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莊景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刑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遞減其刑,即至少應減至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以下,始與判決理由相符,竟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觀諸全案,被告係故意拖延訴訟程序,惡性非淺,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具體事證,原審逕予適用該法酌減其刑,又未說明有何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原判決認定李進文提供「偽造證據」供被告實行誣告,李進文顯已參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竟未認定被告與李進文共同犯罪,自有可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檢察署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再使用「偽造之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之證據,二者時間相隔甚久,行為互殊,所犯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出於另一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一個誣告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①「上面41932,下面48081-E」、②「上面47154,下面48081-E」、③「上面42007,下面48081-E」之三張電腦畫面,其下方均出現「48081-E」序號,可見電腦程式曾遭人使用「48081-E」保護頭破解,原判決已確認「48081-E 」軟體係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售予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售予被告,被告何能精準猜中此序號?原判決亦確認②之畫面係李進文所提出,李進文未向沈文亮購買破解程式,豈會知悉「48081-E 」保護頭序號而再行偽造電腦畫面?顯見必係第三人以「48081-E 」保護頭將軟體破解後出售予李進文。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主張均未調查,且未說明不採此主張之理由,未調查王榮南等人向沈文亮購買之破解軟體為何,未查明沈文亮遭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係「保護頭」遭破解,與本件為「軟體」遭破解者不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李進文及王榮南之證詞皆偏袒告訴人周時屏,有受周時屏恫嚇作證之可能,所言應不足採,原審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與證據法則相違。㈢、周時屏之書狀曾表明連續十個序號的功能是一樣的,果若如此,依周時屏提供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均註記42005序號保護頭是6版,而42007 序號與42005連號,應同為6版,可見被告及李金龍在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翊公司)查證時所見、所取得之電腦畫面即③之畫面,原審未勘驗或鑑定李金龍取得之此電腦畫面之檔案,未調查被告儲存在電腦內之「曾遭48081-E 保護頭破解之軟體」是被何人破解,或為其他必要調查,復未審酌被告已與其他公司簽訂總代理契約,不得也沒必要與周時屏爭取「MASTER CAM」代理權之事實,即為有罪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負責人,前為周時屏所營欣昊公司代理美國CNC電腦軟體公司生產「MASTER CAM 」軟體之桃園地區經銷商。因京瑞公司之經銷權被欣昊公司終止,又得知欣昊公司已對中部地區經銷商沈文亮提出違反著作權之自訴,為先發制人及增加談判籌碼,明知「MASTER CAM」軟體配有專屬序號保護頭設計,經過執行後,保護頭內碼之電腦畫面,上面與下面之序號應一致,及明知周時屏並未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以出售牟利,竟意圖周時屏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附具上揭①、②之電腦畫面資料為證據,誣指周時屏破解低階保護頭,充當高階程式售予京瑞公司,涉有詐欺罪嫌等不實情節,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於檢察官續行偵查期間之九十年三月七日,接續提出偽造之③電腦畫面資料為證據,惟周時屏仍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揭①、②、③畫面資料,如何皆非由周時屏之欣昊公司所售「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其中「41932 」序號保護頭之相關軟體係京瑞公司向欣昊公司購入,倘京瑞公司購入時該軟體已被「48081-E 」號低階保護頭破解,衡情被告應會保留該軟體之原始光碟以供查驗,渠竟無法提出,祇提出電腦列印畫面,且沈文亮確於八十三至八十九年間因侵害MASTER CAM之商標權,除自用外並賣給京瑞公司,及以不明方式破解CNC公司所設用以鑑識「MASTER CAM 」有關車床、銑床新舊版本電腦程式之保護鎖(即保護頭)裝置,使低階保護鎖得以執行高階電腦應用程式,予以販售圖利,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王榮南具結證稱其當時曾與被告向沈文亮購買低階破解高階之盜版程式等語,如何堪認被告明知欣昊公司並無以破解低階保護頭充當高階程式售予京瑞公司之行為,猶以上揭畫面為證據,蓄意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該當誣告罪責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云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於量刑時之酌減,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對有期徒刑之減刑,係減其宣告刑者不同。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四已說明審酌本件訴訟延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本案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法院審理已逾八年仍未確定相較,如何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應依該法酌減被告之刑之理由,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輕),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二月十五日,並無違誤。又被告以一個誣告犯意,向偵查犯罪機關申告周時屏觸犯詐欺罪嫌,於偵查程序中陸續提出數項證據,係侵害同一法益,為一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僅成立一罪,亦無不合。另原判決認定李進文本身並無誣告犯意,僅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②之電腦畫面給被告,此提供行為非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而未認被告與李進文為正犯,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或非依卷內資料指摘,或對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即無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周時屏並無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電腦程式出售他人以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明知其情,猶予申告,其誣告事證已臻明確,即無調查王榮南等向沈文亮購買之破解軟體為何,或勘驗、鑑定被告與李金龍向兆翊公司取得之電腦畫面檔案內容,或調查被告儲存在其電腦內,被48081-E 序號保護頭破解之軟體究遭何人破解等之必要。原審未裁定駁回此等調查之聲請,訴訟程序雖有微瑕,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