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上 訴 人 留峰甫 王 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留峰甫、王好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證人(亦即上訴人等行賄之必要對向共犯)何翠花、陳英梅、楊春緞、陳秀足、何淑芳、陳幼、何碧珠、陳瓊愛、陳國楷、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楊彩茶、李王旦、李宜芳指證:參與「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行程無須繳納任何費用外,並無上訴人等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存在,且其中證人陳國楷(留峰甫之上訴書誤載為「楊國楷」)並未為相同之指證。原判決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存在情況下,以何翠花等人之指證,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留峰甫與王好間,究竟於何時達成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礙於上訴人等辯護權之行使。且案發時距離選舉投票日尚有四個月以上,留峰甫所為,僅止於行銷宣傳,並非賄選。原判決迴避此關鍵事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在違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案件,受賄者對於行賄者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存在,且達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採信。何翠花、陳英梅、楊春緞、陳秀足、何淑芳、陳幼、何碧珠、陳瓊愛、陳國楷、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楊彩茶、李王旦、李宜芳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為相關陳述均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屬於共犯自白之範圍,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依據,自非適法。㈢、原判決雖認定何翠花等十六人均已認識上訴人等交付神奇奈米活化蛋(下稱奈米蛋)及免費餐飲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留峰甫,仍予以收受等情。然渠等係於何時點有此認知?是十六人同時均有此認知?抑或於不同之時間點分別有所認知?均未詳細究明。就上訴人等究竟行賄金額若干?亦未明確認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參加「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活動所需之車費、餐費,由長興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提供之獎金及製作人白雪嬅(即白冰冰,以下均稱「白冰冰」)補助之車馬費,已足供支應。另奈米蛋,本係晶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紀冠敏)委請白冰冰代言之贈品,而由白冰冰將多餘者交予工作人員轉贈予何翠花等人,上訴人等並無行賄行為。就相關獎金及車馬費補助部分,白冰冰之證言與長興公司函覆內容一致,原判決認定長興公司提供之獎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係由王好收受,並未用以支付餐費或車資,與卷證資料不符。就奈米蛋贈與人部分,留峰甫與白冰冰所述之基本事實,並無差異。原審如認白冰冰陳述內容,尚有疑義,然未再傳喚白冰冰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等對於何翠花等十六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陳述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已提出質疑。原審僅就其中陳國楷、陳秀足、楊春緞、陳幼、陳瓊愛、陳英梅及何翠花等七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予以勘驗,對於上訴人主張其餘證人應全部勘驗部分,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留峰甫上訴意旨另以:依原判決理由所載,留峰甫對其全程陪同何翠花等有投票權之人參加「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於行車途中舉辦賓果遊戲,而參加錄影之人均獲得午餐便當及享用晚餐,回程時並獲得奈米蛋一顆,而無須繳納費用等主要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縱對於犯意有所爭執,仍不失已為自白,應比照王好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斟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王好上訴意旨另稱:本件如係賄選案件,則王好僅係受賄者,而非行賄之共同正犯。又其僅係帶團前往參加比賽,並無選舉行賄或受賄之故意。再者亦無候選人於選前數月即賄選,原審認定王好與留峰甫共同賄選,昧於常情與選舉習慣,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留峰甫係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辦之台中市(升格為直轄市後)第一屆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即西屯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利用王好在台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林厝里教授土風舞,認識多名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學員,及其結識之藝人白冰冰擔任由長興公司製作,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播出之「天天哈哈笑」節目之製作人,該節目有提供一般民眾參加錄影之機會,竟(與王好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王好於九十九年七月初,以:留峰甫可安排彼等及親屬參加「天天哈哈笑」電視節目錄影及土風舞競賽,並提供專車接送及餐飲,費用全由留峰甫負責等語,分別邀集在該二處學舞有投票權之何翠花、陳秀足、陳幼、何碧珠、楊彩茶、彭文珠、何淑芳、陳英梅、楊春緞、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陳國楷(陳瓊愛之夫),及有投票權之李王旦(王好之姐)、李宜芳母女共十六人一同參加上開節目錄影。