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上 訴 人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家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昌宏係樂活賽車場之之大門管理員,依樂活賽車場「賽車場進出跑道標準流程」,及證人鍾岳峙之證詞,可知劉昌宏須「待所有在跑道中之車友皆回到PIT-BOX區後,並確認過賽道中沒有車手續待在跑道中,才可收起方格旗,並開啟賽車道出入口大門」,則案發當時其既已將賽車場入出口閘門開啟,自足以表示賽車場已經淨空,上訴人因信賴劉昌宏之行為,而將車子開入賽車場,應無過失。而劉昌宏所稱係上訴人強行進入出入口乙節,係臨訟卸責之詞,此由賽車場之大門並未毀損,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本身並無刮痕可證,原判決依劉昌宏之證詞認上訴人有過失,有違經驗法則。㈡依「Motoring Fans 玩車友」討論區之留言,可知被害人當日是貼近牆騎機車,而案發現場相片亦顯示樂活賽車場閘門軌道至鐵絲網間距離至多為一輛小貨車長度,則被害人既是貼近牆騎機車及因鐵絲網影響視角問題,上訴人於入場時,是否有預見被害人仍留在賽車場內之可能?另就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均未加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稱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撞擊事件,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事實,證人謝松言、鍾岳峙、被害人高玉惠之證詞,並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調查之結果,認樂活賽車場係由員工管制賽車道及出入口,負責管控賽車場出入口閘門開閉之管理員於練車時間結束時,揮動方格旗子,告知場內車友練車時間結束,待管理員確認車道上沒有車手繼續待在跑道上後,方可收起方格旗子,如仍有車友在跑道中,應出示紅旗,並立即以廣播要求車手停止行進,確認車道淨空後,管理員收起紅旗及方格旗子,始能開啟賽車場車道出入口閘門,一般車輛於此時方可進出,此為樂活賽車場之進出賽道標準流程,而上訴人除擔任「鴻富企業社」載送、維修輪胎之業務外,同時亦係甩尾車教練,其一週約有二至三天會進出樂活賽車場,當熟悉樂活賽車場之地理環境及出入口閘門管制之情況,則其應注意劉昌宏尚未依上開規定程序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在未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之前,不得自入出口閘門進入車道以維場內車道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尚未完全開啟之閘門進入場內車道,致與騎乘CC-98號重型機車於車道上練習之陳明材發生撞擊,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就上訴人所辯係信賴劉昌宏既將入出口閘門開啟,即可認賽車場已無車輛在內,其應無過失,如何不足採信,已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劉昌宏之證詞,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前,賽車場之入出口閘門原係關閉,上訴人曾於入口處等候,當知賽車場內車道斯時尚未完全淨空,其又係甩尾車教練,每週均至該賽車場二至三天,對於進出入出口閘門之流程,自應熟悉。其在管理員未依正常流程管制出入口,且僅開啟部分閘門時,在未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之前,不得自閘門進入車道以維場內車道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有注意可能,竟仍從僅部分開啟之閘門進入車道,難認係合理信賴該賽車場內車道淨空,而得主張信賴免責。另說明上訴人主張依當時該賽車場行駛動線之右側為鐵絲網環境,遮蔽其視線,難以察覺被害人自右側來車一節,依卷附現場照片,該賽車場行駛動線之右側為鐵絲網,該鐵絲網係有空隙之鐵絲網,如入口閘門全然開啟由入口處難認視線全然遭遮蔽,且閘門軌道至鐵絲網尚有空間,上訴人稍加停等注意,發現自右方駛來之被害人機車,並非不可能,然上訴人竟於閘門僅開啟一部分,即貿然駕車進入車道,非可執為免責之依據。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上述被害人是否貼近牆騎機車部分聲請調查,則原審未予調查並未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