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清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即另上訴人顏清標、張清堂及蔡文雄(下稱顏清標等三人)在酒家、酒店之消費,除應付給酒店方面人員之坐枱費、出場費與打賞費之外,尚包含酒、菜費用(包廂費、服務費計入此項費用之內),顏清標等三人既明知上揭費用均無關議會之議事業務支出,竟悉數向所任職之(改制前,下同)台中縣議會報銷請款,原判決就坐枱費、出場費、打賞費部分認定為犯罪,對於酒、菜之餐費部分,卻未認列為非法;尤以其中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和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下稱檢察官爭議款),原審未詳查有無經顏清標等三人報銷請款領訖,逕因明細中無坐枱費、出場費、打賞費之紀錄,即不認列入詐欺公款之範圍,顯然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㈡、本件訴訟之所以延滯難結,乃因顏清標等三人經常以各式各樣理由請假,實具有可以歸責之情形,詎原判決仍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予以減刑,自非允洽,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顏清標等三人相同上訴意旨略為:酒店、酒家消費帳,以「便餐」名義報銷,無非議會長久以來之慣例,全國各級民意機關亦多有此情,伊等循例辦理,並無貪污詐取公款之主觀犯意,況時任議會會計主任之朱聰明,非但曾經同往消費,且對於顏清標所詢費用核銷情形,答稱「無問題」,監察院審計部更函稱「KTV酒店之應酬,是否得以公款核銷一節,尚未見法令規定」,(前)行政院主計處亦函云:「單據是否合於預算所定用途,由經費支用機關本於職責認定」,會計法第九十九條既賦予機關會計人員對於會計文書具有實質審查權,則系爭酒帳花費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銷,經相關會計人員審核通過,自無違法可言。詎原審罔顧上情,仍為罪刑判決,顯然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並未確實適用法則。 顏清標、張清堂另相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以便餐名義報銷公款之情形甚夥,總計有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五百餘次,顏清標、張清堂雖有多次一起消費,但亦不乏未參加者,原審不加細辨,逕認全屬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內固謂係因「混合數次即不論單獨或共同消費之消費金額發票或收據,而製作黏貼憑證,辦理核銷」,以遂行其等犯罪,然於事實欄則未分別認定、記載單獨、共同消費詳情;核銷時,既有朱聰明、呂志峰等一干會計人員核章或承辦,原審不予究責,以確實認定此等所有人員亦為共同正犯,或顏、張二人有間接正犯之情形,自應認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失。 顏清標、蔡文雄另相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酒店、酒家之發票、收據等,乃係針對各當次之消費,專行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係非供述證據之一種,原判決竟認定屬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不間斷、規律而準確記載」者,進而肯認具有證據能力,顯然違背傳聞法則。 張清堂、蔡文雄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認定簽帳總額係各次消費之餐飲費、坐枱費與出場費等各項消費合計數,然則其中竟有少部分之坐枱費、出場費合併金額,大於該次之簽帳總額,可見不符常情,當有違背日常經驗法則之違誤。 顏清標個別上訴意旨尚謂: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顏清標等人確有去酒店、酒家消費,卻於理由內載敘扣案之消費憑證所登載者不確實,非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情形。 張清堂單獨上訴意旨尚有: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吳麗美、張靜芳、陳國行及高育鴻之供述,作為認定張清堂犯罪之依據,但其等所供內容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記載,仍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將不得以公款支付之坐枱費、出場費、打賞費,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按俗稱『誤餐』)名義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章,而予以核銷,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然其理由欄內,未就所謂之「公文書」,究為「黏貼憑證用紙」或蓋用議長之核章部分,予以指明,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原判決未就詐欺之金額,詳加區別張清堂與顏清標不同情形,量處相同之刑期,已違比例原則;且案發迄今已逾八年,原審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猶嫌過重,請再予酌減。 