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上 訴 人 柯和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五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柯和良藉端勒索罪刑,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應翔實明確記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僅記載:「柯和良於民國八十九年經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公開評選錄取為聘用人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調至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係於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線西污水廠(下稱線西污水廠)擔任三級技術員,負責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下稱三沉池工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元,由生茂機械五金行負責人沈家傳代理安翌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美姿,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陳青松,下稱安翌公司)參加競標而得標,再由安翌公司將其中『開挖及回填』、『水泥牆洗孔』、『管線安裝』、『五金零件及耗材』等部分(即將污水管配管埋設在鐵閘門下方,以下簡稱『鐵閘門工程』)分包給沈家傳施作,所施作部分的工程款約八萬二千元……然其於該工程施工期間,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監督該工程施作之機會,多次挑剔沈家傳施作之內容,不斷藉故要求沈家傳修改,使沈家傳感受到其刁難之意後,在該工程之工地或二人住家途中,一再向沈家傳索取一萬五千元之款項,經沈家傳討價還價後,承諾給予一萬一千五百元,柯和良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認定為完工,經安翌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函請線西污水廠驗收,該廠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由包含柯和良之相關人員到場驗收完畢,而於辦理請款日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某日,柯和良又電詢沈家傳何時給付勒索之款項,雖沈家傳當時在外地工作,然其擔心柯和良於請款時再藉故拖延,影響整個工程款之請領,即電請其友人陳敬龍代為先給付該款,而於當日接近中午時,請柯和良到彰化縣伸港鄉○○路五十號,委由陳敬龍交付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予柯和良……」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末八行至第二頁末行),而對上訴人於「鐵閘門工程」施工期間,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某日,在該工程之工地或其與沈家傳住家間之途中等地,以口頭或電話向沈家傳索取款項時,如何之出以恫嚇或脅迫手段,暨沈家傳是否因上訴人之恫嚇或脅迫,致心生畏懼而交付前開款項等攸關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藉端勒索財物罪之事項,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法條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則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上訴人已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在經辦檢修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工程時,雖有多報五千元工程款之事實,但此係為線西污水廠購買電鑽組,以供該廠使用,並無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而依卷內資料,證人曾洽富於偵查時已證稱:「(你在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何職?)操作維護技術員」、「(是否有跟柯和良去買電鑽?)組長李振權有指示,柯和良拿現金五千元讓我去買的,我自己一個人去,我有問組長要不要請公款,組長說不用……」(見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卷第二一六頁),其後於第一審中又陳稱:「(如何認識〈柯和良〉?)我是人力派遣到線西污水廠的臨時工,我與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是同事」、「(被告有無拿過錢給你買電鑽?)他拿五千元給我買電鑽及週邊零件……」、「(為何被告拿錢給你買電鑽?)因為污水廠現場工作有需要,我開會時有反應」、「(這支電鑽單位如何處理?)現在還在污水廠」、「(何人在使用?)污水廠現場維護人員都可以使用」、「(電鑽實際價格多少?)跟週邊零件及變換頭總共五千多元,因為那種東西沒有辦法整數,不夠的錢我就自己出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嗣於原審復證陳:「(九十七年間,你在何處任職?)線西污水廠」、「(你當時為何會去那邊任職?)我是派遣工」、「(貴公司名稱?)忘了……」、「(是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嗎?)可能是」、「(你擔任派遣工,你實際的工作內容為何?)現場的操作維護保養,就是水質的操作跟機械的保養」、「(你有無看過這組電鑽組〈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我去買的」、「我工作上需要用到」、「(這個電鑽組……總共多少錢?)我記得好像是五千餘元,柯和良拿五千元叫我去買……剩下的零頭是我自己出的」、「(這個電鑽組後來是放置何處?)線西污水廠」、「(該電鑽組是供線西污水廠使用?)對」、「(既然如此,為何是由柯和良拿錢給你去買?)……因為污水廠沒有那個工具,但我們現場又需要這個工具,常常要去借,人家不可能長時間出借,所以在我們每個月的組務會議上組長李振權說『看我們每個人在現場有什麼樣的需求我們都可以提出來』時,我就有提出說『我們現場需要這個工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證人李振權在第一審中亦陳稱:「(是否擔任線西污水廠的環保組長?)是,被告之前是我的組員」、「(你們單位上是否有一把電鑽?)有一支」、「(電鑽來源?)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叫曾洽富去買的」、「(這把電鑽多少錢?)……聽說是五、六千元……」、「(這把電鑽是否還在單位上?)應該是」、「(之前被告有無向你提起欠一支電鑽?)曾洽富曾有向我說過,應該是在三沉池工程之後,曾洽富跟我講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頁正、反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一○○年七月五日調振廉字第一○○七五○三五○五○號函並答覆原審稱:「……有關柯和良於九十七年間要求曾洽富購買乙支電鑽,當時係以五千元購得,目前仍存放在線西污水廠辦公室……由維護組技術員梁鑫鉛負責保管,如因業務需要該單位人員均可向保管人員申請使用,惟上開電鑽並未列入污水廠之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依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似係因曾洽富在線西污水廠工作時提出有使用電鑽之需求,乃利用經辦檢修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之方式,浮報工程款五千元,俾供曾洽富購買電鑽之用,曾洽富並就所購之前開電鑽,支出部分價款,該電鑽現存放在線西污水廠,但迄未列為線西污水廠之財產。如果無訛,則前開電鑽依規定是否應由線西污水廠價購,以供曾洽富在該廠施工使用?如是,為何曾洽富願支付部分價款,線西污水廠又迄不將該電鑽列入財產目錄?若否,該電鑽何以在曾洽富購入後,卻放置在線西污水廠,由該廠技術員負責保管,並供該廠人員申請使用?上訴人既因線西污水廠操作維護技術員曾洽富提出使用電鑽之需求,而多報工程款,用以購買,事後又將該電鑽放置在同污水廠,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均尚欠明瞭。究竟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