留峰甫另指示不知情之服務處助理王緯蒝(原名王振霖)、郭鳳鈞、彭元慶,及替其處理廣告文宣事項之陳聖誼,分別負責處理:以一萬一千元向順富遊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租用遊覽車(含車資及司機小費)、向豆油伯燒肉排骨便當店(下稱「豆油伯便當店」)訂購每個價值約五十元之便當、為上開成員以「豐富西屯志工媽媽」名義(「豐富西屯」為留峰甫之競選口號)報名參加節目錄影、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錄影通知單由王好轉發予何翠花等人及於出發當日之招呼接待等相關事宜。該次錄影活動原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舉辦,嗣因故延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時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十一時許,留峰甫租用由林錫欽駕駛之Y3-020號遊覽車,先後於台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圖書館前、福雅路四三二號、福華飯店等三處,搭載何翠花等人,留峰甫均身著印有「留峰甫服務團隊」、「西屯區留峰甫」等字樣之背心,接待何翠花等人上車,隨即前往台北市華視錄影棚錄影。行車期間,發放參加錄影成員每人一瓶萬金油及便當一個,王好並在車上宣布:「因留峰甫之幫忙始獲得至節目錄影比賽之機會」、「留峰甫要參選西屯區議員,請大家支持」、「留議員」等語,隨由留峰甫接續表示請大家支持其參選市議員等語,繼由陳聖誼在車上主持賓果遊戲抽獎活動。錄影時,留峰甫身穿上開背心,以「豐富西屯志工媽媽」領隊名義參加錄影。錄影結束後,留峰甫復招待上開成員至(改制前)台北縣五股鄉某不詳餐廳,以每桌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三桌,招待何翠花等十六人晚餐後,始搭車返回台中市。回程途中,留峰甫又贈送其經營之晶鑽公司生產之奈米蛋(價值二百六十元)各一顆予何翠花等十六人。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何翠花等十六人,交付上開奈米蛋,及提供遊覽車載送服務、價值五十元之便當、每桌一千五百元之晚宴餐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支持留峰甫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何翠花等十六人均已認知交付上開奈米蛋及免費餐飲等之目的,係約使投票支持留峰甫之一定行使,仍予以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王好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何翠花、陳英梅、楊春緞、陳秀足、何淑芳、陳幼、何碧珠、陳瓊愛、陳國楷、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楊彩茶、李王旦、李宜芳、彭文珠、陳聖誼、王緯蒝、林錫欽(遊覽車司機)、陳文鎮(順富公司負責人)及陳仕安(豆油伯便當店負責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訴人等對上揭事實經過亦不諱言,並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台中市第一屆市長暨議員選舉選舉公報、台中市第一屆市長暨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西屯區)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台中市第一屆直轄市議員選舉區劃分簡圖、投票時間、地點、方法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台中市第一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何翠花等十六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錄影通知影本、神奇納(奈)米蛋─納米生活健康概念館之網頁資料、王好手寫學員名單資料一紙、蒐證照片、租車合約書、順富公司派車單、豆油伯便當店名片等在卷可稽。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有賄選犯行,留峰甫辯稱:案發時其尚未決定參選,且該活動所需各費,均係以華視所發之補助車馬費及獎金支付,奈米蛋係晶鑽公司欲請白冰冰代言之贈品,白冰冰將多餘者轉贈予何翠花等人,非其所贈送,並無賄選犯行云云。王好辯稱:其係與王緯蒝聯絡參加該次錄影活動事宜,未曾與留峰甫聯繫,並非為留峰甫助選而邀集何翠花等人參加該次錄影活動,並無賄選犯行云云。然而:㈠、綜合王好、何翠花、陳幼、何碧珠、楊彩茶、何淑芳、陳英梅、楊春緞、楊貽如、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陳國楷、李宜芳、彭元慶、郭鳳鈞、林錫欽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可知:⑴、參與錄影之何翠花等十六人,事前即已知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錄影通知單內容。在前往錄影行車途中,王好確曾向何翠花等人介紹留峰甫將參選台中市議員,並請大家支持等語,留峰甫並接續表示伊將參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等情。留峰甫嗣於回程途中發放奈米蛋後,明確向車上成員表示:該奈米蛋係伊公司所出產之產品等語,可見該奈米蛋確係由留峰甫所贈。⑵上開錄影通知單明確記載「主辦:市議員參選人留峰甫」「聯絡人:王好老師、留峰甫服務處」「聯絡電話:王好老師0000000000、留峰甫服務處00-00000000 」「錄影完於台北用餐,當日預計晚上11:00回甜蜜的家。」