蔡文雄個人上訴意旨尚言:㈠、證人張世傑、黃瓊玄在歷審中所供之證言,前後不一,且彼此齟齬,其中黃瓊玄在原審更一審時,蔡文雄未在場,此類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無可疑,尤難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㈡、蔡文雄被訴之二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事實,縱然非虛,原判決既認定詐取坐枱費、出場費、打賞費部分,時間發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而詐取餐費部分,時間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足見前後二事應出於同一之詐欺計畫,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符合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概念,詎原判決依二罪併罰予以論擬,實非允洽各云云。 惟查: ㈠、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惟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證物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本件系爭報銷黏貼憑證用紙、用餐人員名單、簽認單、酒店(家)消費結帳單、金額明細表、營業日報表、簽帳單、簽帳本票(結算單)、簽帳應收款登記簿、統一發票、收據、櫃枱日報表、帳冊等文書資料,皆由司法警察(官)依法蒐證取得,顏清標等三人悉無爭執,其中報銷用之單據,更係顏清標等三人所提出使用者,原判決以之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採用,已於其理由欄壹-四內,指明係屬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而為適格之證據;至於以之作為物證採用,既無違法取證情形,自屬適格證據,無待贅言。顏清標、張清堂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容有誤解。尤以原判決理由欄壹-五內,所載有關上揭文書資料,係針對顏清標等三人及相關證人於調、偵查中(即審判外),就此等文書所表示意見之供述,因顏清標等三人在審判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而為說明,顏清標上訴意旨嚴詞指摘,顯然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關於新、舊法過渡之法律適用原則規範。依此但書規定,舊法時期,已依舊規定處理之程序,仍然有效,祇是應依新規定補足其未足之處,原審更一審審理中,黃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庭具結後作證,斯時刑事訴訟法之新規定尚未施行,原審更二審乃於新法施行後,再行傳喚,由蔡文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同公訴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內,就此充分確實保障蔡文雄之反對詰問權情形,載敘甚明,並認黃瓊玄先前之證述效力不受影響。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蔡文雄上訴意旨猶行爭執,殊無可取。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及有無符合連續犯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而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至於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⒈原判決關於顏清標等三人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示部分,主要係依憑顏清標在偵查中,坦承:確有上酒店、酒家消費,「沒有談什麼公事」,有些是招待其他民意代表或樁腳選民,消費款項以原任職之台中縣議會名義報公帳;張清堂迭在調、偵查中,直承:確實常去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處消費、簽帳,向議會請款,「議長顏清標知道此事」;蔡文雄在偵查中,坦供:系爭遭查出之酒店消費款,均係議長、副議長所花費,我是主任秘書,叫我去簽帳,並使用議長之「甲章」批示報銷公款支應各等語之自白(按因有此自白,該三人皆符合減刑法定要件,且獲減刑典適用;另詳後述);議長機要秘書陳國行、副議長機要秘書高育鴻(按此二人咸已身亡,判決不受理)、議長另機要秘書劉淑媚、司機李慶堂、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議會議事組組員李邦德、議事中心主任朱為中各在偵查中,證實顏清標等三人確係在酒店、酒家消費、簽帳;陳國行尚在調查中,供明:蔡文雄有以簽帳預借現金方式,作為「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及服務生,均併入消費總額內計算,並以逾時用餐名義報銷」;高育鴻迭在調、偵查中,同稱:張清堂簽帳借現金,發小費給小姐和服務生,併入消費額,伊遵從指示,填報用餐名單,辦理公款核銷;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訪枱幹部(俗稱「大班」)蘇倩如、張麗��、公關小姐陳婉真、林婉婷、陳 玉燕、黃雅雯,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總務經理吳國禎、訪枱幹部蕭淑麗、劉明珍、公關小姐潘燕紅、會計賴靜馨、蔡愛弟,假日酒店店長張燕玲、總會計陳小玲、公關小姐陳紅瓊、蘇依玲、賴嘉璿,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負責人黃竹發、收款員卓桂民、收帳員曾玉祥、李兆峰咸在偵查中,供稱:系爭消費皆有小姐坐枱、陪侍,顏清標等三人簽帳後,店方再派人收款,包含陪酒之坐枱費與帶小姐外出之出場費;洪蒨蒨並供明:此等消費款悉以「國庫支票支付」;陳玉燕、黃雅雯、陳紅瓊、蘇依玲、賴嘉璿且直言:顏清標等三人來店「祇是純娛樂」、「沒有談公事」;黃竹發亦謂:「他們都要求我們算在酒家的消費紀錄之內,向台中縣議會請款」;經手上揭款項核銷業務之該議會總務組組員劉炳炎、王遠來,會計室組員王月玲、前後任會計主任朱聰明、許秋月一致供述:是類店家之小姐坐枱費、出場費,「不可以用公款支出」各等語之證言;扣案之系爭各酒店、酒家消費結帳單、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營業日報表、簽帳單、簽帳本票、消費明細單(結算單)、收款登記簿、議會