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六號上 訴 人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銘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一0二九一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王銘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銘輝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輸入禁藥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王銘輝以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王銘輝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銘輝所辯:伊事先不知印尼商人在貨櫃中夾藏如本案禁藥,被查獲之禁藥應係印尼商人所誤裝,第一審依偵卷第二十三頁明細表為伊不利認定,但該明細表上所蓋「王銘暉」印文,名字錯誤,顯然不是伊的印章,該明細表應該是報關行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製作及蓋印的,足以證明該被查獲之禁藥與伊無關,伊事先並不知情,也有可能該明細表內容係海關人員事先製作的,報關行通知國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森公司)職員有被查獲禁藥,國森公司職員不知情就製作該明細表傳真予海關,不能以該明細表即推認查獲禁藥係國森公司所進口云云。亦綜合王銘輝於第一審坦承:博暉公司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藥物品名、用途功能、內容量及數量明細表一紙,傳真予國森公司,由該公司職員在該明細表上蓋用「王銘暉」之印章等情不諱,並有上開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復參酌證人即博暉公司負責人宋清海等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王銘輝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宋清海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博暉公司係受宏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負責人蔡旻恒委託辦理本件報關業務,國森公司及宏翰公司均係蔡旻恒使用,蔡旻恒是實際貨主等詞。又宋清海所提之長期委任書所載之負責人為「蔡明龍」,均非上訴人,顯見王銘輝僅進口食品,與本案無涉。原判決既未採前揭有利於王銘輝之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審據以認定王銘輝有本件犯行之禁藥明細表,其上「王銘暉」印文,並非「王銘輝」,足證被查獲之禁藥與王銘輝無關。原審未予詳究,遽行論罪,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王銘輝確實不知本案進口食品夾藏禁藥,請撤銷發回,或以王銘輝一時疏忽,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惟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係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證人宋清海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即偵卷第八至十頁)為判決論據之一。卷查證人宋清海陳稱:「(你今日要更正內容為何?)我今日係前來更正委託博暉……公司以國森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報單編號: AW/97/5902/0029)……發現夾藏……藥品……之實際貨主為國森公司之負責人王銘輝,我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前來貴處(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稱實際貨主係蔡旻恒是誤述。另報單編號: AW/97/5902/0028以宏翰……公司名義報運進口之實際貨主仍為蔡旻恒無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八頁);而王銘輝確係國森公司負責人,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一)所述部分,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雖未就此說明如何不足為王銘輝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因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本院就王銘輝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國森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國森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王銘輝因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科以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國森公司部分以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禁藥之罪,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經查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國森公司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