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九號上 訴 人 黃育朋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育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駕駛砂石車並未輾壓被害人黃金瑛後逃逸云云,認無足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係進力汽車貨運行之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肇事現場之部分自白,參酌警員魏恆睿、林敏楠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證詞,在事故現場對向車道目擊之廖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魏銘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惟其證明力具有互補性,本於自由心證相互勾稽、印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高雄市警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上訴人所駕車上未發現生物跡證之內容,事故現場同向車道目擊之魏銘祥對肇事車輛行車路線係從支線外海路(現拓寬後更名為南星路)駛至事故現場之判斷,廖俊明於偵查中指述肇事車輛係灰色貨櫃車之證詞等證據,認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枝節,縱有漏載或誤寫而有微疵,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認定,即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一至三頁),認其駕駛之砂石車輾壓被害人時,應無不知之理,詎竟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仍駕車駛離現場,其駕駛砂石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即堪認定。衡以原審採納林敏楠觀看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光碟(下稱光碟)研判肇事過程暨查訪結果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五頁),且再次勘驗光碟結果,製有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而林敏楠於原審確證述其在東港找到上訴人駕駛之砂石車,該車適在大型車電機保養廠做電機修理,請上訴人開到小港(分局)做採證,在車上有問上訴人有無撞到人,有無壓到人,上訴人回答說他不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上訴人當庭坦認勘驗錄影光碟之照片編號⑸(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上方照片)所示砂石車為其所駕駛,並未否認林敏楠上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況查,廖俊明於偵查中證述:該路段時相較複雜,無法判斷肇事車是否闖紅燈等語,魏銘祥於偵查中已證述:「我印象中要去找一台淡黃色的砂石車,……警察給我看翻拍照片,有看到可疑的車輛,就是類似橘色的那一輛(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對廖俊明所稱灰白色的車子沒印象。」、「被害人係受驚嚇向左傾倒地,肇事車輛後車二輪陸續輾壓被害人頭部,駕車者當時車子有跳動兩下,他車速沒減緩,應該知道有壓到人,而且看到的情形,機車本來往前騎,肇事車從機車左後方約三十度角的方向開過來,車身接近機車時,機車應該是嚇一跳才會晃動,然後才倒下去。」、「(問:你當時不是在等紅燈,為何他們" 指肇事車及被害人機車" 車輛會動?)該路段是三時相號誌,我沒有看到他們那邊的號誌,我不知道他們車道是否可以走。(問:你剛才說是跟你同車道?)我剛才說被害人機車與我同車道,意思是:我的車道是弧形往前右彎,撞到的地方是在我的前面,我的印象被害人機車是順著弧形的車道騎,在我的前面,而肇事車從他車尾來判斷,他跟那台機車是有一個角度,肇事車是切線切進來的感覺。該路段是弧形沒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六五、六六、六七頁),比對上訴人歷次供承其由南向北由中門路續行右轉接沿海三路,行經宏益興業車行被錄影,而被害人行向係自中門路駛進沿海三路及鳳鳴路交叉路口,欲直往鳳鳴路行駛,與上訴人稱其所駕駛之車自中門路在該叉路要右轉接沿海三路,兩者行向本即不同,此與魏銘祥所證肇事車跟被害人機車是有一個角度之情節,若合符節,原判決雖未依該交叉路口號誌時相進而判斷上訴人於肇事時是否闖紅燈,且未詳敍上訴人所駕駛之車仍可能係行駛於中門路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及相關證人對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型車後載砂石稱謂可能不一等細節,惟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逕憑林敏楠臆測之詞為論罪之依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向審判長表明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第十至十三行),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調查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有十六公尺刮地痕之成因,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