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憲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認被告杜宗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重製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上開二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陶氏公司)並非有告訴權人,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利用職務竊取公司重要業務機密,於任職台灣陶氏公司期間有計畫大量下載重製上萬篇與其職務無關之資料,且於停職後未交還而攜走,已經歷審認定明確,原判決置被告犯行不論,竟認定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嚴重違背法令,亦違反社會正義與人民對司法之期待: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台灣陶氏公司為被告竊取公司機密之受害人,有權提起告訴。台灣陶氏公司為世界知名之美商陶氏化學公司(下稱美商陶氏公司)集團在台灣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竊取之CRI報告以及Imperial 計畫之電磁紀錄,乃美商陶氏公司及全球子公司長年投入鉅資研發之成果及機密資料,具有經濟價值,更為確保陶氏集團在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此為歷審法院所肯認。上開電磁紀錄,專供陶氏集團全球各國子公司使用,包括台灣陶氏公司,台灣陶氏公司對該等機密資料在我國法域內具有使用之權限,業務之榮枯當然與該等機密之受保護具有密切關係。在我國法域內,台灣陶氏公司係被告不法竊取資訊之直接受害人,具有告訴人適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告訴人要件。原判決竟置此不論,認定台灣陶氏公司不具告訴權限,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卷附台灣陶氏公司與美商陶氏公司之技術授權合約中第7.01條及7.05條規定,乃規範有關合約雙方並無義務對侵權人提起追訴之規定,目的在確保雙方不會因為疏忽未積極對第三人侵權行為積極追訴而構成違約,並非限制任一方訴訟權之行使,且避免被授權人以授權人名義擅自對外為營業行為或締結商業關係,與告訴權認定無關,更無從排除台灣陶氏公司之告訴權。原判決竟採信被告為脫罪而故意悖於合約原文之錯誤中文翻譯,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符,更違背商業常識及授權實務,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原審未傳訊合約當事人說明,錯誤解讀合約內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台灣陶氏公司與美商陶氏公司間之技術授權合約範圍僅限於「環氧樹脂」,不及於「聚醚多元醇」產品,而認該合約與本案無關,無法作為台灣陶氏公司以自己名義或代理以美商陶氏公司名義告訴之證明云云。然原判決卻又以授權合約第7.01條及7.05條規定,認定台灣陶氏公司之告訴權限受到該合約之限制,故台灣陶氏公司告訴不合法云云,理由前後矛盾。另依告訴人告訴狀檢附之「陶氏公司查扣對儲存媒體之分析報告」所載,在被告電腦發現之陶氏公司CRI 報告中,約有一千六百篇是關於塊料級發泡體、聚胺基甲酸乙脂發泡體及其原料聚醚多醇等,顯然美商陶氏公司對台灣陶氏公司之技術授權合約範圍,並非僅有原判決所稱之環氧樹脂,原判決認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理由說明,因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與其他電能、熱能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對被害人整體財產總額並無影響,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改納入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依此,如果以侵害財產法益之觀點解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不法取得電磁紀錄罪,將無故限縮其適用範圍,且違反該章保護電腦使用者免受侵害之本質不符。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台灣陶氏公司是否為合法告訴權人,自應參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判斷,有權提起告訴之人自不以資料所有權人為限,否則將違背該條立法目的。原判決顯已違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竊取陶氏產業重要機密資訊並大量複製至私人硬碟供個人使用,已嚴重破壞陶氏公司所建立資料庫之資訊安全信賴致資料庫使用人權利受到侵害,且台灣陶氏公司是美商陶氏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在台灣地區是唯一取得美商陶氏授權專有使用相關資料庫機密資料之權利,在我國法域內,台灣陶氏公司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犯行之受害人,具有告訴適格。原判決對於台灣陶氏公司就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部分是否具告訴權,未加以論述,竟以無關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認定台灣陶氏公司非合法告訴權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㈣被害人之告訴,只要表明追訴之意即可,應不拘泥於特定形式或特定表達字眼。美商陶氏公司於告訴書狀及偵查及審理程序之言詞陳述,及積極鑑識、解讀扣案證物,顯示有對被告犯罪進行追訴之意。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中未將美商陶氏公司列於告訴人欄,而否認美商陶氏公司已表明追訴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告訴程式之規定。且本件從告訴之初,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即以「陶氏集團」及「陶氏公司」泛稱本件被害人,所稱「陶氏集團」及「陶氏公司」當然包含台灣陶氏公司及美商陶氏公司。美商陶氏公司更派遣人員來台協助追訴並出席偵查程序,確有追訴犯罪之意,有美商陶氏公司所出具證明書可稽。該份證明書乃在確認美商陶氏公司發現被告犯行後透過子公司即台灣陶氏公司提起告訴之過程,並非事後補正告訴,此與告訴權人從未參與追訴程序或明確表示不告訴有所不同,原判決認定美商陶氏公司從未提起告訴,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此外,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傳訊之人員除台灣陶氏公司員工之外,尚包含多名美商陶氏公司等陶氏集團之員工,包含Tim Diep house、Simon Gerardo Solano、John Bernard Treangen、Linus Wang ,檢察官認該等人為陶氏集團員工,故未令其等具結,顯然該等人已確實表明美商陶氏公司及台灣陶氏公司有就被告犯行提起訴追之意。本件告訴程式並無欠缺,原審未查明上情,所認與卷內證據不符,構成判決不載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違反被害人法律賦予之公權及告訴乃論立法原意。