等內容。足見留峰甫係為參選市議員而主辦該次錄影活動,並推由王好邀集具有投票權之何翠花等十六人參加錄影,再藉由免費提供專車接送、午餐、晚餐,及奈米蛋等不正利益及賄賂,對具有投票權之何翠花等十六人,約定為支持留峰甫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甚明。何翠花等十六人,亦可由上開錄影通知單之內容,及參加錄影活動當日留峰甫之穿著情形,及其與王好分別表明其欲參選台中市議員,要求支持等客觀事實,得知留峰甫係欲藉由該次免費招待渠等北上參加錄影活動,而向其等約定為支持留峰甫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且留峰甫所提供交付之專車接送服務、午、晚餐及奈米蛋等賄賂及不正利益,均與其對何翠花等十六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自屬賄選行為。⑶、至於郭鳳鈞、陳聖誼雖於第一審證稱:該錄影通知書係其等自行製作,留峰甫並不知情云云。惟與郭鳳鈞於第一審另證稱:其擔任競選總部(服務處)助理,凡事須向留峰甫報告等情不符。參以本次錄影活動為留峰甫所安排,對於製作上開錄影通知書,自難諉為不知,且陳聖誼並非其服務處之正式員工,如未經其授權,郭鳳鈞、陳聖誼均不致擅自製作該錄影通知書對外發放。留峰甫辯稱其對上開錄影通知書並不知情云云,及郭鳳鈞、陳聖誼關於留峰甫對上開錄影通知書並不知情部分之陳述,均無可採。⑷、該次錄影活動之來回車資及便當費用,均係王緯蒝於錄影活動當天付清,業據王緯蒝證述在卷。其既係留峰甫服務處之助理,該次錄影活動又係為留峰甫參選市議員而舉辦,則上開車資、便當費用,自係留峰甫所支付無疑。㈡、留峰甫雖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登記為此次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候選人,然其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即招募服務處之助理人員,並已決意參選台中市議員,服務處員工上班及外出跑行程時,均須穿著留峰甫之競選背心,藉以表明留峰甫要參選市議員等情,業據彭元慶、郭鳳鈞分別供明在卷。陳聖誼於偵查中證稱:留峰甫為要參選台中市議員,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開始找伊製作形象廣告,留峰甫邀求其製作參加錄影時所用之「豐富西屯志工媽媽隊」布條,其中「豐富西屯」即為留峰甫之競選口號等語明確。參以何翠花於偵查中證稱:參加錄影後曾接獲留峰甫服務處助理來電,要求支持留峰甫等語,及留峰甫於該次錄影車行途中,已表達欲參選市議員並請求支持等情,足徵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參與錄影活動當日,即有參選市議員之決意。㈢、關於該次錄影活動所需各項費用之來源,留峰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先供稱:係由王政修支付云云,嗣又改稱係由華視支付云云,前後不一。而華視僅安排時段播出「天天哈哈笑」節目,並未支出任何製作費用等情,有華視公司函及所附之簽呈單、企畫案、節目供應契約書可按。另查:⑴、白冰冰於第一審雖證稱:製作單位會統一補助七千元之獎金,其並補助車馬費一萬二千元,該款由留峰甫之女助理收受等語。陳聖誼於第一審亦證稱:其向華視簽收領取七千元,另收受白冰冰交付之紅包一萬二千元,並用以支付晚餐餐費四千五百元,餘款共一萬四千五百元已交予王緯蒝等語。惟「豐富西屯志工媽媽」當日參加競賽與另一隊隊伍平手,獲得六千五百元獎金一份,及每人得到餐點一份等情,業據長興公司函覆第一審法院明確,足見白冰冰、陳聖誼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⑵、陳聖誼於調查站詢問時先稱:該次錄影活動費用來源應係留峰甫規劃,其並不清楚等語。嗣又改稱:該次活動獲獎七千元,伊簽收後即交予王好收執,另華視補助車馬費一包,其已轉交予王緯蒝,因其未拆開,不知金額若干等語。與其嗣後於審理時證稱:白冰冰所給紅包為一萬二千元,伊有清點,但未簽收單據等語,相互齟齬。又王緯蒝於第一審證稱:事後陳聖誼交付其一萬二千元之補助費云云,亦與前述陳聖誼證稱:其係交付共一萬四千五百元予王緯蒝乙節不符。足見白冰冰、陳聖誼、王緯蒝所為之上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另就陳聖誼關於簽收獎金部分之前後陳述相互比較,參以上述長興公司回函內容,堪認長興公司提供之比賽獎金六千五百元,係由陳聖誼交予王好收受,而非用於支付晚餐或車資費用。㈣、留峰甫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後,即與王緯蒝相繼要求證人王政修配合其最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虛偽陳稱該次錄影活動經費均係由王政修支出,王緯蒝並帶同王政修至順富公司、豆油伯便當店拿取名片備用等情,業據王政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順富公司、豆油伯便當店之名片及價目表在卷可稽。設若白冰冰事前曾告知留峰甫參與該錄影活動有獎金及車馬費補助,並曾補助車馬費一萬二千元等情屬實,則留峰甫於初次接受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自無刻意隱諱此有利之重要事實,甚且教唆王政修偽證之必要。是留峰甫辯稱該次錄影活動費用均係由華視或白冰冰補助云云,要無可採。㈤、留峰甫係晶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晶鑽公司台中分公司店長張嘉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核與王政修、王緯蒝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留峰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張嘉曄表示其需要襪子時,對張嘉曄負責之營業處所稱為「我們家」,張嘉曄並向留峰甫報告獲利情形,有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可按,足見留峰甫確實為晶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張嘉曄嗣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原先誤會留峰甫為公司負責人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另紀冠敏、李英誌(晶鑽公司副總經理)於第一審雖均證稱:留峰甫與晶鑽公司並無關係云云。