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上 訴 人 謝鈺康 選任辯護人 李詩詠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鈺康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已判決確定之陳佳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伊就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本件以人頭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嗣經台新銀行合併,改名)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係依上訴人與顏北辰之命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渠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偵查中又稱上訴人係合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於八十五年進入合信公司,擔任總經理顏北辰之助理,負責處理顏某交辦之事情,而於檢察官告以上訴人在原審另案審理時指稱,關於本件以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係由其決策,貸款細節則由陳佳為辦理時,雖稱該貸款事宜係顏北辰交伊辦理,在公司決策中只有顏某可以接觸到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於黃勳宗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則稱以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係陳佳為提議的,但陳某告訴伊(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呆帳要補,其已找到人頭,例如伊要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因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七百萬元呆帳要補,要先還掉這部分,故實際上伊只能拿到八百萬元,這比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划算,故伊同意以此方式借貸等語。以本件案發時上訴人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亟需資金,對於本件以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事,關係該公司財務決策重要事項,衡情自無不知可能,職是,渠上開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供詞,應屬可信。陳佳為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上訴人另案之供詞相詰時,所稱在合信公司決策中僅顏北辰能直接與上訴人接觸,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無法接觸到上訴人各等語,應非實情。而陳佳為於案發時為合信公司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案總經理顏北辰之特別助理,則渠於本件合信公司以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事宜,承上訴人及其直接主管顏北辰之命,處理相關貸款細節,亦符常情,要不能僅以渠所稱在合信公司決策中,伊無法與上訴人接觸之語,逕認所供全無可採。原判決援引陳佳為偵、審中之供證,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就陳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證,如何不足採,已說明其指駁之理由甚詳,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論斷違法可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部分坦認之供詞、共同正犯陳佳為、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原名謝文鶯)分別於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之供證,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就本件以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且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而與陳佳為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能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論斷違法之情形。以上訴人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本件以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事宜,經其拍板決定後,交由顏北辰、陳佳為執行,於常情本無不合,至其對其餘共同正犯陳佳為等人以人頭辦理貸款實行犯罪之過程、細節為何,縱非全然知悉,亦於其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各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