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 訴 人 林文和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和係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下稱宜蘭縣原民所,民國九十七年改制前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經建股股長,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自九十五年開始撥款,補助宜蘭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業務,詎上訴人竟利用辦理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中九十八年度部分,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等裝備(下稱現場勘測裝備),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六萬元、七萬元、七萬元經核准後,不依規定實際採購裝備,卻分別向喜互惠超市、宜蘭市農會超市及長老企業社、和成五金行、宜蘭縣農會超市購買六萬元、四萬六千元及一萬四千元(合計六萬元)、七萬元、七萬元提貨券,僅各發放其中一萬四千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三萬五千元、一萬三千五百元提貨券與相關人員及其本人,其餘未予發放,而向上述商家分別取得購買七萬元、四萬六千元及一萬四千元(合計六萬元)、七萬元、七萬元現場勘測裝備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九十八年度部分且於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蓋用偽造之李秀蘭等十六人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其等業已領得前揭裝備之私文書),持以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民政局或宜蘭縣原民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銷,分別詐得裝備採購經費四萬六千元、四萬三千八百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六千五百元(合計共十八萬一千三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四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詐欺取財四罪,而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事實㈠至㈢三罪,原判決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於依法先後二次遞減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亦應在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上範圍內量刑,方屬合法,乃上開三罪部分竟均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量刑顯與法有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以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記載上訴人辦理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先後四次簽請採購現場勘測裝備經核准後,均不依規定採購裝備,而分別向喜互惠超市等機構購買提貨券後,卻取得購買現場勘測裝備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核銷憑證,先後據以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持以辦理核銷等情。原判決既認定上述統一發票或收據登載銷貨內容與實際情形明顯不實,為內容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則上訴人先後執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辦理核銷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原判決理由均未予以論敘說明,致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㈣記載上訴人辦理九十八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簽請採購現場勘測裝備共七萬元經核准後,不依規定實際採購裝備,而擅自向宜蘭縣農會超市購買同額之提貨券,僅發放其中一萬三千五百元與知悉該採購案之相關工作人員及其本人,其餘五萬六千五百元提貨券未予發放,再向宜蘭縣農會超市取得購買七萬元現場勘測裝備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持向宜蘭縣原民所會計人員董美玉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董美玉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以此方式詐取裝備採購經費五萬六千五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五頁倒數第五行)。惟依其理由之記載,係說明:上訴人先書寫採購現場勘測裝備七萬元之簽呈,於領得經費款項後,向宜蘭縣農會購買同額提貨券,再取得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辦理核銷(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究係先詐得該經費,用以購買提貨券,或先購買提貨券,再詐取經費,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簽擬九十五年度「六萬元」現場勘測裝備採購案經核准後,不依規定採購裝備,卻向喜互惠超市購買同額提貨券後,僅發放其中一萬四千元之提貨券後,竟向喜互惠超市取得購買「七萬元」裝備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一行)。然該年度經核准之現場勘測裝備採購經費為「六萬元」,上訴人何以取得銷貨金額係「七萬元」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若前述統一發票記載銷貨金額確為「七萬元」,則上訴人執以製作支出憑證黏貼單辦理核銷,所詐得該年度裝備採購經費應為五萬六千元,而非四萬六千元,即非「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不得邀享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寬典。上訴人所取得此部分統一發票記載銷貨金額究為「七萬元」或「六萬元」,攸關法律之適用,然有欠明瞭,於發回後,應予查明。另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辦理九十八年度現場勘測裝備採購案,所詐得之「宜蘭縣農會提貨券五百二十五張(每張面額一百元)」,業經檢察官悉數扣案(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至十九行);然於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詐取該年度裝備採購經費五萬六千五百元,而取得等值之提貨券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品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行),亦互有矛盾,於發回後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