報銷黏貼憑證用紙(含用餐人員名單);衡諸酒店、酒家既有女陪侍、唱歌、跳舞,環境吵雜,殊無以之作為議會公務商討場所之可能;再參諸報銷之發票、收據,品名僅載「便餐」,隱瞞餐費之內其實包含坐枱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後三者根本無由公款支應之正當理由,屬一般常識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顏清標等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依牽連犯貪污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從一重論處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均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因皆於偵查中自白,復在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因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至原審更四審宣判日止,已逾八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遞減其刑;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六月、三年)。對於顏清標等三人僅承認行為時分任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具有公務員身分,將其等在有女陪侍之系爭酒店、酒家消費額,悉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名義,報銷議事公款支應,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議長、副議長皆出身鄉野,個性海派草根,是類花費純供結交各方人士,各地方議會同多採此方式,且行之已久,會計單位既准核銷,實乏貪污詐取公款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顏清標等三人就系爭招女陪侍之坐枱費、出場費及給付服務生等人之打賞費,無論係單獨或一起消費者,既混合辦理核銷、用印事宜,足見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高育鴻在調、偵查中,堅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張清堂確向松園KTV酒店預借現金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和服務生,由伊簽帳,分二筆、合計三萬元等語,核與「松園簽帳應收款登記簿㈠」所載相符,至該酒店之「預借現金統計表」所載不實,不予採憑;劉松梧、蘇麗華雖供證顏清標似曾向朱聰明詢問酒店花費報銷,無非出於一己臆測,不足為顏清標等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尚敘明: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和相關證人人數甚多,卷證資料浩瀚,審理費時,纒訟多年,對於顏清標等三人之經濟、心理負擔非輕,尤其蔡文雄部分案情相對單純,祇因併案、同受影響,堪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此部分再詳後述) ⒉原判決關於蔡文雄單獨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叁所示部分,主要係依憑蔡文雄坦承確實主辦系爭台中縣議會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事宜,考察期間之晚、中餐,皆由在地之議員、議長請客,然台中縣議會仍有報銷公款支應之部分自白;證人即隨行之司機顏旭志(按係顏清標之堂弟)、議員陳文書、林榮進、議長機要秘書陳國行、議事中心主任朱為中、陳清祥、承辦人張世傑一致證實有此考察之行,並係分別在某日本料理店、霖園飯店及「台南担仔麵」用餐;顏旭志且供明未至「佳味園美食店」花費;陳國行指明:用餐地點中,絕無「祥鈺樓餐廳」者;張世傑堅稱:蔡文雄拿「佳味園美食店」、「祥鈺樓餐廳」等發票、收據,要求伊向台中縣議會報銷;證人即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公關室主任陳德明皆供證:系爭考察期間餐飲、花費,係由高雄市議員、議長相陪、宴請;「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黃瓊玄指稱:台中縣議會持用其店收據以報銷費用者,絕非其店人員所開立各等語之證言;扣案供為比對之「佳味園美食店」統一發票收據、菜單價目表、帳冊;使用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而報銷之簽認單、黏貼憑證用紙;衡諸報銷用之商家發票、收據,其上文字經肉眼比對,顯然和陳國行當庭所寫文字迥異;張世傑不識經營「台南担仔麵」之周文保,自無取得此店發票、收據編造可能等情況證據,乃認定蔡文雄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蔡文雄以同上之公務員貪污詐取財物罪刑(尚另牽連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對於蔡文雄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報銷用之不實發票、收據,皆未經手,更未提供,不知張世傑從何而來,有可能是陳國行秘書交付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張世傑、黃瓊玄、周文保、朱金鴻、蘇麗華及呂志峰等人在審理中,所作有利於蔡文雄之供述,因與其他各客觀之證據資料不完全相符,無非翻異、迴護或不願得罪他人之語,尚非可信,不足憑為有利蔡文雄認定之依據。復載明:此部分之考察行程,係臨時奉指示辦理,且事先預領公款,事後取據報銷,要與前揭詐領小姐坐枱費、出場費、服務人員打賞費之情形不同,難認先後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無連續犯之適用。以上所為之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可謂事證業臻明確。