,僅憑黃盧清秀片面之說詞,進而認定黃森榮對告訴人等之事業財產已另有安排,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㈨、原判決引用黃一絢、黃一誠之證詞,認定黃森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間有召開家庭會議,惟黃一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回台,黃一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結婚,若黃森榮有於上開期間內召開家庭會議,豈有不書立書面並請親友作證之理,原判決理由說明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㈩、黃一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根本不知道黃一彬辦理玉珍齋商號負責人變更,此由黃一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玉珍齋商號變更登記之情形可證。黃森榮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自己名義註冊取得「玉珍齋」商標,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玉珍齋鳳黃酥」商標,但未辦理玉珍齋商號負責人變更為黃一彬,足認黃森榮無意將其經營之玉珍齋商號交予黃一彬。原判決以黃森榮情理上也應將玉珍齋事業交給黃一彬為由,即認被告等就系爭商標之移轉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盧清秀係黃森榮(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之配偶,並為被告黃一彬及告訴人黃一舟、黃一栩之母親。緣黃森榮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因中風送醫,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病情惡化成老人癡呆,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已無法與人溝通及表達,處於無意識狀態,對於中風前所經營之「玉珍齋」商號及其他財產,均無申請辦理變更或移轉予黃盧清秀、黃一彬之意思。詎黃盧清秀、黃一彬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盜用「玉珍齋」、「黃森榮」之印文,偽造讓渡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日不察,據以核發彰縣建商營字第一三一二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玉珍齋」商號之負責人更改為黃一彬,並函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彰化稅捐處)辦理「玉珍齋」商號稅籍變更,足以生損害於黃森榮本人及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稅捐處有關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管理之公正性。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盜用黃森榮之印文,偽造「鳳眼」、「玉珍齋」商標及圖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具結書,復委託不知情之吳杰雄於同年月十九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辦理「鳳眼」商標及圖移轉予黃一彬;「玉珍齋」商標及圖移轉予黃盧清秀之事宜。黃盧清秀又於同年六月四日,盜用黃森榮之印文,偽造「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及圖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具結書,委託不知情之吳杰雄於同年月十九日,持向智慧財產局辦理上開商標及圖移轉予黃盧清秀之事宜,均足以生損害黃森榮本人及智慧財產局。㈢、黃盧清秀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將黃森榮之印章交由無犯罪意思之王文敏(黃一彬之妻,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盜用黃森榮之印文,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及委託書,持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鹿港戶政事務所)提出補發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不察,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黃森榮之國民身分證予王文敏,王文敏再轉交予黃盧清秀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森榮本人及該戶政事務所有關國民身分證之正確管理。㈣、黃盧清秀取得補發之黃森榮國民身分證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盜用黃森榮之印文,以黃森榮名義填製不實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持向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黃森榮之印鑑證明,使該管公務員不察據以核發不實之黃森榮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黃森榮本人及該戶政事務所有關印鑑證明之正確管理。㈤、黃盧清秀取得黃森榮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盜用黃森榮之印文,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四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且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黃森榮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八三、八七、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三、二五分之一三、八分之五移轉予黃盧清秀,該管承辦公務員不察,於同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辦理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第一七○、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一八○號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森榮本人及鹿港地政事務所、稅捐單位關於土地登記、稅籍登記之正確管理等情。因認黃盧清秀、黃一彬上開行為均涉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㈠、黃盧清秀、黃一彬雖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將「玉珍齋」商號之負責人由黃森榮變更登記為黃一彬,另使黃森榮所有註冊號數第三六六七二二號「鳳眼」之商標及圖移轉予黃一彬,及將註冊號數第四○○六八○號「玉珍齋」商標及圖,與註冊號數第七八六二六一號「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及圖移轉予黃盧清秀,與申請補發黃森榮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再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持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黃森榮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八三、八七、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三、二五分之一三、八分之五移轉予黃盧清秀,並