然與上述事證不合,亦無非係迴護留峰甫之詞,不足採信。㈥、留峰甫另辯稱系爭奈米蛋係星鑽公司委託白冰冰代言之贈品,白冰冰要其轉送參加錄影之學員云云。然與白冰冰證稱:其係將多餘之奈米蛋交由(錄影)工作人員發放等語,顯不相同,其所辯自無可採。又留峰甫於回程途中發放奈米蛋後,確曾表示系爭奈米蛋為其公司之產品等情,已據陳瓊愛、楊貽茹、楊彩茶、李鳳釵、何淑芳、沈麗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至陳瓊愛、楊彩茶嗣於第一審改稱:不清楚奈米蛋係何人所贈云云,應係案發後記憶模糊所致。另王好、何翠花、陳秀足、陳幼、何碧珠、陳英梅、楊春緞、李鳳釵、李宜芳於第一審雖分別證稱:在車上收到之奈米蛋及蛋糕均係白冰冰所贈等語。然細繹何翠花等人關於認為系爭奈米蛋係白冰冰贈送部分之陳述,或係出自於聽聞他人傳述,或係因連同蛋糕(即前述長興公司所贈)一併發送,因而臆測亦為白冰冰(製作單位)所贈,且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留峰甫之認定。㈦、王好於偵查中,對其如何應留峰甫之請,利用其教授土風舞之機會,邀攬具有投票權之學員及家屬參加該次錄影活動,留峰甫並表示費用均由其處理等情,供承不諱。其事後於審理中始辯稱:未曾與留峰甫商議舉行該次錄影活動,均係與王緯蒝聯繫云云,顯無可採。又其與留峰甫聯繫後,即以因留峰甫之關係有機會優先參加該次錄影活動,且無庸繳納費用,均由留峰甫處理等由,代為邀集有投票權之何翠花等十六人參加該次錄影活動,並散發上述錄影通知單供學員傳閱,復於行車途中向何翠花等十六人介紹留峰甫,表示「留峰甫要參選西屯區議員,請大家支持」等語,自堪認其與留峰甫就舉辦該次錄影活動之行賄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確有上揭賄選犯行,而以其等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白冰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留峰甫之辯護人及檢察官為交互詰問,且於訊問時予上訴人等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且上訴人等於原審均未聲請再度傳喚白冰冰調查。又留峰甫於原審最初係僅聲請勘驗王好、郭鳳鈞、何翠花、陳英梅、楊春緞、李宜芳、何碧珠、陳國楷、陳幼、陳瓊愛、沈麗雲及李鳳釵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嗣其辯護人依據拷貝卷內錄音光碟篩選後,又分別具狀聲請勘驗陳國楷、陳秀足、楊春緞、王好、陳瓊愛、陳英梅、何翠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二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而原審業已依其聲請勘驗陳國楷、陳秀足、楊春緞、陳幼、陳瓊愛、陳英梅、何翠花及王好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捨棄勘驗郭鳳鈞、李宜芳、沈麗雲、李鳳釵偵訊錄音光碟部分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八七頁背面),均有各該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勘驗筆錄可稽。又原審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亦有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一八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再傳喚白冰冰,亦未勘驗其餘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何翠花等十六人所為關於參與該次錄影活動期間,如何接受上訴人等提供之行車、餐飲招待及奈米蛋贈品,暨上訴人等分別表明留峰甫將參選台中市議員,而要求渠等屆時為支持留峰甫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證言,均係以證人身分就渠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原審係以渠等之證言,及王好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上訴人等賄選對象之陳聖誼、王緯蒝、林錫欽、陳文鎮、陳仕安、王政修等人之證言,及蒐證照片、王好手寫學員名單資料、租車合約書、派車單、選舉資料、華視及長興公司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賄選之犯行,並非以何翠花等十六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摘何翠花等十六之證言,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設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留峰甫於舉辦該次錄影活動時,雖尚未登記為候選人,然其嗣後確為台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之候選人,何翠花等十六人亦為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上訴人等及何翠花等十六人分別基於此種認知及預期之犯意範圍內,由上訴人等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自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等以上開投票行賄罪,於理由內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第五行至第二十行),自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留峰甫於偵查中雖不諱言舉辦該次錄影活動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當日之車費、餐費等費用均係由華視支出,奈米蛋亦係白冰冰所贈與云云,並未坦承已經構成賄選罪之要件事實,自無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留峰甫上訴意旨指稱其於偵查中自白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