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羅振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羅振嘉於一○○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明確表示其於驗收時不在場,核與證人即左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左源公司)負責人翁左樹於一○○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驗收時其有在場,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隆公司)的代表是一位『峰仔』的人(指被告黃瑞峰),不是羅振嘉,羅振嘉當天沒有參加驗收。」等情節相符。足認羅振嘉確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與驗收。羅振嘉於一○○年八月三日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其有參與驗收之供述及證人呂勝武於偵查中證稱其載羅振嘉前去參與驗收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黃瑞峰、羅振嘉所供情節一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依證人呂承儒及羅振嘉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時,經呂承儒就鑽心試體完成採樣後,將試體交與參與驗收之黃瑞峰,並與黃瑞峰約定另擇日將試體會同送驗,以確保送驗之試體與採樣之試體相同。黃瑞峰自應告知未參加驗收之羅振嘉嗣後於送驗試體時,須與證人呂承儒會同送驗。原判決認呂承儒並未與被告等約定會同送驗,亦與事實不符。另依本件工程契約、圖說及證人洪家齊之證述,本件瀝青檢驗委託單之送驗人員欄應由送驗人員親自簽名。而羅振嘉在無監工人員或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下稱大埔鄉公所)人員會同或授權同意之情況下,違反與呂承儒會同送驗之約定,擅自將呂承儒採樣之試體調換送往實驗室試驗,並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之送驗人員欄,偽簽「呂承儒」之簽名後,將該委託單交付不知情之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下稱正新嘉義試驗室)收件人員而行使之,令正新嘉義試驗室誤以為係呂承儒本人送驗,而以上開遭調換過之試體進行試驗,並做成試驗報告,交予不知情之侯永福,而侯永福將此結果通知大埔鄉公所,大埔鄉公所遂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支付全數工程款予左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呂承儒、正新嘉義試驗室、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及大埔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基於以上之證據及論述,已足以確信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乃原判決認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等犯上開罪行,難謂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上訴理由書誤載為四八九六)號判例無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峰、羅振嘉分別係廷隆公司之經理、品管人員。因左源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標得大埔鄉公所發包之大埔鄉鄉內道路改善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予廷隆公司,該工程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工。依該工程契約、施工規範規定,該工程應施作面積為六千五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厚度為五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且壓實度不得低於九十五%。該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左源公司申報完工後,由大埔鄉公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大埔鄉公所技士呂承儒、承辦人許軒齊,會同監造人員即恆昇公司之侯永福、左源公司負責人翁左樹(翁左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黃瑞峰會同參加,並當場由呂承儒在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七個試體及於試體上簽名後,將該七個試體交由黃瑞峰攜回廷隆公司保管,呂承儒並與黃瑞峰約定另擇日將上開試體會同送往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之試驗。黃瑞峰取得上開試體後,因恐上開試體之瀝青含油量、壓實度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竟與羅振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廷隆公司內來路不明之七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取代呂承儒於系爭工程所鑽心取樣之七個瀝青混凝土試體,且未徵得呂承儒同意,即推由羅振嘉單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調換過之來源不明試體送往正新嘉義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之試驗,並由羅振嘉於正新嘉義試驗室內,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之送驗人員欄偽簽「呂承儒」之簽名後,將該委託單交付不知情之正新嘉義試驗室收件人員而行使之,令正新嘉義試驗室人員誤以為係呂承儒送驗,而以上開遭黃瑞峰、羅振嘉調換過之試體,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之試驗,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出具內容不實之瀝青含油量、壓實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0000000、M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侯永福,而侯永福將此結果通知大埔鄉公所,大埔鄉公所遂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支付全數工程款予左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呂承儒、正新嘉義試驗室、恆昇公司及大埔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會同呂承儒及翁左樹等人,前往上開工程施工地點履勘現場,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當場量測鑽心取樣試體厚度,並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技術服務暨材料檢測中心進行試體壓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十六個試體中,有十三個試體壓實度未達九十五%之標準。因認被告黃瑞峰、羅振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係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以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為說明,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之供述證據,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