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一七○、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一八○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黃一彬辯稱,黃森榮雖於八十八年間罹患疾病,但仍有意識,可以決定事務,「玉珍齋」事業是黃氏家傳百年企業,傳承到其大伯黃振聲時,因黃振聲早年離婚又未生育子女,祖母陳金蘭安排黃振聲收養其為養子,但沒有辦理收養之法律手續,黃振聲過世後由陳金蘭繼承黃振聲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中山路三角窗之「玉珍齋」本舖店面,因其自幼被黃振聲收養,所以陳金蘭於六十二年間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將該「玉珍齋」本舖店面贈與於黃一彬名下,但由其生父黃森榮管理使用,繼續經營糕餅生意,是陳金蘭囑意該輩分由黃一彬接掌「玉珍齋」事業,黃森榮生前乃依陳金蘭之吩咐,多次催促黃盧清秀趕快辦理過戶事宜,並在家庭會議上對眾多子女們重申此事,其與黃盧清秀是依照黃森榮之交代,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黃盧清秀另辯稱:黃一彬接掌「玉珍齋」,是陳金蘭所交代,黃森榮生前也多次對子女重申此事,黃森榮在開家庭會議時,有交代部分財產先過戶給伊,日後再過戶給子女,這是要給伊保障,怕子女不孝,其等都是依據黃森榮之吩咐辦理,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㈡、依據卷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列印,黃一栩架設之「二哥的玉珍齋」網頁(網址WWW.YZZ.COM.TW)、鹿港鎮誌及卷附被告等家族之戶籍資料及「玉珍齋」人物系統表與黃長庚所書立遺產分書之記載,「玉珍齋」乃由黃仕元(即黃森榮之祖父)於日據時代,在現今彰化縣鹿港鎮所創立,黃仕元歿後,由其子黃長庚繼承。黃長庚與原配黃洪嫌所生之長子早夭,數年無出(其後始生有黃河清、黃世澤二名兒子),黃長庚乃取「細姨」陳金蘭進門,生有黃振聲、黃錫淡與黃森榮等三名兒子。黃長庚於四十年十月三日去世,因書立「遺產分書」時,「玉珍齋」停業中,是黃長庚所留之「遺產分書」,未提及「玉珍齋」事業之內容,僅作土地、房屋之分配。於黃長庚往生後,陳金蘭所生三名兒子分受目前鹿港鎮○○路靠近中山路之三間店面,黃洪嫌所生二名兒子則分得最裡面之位置。黃森榮因遭受白色恐怖迫害,於四十年九月一日被捕而受羈押,並接受感訓,於四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出獄重獲自由,此有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資料可稽。於黃長庚去世後,黃森榮在監期間,陳金蘭復業經營「玉珍齋」,黃森榮出監後,共同參與「玉珍齋」之經營,不久經陳金蘭指定負責管理,是於四十六年六月八日申請職業登記為「玉珍齋餅店經理」;並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先後以「玉珍齋」負責人身分,向彰化稅捐處提出納稅保證書;嗣黃錫淡、黃河清、黃世澤陸續將店面賣給黃森榮,紛紛離開該地,另謀其他發展等情,業據證人黃一誠、黃一絢證述在卷,並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營業稅籍資料、黃森榮申請戶籍職業變更登記文書、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可憑。黃振聲雖為黃長庚之次子(黃長庚之長子早夭,故黃振聲形式上取得長子地位),但離婚後未再取妻,並無子嗣,陳金蘭乃安排黃森榮之三子黃一彬自幼給黃振聲收養,但未完成法律上之手續,是黃振聲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便由年僅六歲之黃一彬著白色孝服,(以孝子之地位,雙手舉「幡」送葬,此業經證人黃正忠(黃錫淡之長子)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在卷,復有卷附黃振聲戶籍資料、喪禮照片足參。黃一舟亦證稱黃振聲墓碑上所刻「一大房孫立」即指黃一彬。黃一彬在黃振聲往生後,於六十二間即因陳金蘭之安排,經公證取得黃振聲所遺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六八號即目前「玉珍齋」本舖店面,但由黃森榮繼續使用經營糕餅生意。至黃森榮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中風送醫後,「玉珍齋」乃委由黃盧清秀承擔經營,自八十四年間起逐步交由黃一彬及其配偶王文敏接棒管理,黃森榮、黃盧清秀對於所生其他子女黃一舟、黃一栩、黃一誠、黃一絢之事業早另有其他安排(五子黃一淵因早年自願離家,在南投山上種菜,自立更生,未分得任何財產)。以上各情,業經證人黃實堅(黃森榮之妹)、黃佑安(「玉珍齋」老員工)、黃一誠、黃一絢、黃一淵、葉沅淂(與「玉珍齋」有業務往來之豐田汽車鹿港營業所業務員)、廖金標(與「玉珍齋」有業務往來之總信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昭達(與「玉珍齋」有業務往來之大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松(與「玉珍齋」有業務往來之百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寶林(「玉珍齋」老員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等所述相符,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文書、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便利商店事業登記證、「復豐堂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黃一彬、王文敏之支票往來明細與匯款資料、黃一彬、王文敏參加糕點技術研習進修課程結業證書足稽。㈢、被告等辯稱黃森榮生前意識狀態正常時,已召開家庭會議,對眾多子孫指示由黃一彬接掌「玉珍齋」事業,並催促黃盧清秀儘快將「玉珍齋」商號與相關商標專用權等財產辦理過戶,核與黃一誠、黃一絢所證內容相符。而黃盧清秀與黃森榮胼手胝足,共同經營「玉珍齋」事業數十年,累積黃家財富,黃森榮身後最應照顧對象就推遺孀黃盧清秀,此為人倫親情之常,黃一誠、黃一絢即證稱黃森榮有在家庭會議上指示先將部分財產過戶給黃盧清秀以保障其權益。足徵被告等係依據黃森榮於家庭會議上授權而辦理上開「玉珍齋」商號及相關商標專用權與土地、建物等財產變更、過戶手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㈣、黃森榮雖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生病,但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意識狀態仍屬良好,於同年四月六日猶坐輪椅,與黃盧清秀、黃一舟、黃一彬等家人一同掃墓,並抱著黃一舟之子拍照,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復親自出面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此有卷附照片、交通部中區監理處彰化監理所申請補發駕照資料可憑。又依黃一舟所提卷附照片,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黃家鹿港鎮○○路新建大樓完工啟用時,黃森榮尚出席與家人在新大樓前合影,於同年五月十日亦能咀嚼吞食蛋糕慶生。