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七號上 訴 人 許宜蓁原名許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宜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雖對此部分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徒表示不服原判決之刑度及罰款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維持第一審所為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並未諭知罰款。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此部分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無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9 (屬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一部)部分,因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即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況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上訴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非屬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不生上訴人應經由上訴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問題。上訴人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但違背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且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亦不相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