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上 訴 人 王○舜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蔡○琪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陳○翰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許○發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五四四三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二七0、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琪、陳○翰罪刑部分撤銷。 蔡○琪、陳○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已斷裂球棒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舜,綽號「蘆筍」,因其弟與鄭○隆發生車禍糾紛,乃代為出面與鄭○隆談判,致與鄭○隆及出面相挺之胡○宏發生爭執。後王○舜又帶同五、六人前往胡○宏住處談判,胡○宏則央求吳○吉協調,致亦引起王○舜對吳○吉不滿。又王○舜曾約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吳○吉、鄭○隆、胡○宏、張○宏乘坐之小客車輪胎刺破;而吳○吉亦曾持高空煙火至王○舜在屏東縣○○鎮○○街○○○號開設之「三番二次」冷飲店射擊。致雙方結怨。王○舜與上訴人劉○鴻、蔡○琪、陳○翰、許○發(下稱上訴人等五人)為朋友關係,蔡○琪、陳○翰、許○發均知悉王○舜與吳○吉、鄭○隆、胡○宏間之爭執,而劉○鴻則與吳○吉互看不順眼。上訴人等五人與姓名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鬍鬚小吃部」飲酒、吃飯,至翌日(二十三日)零時許,王○舜提議前往屏東縣○○鄉「阿姑的店」續攤,其餘五人均表同意,乃由王○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小客車搭載許○發(坐右前座)、劉○鴻及「大目」( 均坐在後座)行駛在前,蔡○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其中四碼為7953)白色小客車搭載陳○翰(坐右前座)跟隨在後。於同日零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鄉○○大橋北端時,適見吳○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客車停在路旁(車內共 五人,座位為吳○吉-駕駛座、黃○祥-右前座、鄭○隆-左後座 、張○宏-後座中間、胡○宏-右後座),王○舜乃將黑色小客車駛至吳○吉藍色小客車左前方,擋住去路,王○舜隨即下車,劉○鴻、許○發及「大目」見狀隨同下車,其後蔡○琪之白色小客車亦駛至,蔡○琪、陳○翰跟隨下車。上訴人等五人與「大目」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王○舜持球棒、劉○鴻持鐵管、陳○翰持球棒、蔡○琪持木棒、許○發持木棒、「大目」持不詳棍棒(王○舜、陳○翰所持球棒係自王○舜車內取得,為王○舜所有;其餘棍棒,則係路邊撿拾),朝吳○吉之藍色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二側車窗來回揮擊,並將木棒、鐵管、球棒等物伸入車內猛力戳打車內之吳○吉等五人,上訴人等五人與「大目」均可預見以木棒、鐵管、球棒揮擊擋風玻璃、車窗及猛力戳打車內之人,可能因揮擊力道過大,車內人員因空間狹小難以閃避或躲藏,而致車內人員因頭部遭揮擊而發生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接續以木棒、鐵棒、球棒揮擊擋風玻璃、車窗,並猛力戳打,吳○吉為躲避戳擊,由左前座往前座二座椅中間空隙躲避,後再逃往車外,黃○祥則因右側遭攻擊乃爬往左前座,遭拖出車外毆打,坐在後座中間之被害人張○宏則因無從閃躲,受有右額擦傷合併挫裂傷43公分、右臉頰擦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63公分及合併挫裂傷3公分、左外耳道後挫裂傷4公分、帽狀腱膜由後枕部向右顳部出血268公分、頭骨右顳部底寬6公分、頂寬7公分之錐形凹陷骨折、後枕部11公分之線性骨折、後枕顳 部硬膜外出血5毫升、右腦後側出血5公分合併組織壞死、右小腦天冪部腦組織壞死、左腦顳部近顱頂處蜘蛛膜出血2公分、右肩 背多處擦傷達2公分、背腰部擦傷出血、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出血 、右掌背擦傷等傷害;而吳○吉、黃○祥、鄭○隆、胡○宏亦均受有傷害(吳○吉、黃○祥、鄭○隆、胡○宏均對蔡○琪撤回傷害告訴)。