㈤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大量下載電磁紀錄,目的在於提供個人牟利使用,俾離職後做為個人開設公司使用或與他人洽談出售該等機密獲利,其所為應構成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原判決未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該部分予以論處,此外,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已就此請求依法追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嫌,原判決就該業經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解釋,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關於被告下載、重製系爭「中央報告系統」(Central ReportIndex,下稱CRI)報告部分,原判決已指出,告訴人台灣陶氏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彥希律師,如何自警詢時起,並未提出美商陶氏公司或陶氏集團開立之委任書;又如何依本件各次偵查筆錄,可知告訴人記載均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之董事John Bernard Treangen ,於偵查中均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出庭,但從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代表美商陶氏公司出庭之文件,筆錄中亦無任何以言詞提出告訴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美商陶氏公司無提出告訴之行為。至 John Bernard Treangen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宣誓書,說明其代表美商陶氏公司提出告訴云云,核係於本件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後之行為,無從補正檢察官起訴追訴條件之欠缺。原判決並說明被告下載之電磁紀錄,如何均係存放於美商陶氏公司位於美國之伺服主機內,及如何可知告訴人台灣陶氏公司並未管理美商陶氏公司之「www.dow.com.tw」網域或資料庫。況依告訴人提出之「查閱CRI 資料庫電子申請單」所載美商陶氏公司之Business Intelligence Center有權隨時終止員工查閱CRI資料庫之權限之情,亦足認告訴人並無管領該CRI資料庫。雖John Bernard Treangen於第一審稱告訴人係系爭CRI等著作在台灣之專屬被授權人,惟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告訴人是台灣地區獨家授權,並未主張是專屬授權,告訴人既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包括行使告訴權在內。至告訴人所稱在我國法域內僅有告訴人之特定員工可被授權使用上開資料庫一節,與告訴人是否被專屬授權無關。告訴人固為美商陶氏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然依卷附美商陶氏公司年報節本所示,該公司除在世界各地有眾多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外,於台灣亦尚有其他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之情,難認告訴人對其他陶氏公司關係企業之電磁紀錄均有權提出告訴。再依告訴人與美商陶氏公司間之保密契約、技術授權合約判斷,如何可知美商陶氏公司並未授權告訴人使用美商陶氏公司所提供之技術資訊,且未對告訴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上開技術授權合約授權專利部分,第7.01條已約定「台灣陶氏公司無權對侵害行為行使專利權」,告訴人當然無權提出告訴。對於告訴人一再主張其因被告的磁碟機裡有一千六百篇和聚醚多元醇相關的CRI資料,致其喪失因「支付權利金而取得」對CRI資料庫的獨占性或秘密性,成為受害人一節,如何依上開技術授權合約之記載,判斷該合約之授權範圍並不及於「聚醚多元醇」產品,是則上開合約與本案無關,無法做為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或代理以美商陶氏公司名義告訴之證明等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一一說明論敘告訴人並非系爭CRI 檔案之著作權人、專屬被授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從而,原判決以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或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至於美商陶氏公司之Tim Diephouse 、太平洋陶氏化學公司之員工Simon Gerardo Solano、Linus Wang等雖分別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代表人或證人身份到庭,但均未表示其等有代表美商陶氏公司告訴之意思。原判決對此枝節事證縱未逐一論斷說明,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惟如經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對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又如經起訴之事實,因欠缺訴訟條件,而應為形式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即無從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就檢察官於第一審陳述有關被告下載、重製Imperial檔案部分,原判決依告訴人歷次告訴書狀之內容,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第一審時之陳述,該等檔案存放之伺服主機之位置及證人David Babb於第一審所證被告如何向其取得該等檔案之陳述,綜合判斷,說明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又未經合法告訴,且與經起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審理等語,已詳述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此加以爭執,自非適法。而本件經起訴之部分,既因欠缺訴訟條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則被告究否併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論載,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原判決未併予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引用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記載相同之上訴理由,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應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重製等罪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無罪(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