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志強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三0五八-PW號自用小客車,與林綜萌所駕駛搭載黃偉豪之車牌號碼R九-六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被告遂駕車尾隨林綜萌所駕車輛,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見林綜萌所駕車輛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一三號之「好漿來豆漿店」前停車,被告亦下車後,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玩具手槍令林綜萌、黃偉豪至「好漿來豆漿店」外,命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該車後座,命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道台3 線公路繞行一圈,再回到「好漿來豆漿店」外,始讓林綜萌、黃偉豪下車,以脅迫方式使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法條,改判被告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原判決援引證人王素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二個被害人帶出去(指帶離「好漿來豆漿店」),叫其中一個人開被告的車,「過了很久」伊才看到那二個人座在店外椅子上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原判決第10頁第15行起),與其理由敘明:時間尚屬短暫等情不符(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4 行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被告係持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林綜萌、黃偉豪進入被告之車內,於理由欄內亦說明林綜萌不知被告當時所持者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6行起),倘若無訛,被害人林綜萌等人當時之行動自由是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非無再審究之餘地。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令被害人林綜萌進入車內,自己亦乘坐於後座後,命林綜萌駕車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道台三線公路繞行一圈,再回到「好漿來豆漿店」外,則其所命繞行之距離及時間各為若干?俱屬不明,上情攸關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綜萌等人行動自由事實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強制令林綜萌等人下跪部分,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