至於是否應論列相關公務人員為共同正犯,就顏清標等三人應負之罪責,悉無影響。 ㈣、刑事訴訟舊制採職權進行主義,檢察官因有合理懷疑,即提起公訴,由法院接棒查證、補足、判罪,不符合公平法院理念,新制轉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須負實質舉證責任,倘竟不足,法院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堅守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修正情形,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制定意旨甚明,乃同有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又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欲其將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殆無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微論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五內,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處實一字第○五一五五號書函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處實二字第○九三○○○三二一九號函,報銷單據是否合於預算所定用途,由「經費支用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接任之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許秋月在原審更二審時,供證:「餐費核銷如果預算相符、憑證要件相符,縱然到有女陪侍之酒店,伊也會蓋章(通過)」;總務組組員王遠來亦證稱:用餐部分之費用可以報銷各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檢察官爭議款未認定為犯罪,尚嫌理由不備一節,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其實,就餐費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檢察官並未舉證,原審於上訴審時,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此費用部分,剔除於顏清標等三人犯罪範圍之內,檢察官並無不服,此後經更一、二、三審,均同此認定,檢察官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更四審時,仍採相同方式處理,詎檢察官未見補充任何新證或論述,卻為相左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適法。至原判決附表內,雖有少部分之簽帳總額小於坐枱費、出場費總額情形,微論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七-㈣-2內,說明係「從最有利於被告」原則為認定,張清堂、蔡文雄上訴意旨竟予指摘,顯有誤會;其實,關於詐欺範圍(即坐枱費、出場費)如何,始屬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鍵,簽帳總額多寡,則非重點,原判決就此關鍵犯罪事實之認定,既已臚列明白,有關之人、事、時、地、物要素均確定、無混淆之虞,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即無不合。 ㈤、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刑度之內,而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不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刑事案件祇要繫屬法院之後,經過八年而尚未定讞,一旦被告提出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然有損,應予救濟之主張,法院即須視其具體情狀,予以裁量、判斷,倘若認為上揭速審權受害情節重大,當應酌量減刑。至於如何酌減,除受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之餘地。原判決於其理由肆-五內,指出:本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至原審更四審宣判日一○○年九月二十日,已逾十年之久,顏清標等三人皆聲請適用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處理,經審酌其等三人雖多次各以參加議會、立法院之開會或重要民俗活動為由,請假未到庭受審,然亦因法院認為有釐清案情細節,並充分給予答辯之必要,始一再改期,務期三人一同到庭,尚難逕謂訴訟程序之延滯,完全應歸責於其等三人,況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人甚夥,法律及事實繁雜(卷證盈櫃),尤其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與第三項所載者,顯然非屬同一案件,偵查檢察官予以牽連合併為一案起訴,雖於法尚無不合,但已足致審判難結、延宕,有害顏清標等三人之訴訟權,情節難謂不重大(其中更含有原判決理由伍-一至五內,所載諸多不另諭知無罪之不當起訴情形),造成經濟負擔、心理壓力委實非輕,確有給予適當救濟必要,乃在刑罰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予以擇定,業見前述。以上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失當情形存在。 其餘各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顯然文字誤寫之事項予以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顏清標等三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