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上 訴 人 滕家倫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滕家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並說明:上訴人事前與姓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由其負責在台灣接應,並承租倉庫藏放毒品,僱工、租堆高機等事宜,而與「小趙」間各分擔不同工作,其以共同犯罪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等K他命,經運抵高雄港七九號碼頭長榮海運貨櫃廠內,即被查獲而扣案),仍為共同正犯,自非事後共犯或幫助犯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歷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貨櫃車司機林遠鴻、鍾德圓、陳清風、王國川、源昇堆高機工程行負責人石安輝、貨櫃搬運工鄧己鱉在偵查中之證詞、聯錩報關行職員張淑真在警詢中之證言,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九日(100)高稽移字第0001 號函暨所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貨櫃交接驗收單、托運單、日聯貨櫃派車單、聯合包裝企業行勞工服務勤務單、報關個案委任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進口報單、網路下載航運公司進口提貨單預覽、到貨通知單、商業發票、包裝單據、進口更正切結書、提貨單、產地證明影本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情形,而縱無其他通訊監察之資料,惟本件其自白之佐證證據資料已足,原判決之論斷,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可言。另原審已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為量刑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四),並無未就上開事項予以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