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二號上 訴 人 林文亮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文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證券交易所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屬無疑,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其具有證據能力,無違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證據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卷附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係證券交易所依其內部監視辦法,於查核期間,就大華建設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而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走勢圖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且數據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黃三雄在第一審證述在卷。則原審認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證券交易所就前開股票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而具證據能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即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綜核黃三雄之證詞,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說明該監視報告證明力之論據,乃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採證之違法。㈡、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其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以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原判決就大華建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起已有資金調度窘迫,難依約正常支付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利息,而須與債權銀行協商調降利率因應情況,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次債權銀行協商會議前二、三週,即至遲於同年月中旬,上訴人已知悉並決定召開債權銀行會議,此際已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以不正常繳息作為請求銀行降息之談判手段之抗辯、證人李進益、葉正雄於審理時附和該辯解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為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葉正雄其餘同旨之證言或大華建設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勾稽卷內各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行為之理由,縱該個案股票於上訴人於查核期間為交易前已呈長期股價下跌情形,仍無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況上訴人以人頭帳戶賣出系爭股票之期間內既非全無任何投資人參與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則上訴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其行為本身客觀上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因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進而參與該期間內之有價證券交易活動,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其公司股價下跌與報導消息無涉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九十年六月二日經濟日報頭版頭條報導:「大華建設財務吃緊要求紓困,日前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盼展延本金一年,利率降至六%,且僅付現一%,銀行尚未答應」此一足以影響大華建設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揭露前,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大華建設公司員工佘定賢為其下單,以每股新台幣一‧八五元至二‧0二元區間價位,賣出其所有、存放於不知情之方兆明、陳玉鳳、蔡炳煌等證券人頭戶之大華建設公司股票,合計出售一千五百零二張(千股,每日出售情形詳其附表所示);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其下單,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上揭罪名之連續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