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上 訴 人 高挻秋原名高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挻秋(原名高文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偽造、偽蓋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之印章、印文,本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劉金菊」背書簽名,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姚繼雄時,其上並未蓋有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之印文,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姚繼雄時,其上並未蓋有普樂體育用品社之印文。乃原審就系爭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之印文,及「劉金菊」之背書簽名係何人所為,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姚繼雄、詹春霖等之陳述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又上訴人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害人中之姚繼雄於台南巿中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第一審量刑過重,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重刑判決,要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姚繼雄、顏明威、高崇望、劉金菊、曾麗花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並參酌:(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關於普樂體育用品社之印文,與普樂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曾春霖所提供之普樂體育用品社印文相互比對結果,不論大小、勾勒或字形均明顯不同,益徵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普樂體育用品社印文係屬偽造。(二)證人姚繼雄證稱: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該支票背面即有主佑企業行之印文,上訴人當時還給伊一張主佑企業行之名片,上面印有上訴人之父高崇望,上訴人向伊表示高崇望為主佑企業行負責人,主佑企業行與高崇望連帶負背書之擔保責任等語,並有上訴人交付予姚繼雄收執之主佑企業行名片一紙可稽。又第一審法院調閱關於主佑企業行之工商登記資料,該主佑企業行負責人為高德興,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核准設立,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核准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考,顯見主佑企業行之負責人並非高崇望,惟上訴人非但告知姚繼雄有此企業行存在,甚且杜撰其父高崇望為該企業行之負責人,足徵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主佑企業行之背書,係上訴人偽造主佑企業行之印章所蓋。(三)證人曾麗花證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偽造其印章、印文及署押,而於附表編號2、3支票上為背書,上開二張支票均非伊簽名蓋章,伊不識有該印文等語。又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所載曾麗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大寫字母「S」亦誤載為「T」,益徵該署押非曾麗花所自行書寫,上訴人確有偽造曾麗花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偽造曾麗花之署押背書。(四)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劉金菊背書,係上訴人所簽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證人曾麗花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劉金菊背書,非伊字跡等語;並經原審法院當庭比對曾麗花所書寫「劉金菊」之筆跡,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劉金菊」之字跡,其運筆、勾勒等書寫特徵,確實明顯不符;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所載曾麗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大寫字母「S」亦誤載為「T」,即該署押既非曾麗花所自行書寫,則曾麗花不可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署劉金菊之名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及曾麗花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曾麗花及劉金菊等人之背書行為,所辯: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普樂體育用品社印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主佑企業行之印文均非伊所蓋,伊不知何以上開支票會有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之背書;另曾麗花有同意擔任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伊並未偽造曾麗花之印章或署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劉金菊」背書簽名,為曾麗花之筆跡,非伊所簽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偽造劉金菊之署押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劉金菊之署押予以鑑定,核無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二)4)。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以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於支票背面分別偽造其僱主曾春霖經營之普樂體育用品社、其父高崇望、其母劉金菊、其妻曾麗花及主佑企業行之印文、署押,及盜蓋其母劉金菊之印文而為背書,虛偽增加票信,以取信於被害人顏明威、姚繼雄而獲得貼現、借款,致被害人顏明威、姚繼雄未獲兌現,追索無著,對上開遭偽造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人及被害人姚繼雄、顏明威均已造成損害,更生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且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屬無理由,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