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上 訴 人 魏進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八、三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魏進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電子加工廠被廠商跳票致週轉困難,遂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繳息,地下錢莊遂率眾到上訴人工廠逼債並予恐嚇及毆打,並脅迫上訴人開立支票去借款還債。上訴人在極度恐慌及意識模糊之下拿錯兩張上訴人開戶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大小章。此於法院審理時已陳明,檢察官、第一審均未詳查,經鈞院二次發回,對於同一事實亦判決歧異。然上訴人因錯拿支票蓋章,並無犯罪故意。上訴人與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湶長年生意往來且私交不錯,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為生意上之週轉即陸續向呂金湶借支票使用,後呂金湶將該公司空白支票借上訴人全權使用並囑咐上訴人自己去刻該公司大小章。繼因上訴人向告訴人鄭進來借錢,利息高達七分而被利息壓垮。依常情,上訴人還有多張中台公司空白支票,豈有可能再以已退票之泰富企業社支票蒙混過關。中台公司會計楊淑如已證實補印章之事,並證稱發現票有問題後就把富邦銀行的票還給呂金湶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經呂金湶概括授權。呂金湶事後反證稱未授權使用云云,無非懼怕地下錢莊追索,原判決謂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顯與事實及社會通念不合。㈡上訴人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前即以中台公司之支票先後向鄭貞祥、鄭進來借款且均有兌現,顯見並無詐財之犯意。依鄭進來當鋪借款習性,都必須先向銀行照會確認支票無誤才能借款,上訴人至愚亦無可能以自己公司之支票,蓋中台公司印章去借款。鄭進來於執持該二張支票時,早已可見無法兌現,且過往每次逼迫時,上訴人不惜賣房子湊足,以免害到中台公司,足見鄭進來心裡有數。上訴人主觀上顯然沒有偽造與詐欺之意圖,依呂金湶、鄭進來、鄭貞祥於第一審所述,可見呂金湶借予上訴人之空白支票,遠多於上訴人持向鄭進來借款所使用之支票,上訴人實無拿自己支票蓋用中台公司印章之必要。懇請撤銷原判決,准上訴人和鄭進來對質,進行測謊以明有無上述逼債之事。此情且有錄音摘錄為證,原審竟憑鄭進來之詞,不採信上情,難以服眾。㈢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上訴人係於遭逼迫下同時開立,否則票期不可能只差二天且利息是七分而非三分,上訴人並無連續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之支票已拒絕往來,焉敢持以欺騙地下錢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和富邦銀行之支票樣式固有差異,然上訴人係在遭毒打逼債之非常態下錯認,並無悖常理。該二支票退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六日,若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意在蒙混,豈有跳票四十天後才簽發之理?上訴人係於退票之時才知道拿錯支票蓋章,在譯文中,鄭進來又對上訴人極盡恐嚇之語。㈣鄭進來因貪謀重利而致財務受損,咎由自取,上訴人借貸救急實不得已,本件應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漠視上訴人之受脅迫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鄭進來、呂金湶之證言,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因伊遭鄭進來及地下錢莊等逼債,於遭威逼之際,將泰富企業社之支票誤認為中台公司支票,致錯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意思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其經營之泰富企業社所使用之支票,該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等情,及證人即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湶於第一審明確證稱: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在泰富企業社支票上蓋中台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說明上訴人於該二紙支票發票人處,蓋上「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呂林紅柑」之印章,顯無兌現之可能,且觀諸卷附中台公司、泰富企業社之支票付款人,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兩者並不相同,字體大小及票面綴式,亦有差異,上訴人如何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鄭進來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說想要魚目混珠,看能不能借到錢,跳票後,上訴人說是刻中台探針的章蓋在自己的支票上等語,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所辯其因遭鄭進來及地下錢莊逼債,於遭威逼之際而誤開上開支票云云,如何難以採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上訴人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如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魏進標持支票向鄭進來先生借貸原由」影本,主張係遭鄭進來強暴脅迫下所簽立乙節,原判決亦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再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准與鄭進來對質,進行測謊以及調查錄音摘錄譯文,本院自不予審酌。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