參以卷附黃森榮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及證人黃信良、吳皙守醫師之證詞,黃森榮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雖被診斷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但只是「不好溝通」,並非全然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病歷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亦稱:黃森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有失語症、中等程度之失智症,但病情穩定變化不大;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意識清醒,智能不足,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整體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以及自由決定能力較過去有一定程度之下降;但均並無任何顯示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之記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檢送黃森榮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大甲郭內外科、苗栗醫院、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黃森榮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之表達能力、意識狀態、精神狀況及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為何,經該醫院鑑定後檢附病歷分析報告書,覆稱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內容,黃森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診斷罹患癡呆症,且合併施用症狀,可合理推斷其在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意識狀態大抵並無混淆,然表達能力、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呈現一定程度之障礙。又證人即長期診治黃森榮之黃信良醫師於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黃森榮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還未達失語狀態,只是左側偏癱,發音不清楚,還有語言能力。證人即苗栗醫院內科醫師葉宗銓於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黃森榮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至該院診治,當時尚有意識,有表示肚子不舒服。足徵黃森榮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因中風送醫,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病情雖未見好轉,但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病情仍維持穩定、並無劇烈變化,雖與他人溝通不良,但並非無意識或有精神不清之情形。以上鑑定結論,並不否認黃森榮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七月仍有意識能力。況關於「玉珍齋」接班問題,並非黃森榮一朝一夕突然之決定,而是早經黃森榮思索數十年之大事,黃森榮早已為其他子女黃一舟、黃一栩、黃一誠、黃一絢各自安排事業與財產,並將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擴建之廠房登記於黃一彬名下,又早讓黃一彬、王文敏夫妻接手「玉珍齋」本舖之財務與經營等情,業據黃實堅、黃佑安、黃一誠、黃一絢、黃一淵、葉沅淂、廖金標、黃昭達、吳明松、王寶林證述綦詳,足徵黃森榮早於意識狀態正常時已依照陳金蘭之吩咐,積極安排由黃一彬傳承經營「玉珍齋」事業,並囑託黃盧清秀趕快辦理,只是黃盧清秀未立即辦理而已。此觀黃一誠、黃一絢證稱黃森榮早於先前之家庭會議上,有對眾多子孫說由黃一彬繼承「玉珍齋」事業,催促黃盧清秀儘快將「玉珍齋」商號及相關商標專用權等財產辦理過戶,並指示由黃盧清秀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自明。是被告等前揭移轉及申請等行為,係依據黃森榮之授權及囑託辦理,非無權擅自冒用黃森榮名義為之,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又黃森榮嗣因罹患老人癡呆症,須長期看診,國民身分證遺失,除造成生活上不便,亦將無法換發健保卡。又國民身分證遺失時,國民有補辦身分證之義務,而黃盧清秀基於民法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當有權為丈夫即黃森榮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以便享受健保等國民福利,此行為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指稱黃森榮於八十八年間已無意識,不能授權被告等為本案之變更或過戶登記行為,且無證據證明黃森榮有何授權行為,被告等係冒用黃森榮名義為之云云,並非可採。因認被告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等本件被訴:⒈將黃森榮所有之「玉珍齋」商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變更。⒉將「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鳳眼」等商標及圖,分別移轉讓與黃一彬或黃盧清秀。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補發黃森榮之國民身分證。⒋申請核發黃森榮之印鑑證明。⒌將黃森榮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八三、八七、八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予黃盧清秀,另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第一七○、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一八○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部分,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等均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行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等被訴擅自申請黃森榮之印鑑證明(即上開被訴事實⒋部分),並據以辦理黃森榮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八三、八七、八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黃盧清秀,另辦理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第一七○、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一八○號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即上開被訴事實⒌部分)等犯嫌部分,如何不成立犯罪,亦已為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五十九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五行、第六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十一頁第十一行),其論述雖稍嫌簡略,但並不影響原判決判斷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等上開被訴事實⒋、⒌部分,漏未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各該部分犯行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有違誤云云,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持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又本件第二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惟因本案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於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前即已經第二審判決,並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