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四、二七七五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世傑(綽號「古董張」)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與陳浚堂(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操縱、控制、抬高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利用其支配、使用之「林金鵬」等證券帳戶下單或利用不知情之張明忠等人,依其指令自行於證券帳戶買進或賣出信音公司股票。一則以上開帳戶間為買進、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交易熱絡表象,以拉抬信音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吸引投資人追價買進;一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在工商時報刊登「企業巡禮:法人預估信音公司今年每股稅前盈餘將挑戰三點八元(新台幣;下同)」等利多消息,吸引投資人注意,通謀陳浚堂伺機由信音公司董事長甘信男(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利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賣出持股。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協助甘信男出脫一萬一千零四張信音公司股票等情。因認被告與陳浚堂、甘信男共同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對被告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係因陳浚堂之引介,始被動加入炒作信音公司股票。是被告縱於同一時間內有炒作其他公司股票,本案亦屬另行起意而為;且縱使被告原有炒作股票牟利之抽象計畫,亦難認有具體包含信音公司股票,無從因此認定其自始即有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特定犯意。再者,被告在同一犯罪期間內炒作之股票,並非針對同一公司,且提供其資金、股票及人頭帳戶之人,均有所不同,如何納入其所陳稱之預定計畫內?㈡證券市場之炒作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行為,大都起因於該公司營運不佳,股價低迷且無成交量,持有股票者出脫不易,公司經營者(即公司派)或為挽救股價以為公司解套,或基於個人私利套取資金而掏空公司資金,才會尋求股市炒手幫忙炒作、拉抬股價,進而計劃該次炒作之時間、地點及操作方式。倘若公司派或市場派尚未尋求幫忙,股市炒手根本不可能去炒作,亦不可能預見該公司之經營者會邀請其炒作,此為證券市場上眾所週知之事。簡言之,股市炒手顯無可能在其第一次炒作某公司股票行為結束之前,即對於後續將來所有炒作其他公司股票之個別行為時間、地點、對象、炒作模式及炒作程度等均有所認識。原判決以被告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時間,與其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時間緊接,甚至有部分重疊,且被告當時於報紙上同時刊登宣傳合機公司及信音公司之利多消息,並於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所製作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中,同時刊有信音公司與合機公司之股票資訊,認此二公司之炒股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惟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陳浚堂(曾與被告共同炒作永兆公司〈即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前後一至二年之時間內,炒作約近十餘家上市公司股票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炒作不同公司之股票,認定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亦足佐證原判決確係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被告本件被訴炒作信音公司股票犯行,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間,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繫屬於台中地院,經台中地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千八百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一千四百萬元確定之合機公司炒股案,主觀上何以均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且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合於其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本件信音公司炒股案應為合機公司炒股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端憑片面主觀意見,而與原審為不同見解之爭執、論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矧依卷內資料,陳浚堂並無與被告共同涉犯合機公司炒股案(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三七0頁之判決書);而被告所涉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乙案,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三第二四至七五頁之判決書、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是陳浚堂所涉炒作信音公司股票案未與彼炒作其他公司股票案成立連續犯,以及被告另涉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案等事項,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