毆擊後王○舜、蔡○琪分別駕車於同日零時三十分二十八秒、零時二十八分八秒駛離現場,警車則於零時三十二分十五秒到達,在現場扣得王○舜、陳○翰所持球棒中之一支(已斷裂),並將張○宏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急救,惟張○宏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分許,因上開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一)上訴人等五人均坦承於本件砸車、打人時在場。王○舜與鄭○隆、吳○吉、胡○宏間,劉○鴻與吳○吉間於本件發生前均即已互有嫌隙,而蔡○琪、陳○翰、許○發對王○舜與鄭○隆間之爭執亦已知悉。亦據上訴人等五人及證人吳○吉、胡○宏分別供證在卷。(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一分許,王○舜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許○發、劉○鴻及「大目」,蔡○琪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陳○翰,在屏東縣○○鄉○○鄉○○大橋北端,遇見吳○吉所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而吳○吉等五人遭包括上訴人等五人在內共至少六人攻擊之事實。業據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結果:「00:13 :33~00:21:13吳○吉小客車停在螢幕右方略中間位置, 監視器自吳○吉小客車車尾拍攝。00:21:14左方螢幕出現一輛深色轎車(王○舜小客車),往螢幕右方快速行駛,直接停在吳○吉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右側對著吳○吉小客車。00:21:24王○舜小客車後乘客座左右各有一人下車,其中一人往被害車輛右方接近,另一人往被害車輛左方接近。00:21:30一部白色小客車(蔡○琪小客車)由監視畫面左方行駛至王○舜小客車左側併排,於00:21:34停止。其後至00:28:08蔡○琪小客車駛離現場、00:30:28王○舜小客車駛離現場期間,共有得以辯識為人形之六人,以雙腳前後跨步、兩手舉高往下揮打等動作。有勘驗筆錄、擷取之監視畫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王○舜所駕小客車後乘客座左右各有一人下車,且確得以辯識共有六人擊打吳○吉所駕之小客車。另據陳○翰於警詢陳稱:伊有參與一件打架案件,含伊共有六人參與打架。因在路上看見對方的車子剛好停在案發現場,後來綽號「蘆筍」所坐車子上的四人就下車毆打對方」等語。(三)吳○吉等五人所乘坐之小客車,因遭包括上訴人等五人在內共六人以球棒、鐵棒、木棒揮打前後、二側擋風玻璃,並遭球棒、鐵棒、木棒等物伸入車內猛力戳打,致被害人張○宏受傷傷重死亡,及吳○吉、黃○祥、鄭○隆、胡○宏亦均受傷等節,分別據:吳○吉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許,伊等五個人約朋友去唱歌,在○○橋北端那邊等,王○舜等人下車就開始砸車,黃○祥還被拖出去打,伊躲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張○宏從頭到尾都坐在後座中間那個位子,沒有下車,後來等他們走了,伊叫張○宏,張○宏都沒有回應;當時他們手上都有棍棒、鐵棒,圍著車子,他們把玻璃打破,然後就往車內打,他們全部都有戳打的動作;因為黃○祥往駕駛座方向靠,就被從駕駛座拖出去,伊沒有看到張○宏如何被打,後來伊叫張○宏,張○宏就已經不能動、頭低低的;當時有好幾個人打伊,因車內空間很擠,伊就一直閃躲到後面;黃○祥是從駕駛座被拖出去等語。黃○祥於偵訊、原審分別證以:當時有一輛黑色、一輛白色的車同時停在伊等車子之前方及後方,伊看到王○舜、許○發、劉○鴻及另外伊不認識的人下來,王○舜等人下車,就開始砸車,王○舜、許○發、劉○鴻都有打伊,伊還被拖出去打;當時打伊的人應該是用木棍打伊之頭、手,伊有用手阻擋,還有從駕駛座那邊被拉到車外打,因為伊閃躲、擋的時候,有躲到駕駛座那邊等語。鄭○隆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證謂:我看到王○舜、許○發、劉○鴻、蔡○琪、陳○翰及另外我們不認識的人下車,就開始砸車,他們都是拿棒棍及鐵棍伸到車子裡面戳伊等,伊旁邊坐的是張○宏,他從頭到尾都坐在那個位子,並沒有下車;對方一下車就用球棒、鐵條往玻璃砸,之後就用球棒往車窗內戳打人,出手戳打的人有王○舜、許○發、蔡○琪、劉○鴻、陳○翰,攻擊伊的人是王○舜、蔡○琪、陳○翰。伊沒有看到張○宏有閃躲,伊只有護住頭部;王○舜站在左後車門及後面打伊,還有從後面打張○宏,伊確定是王○舜把後擋風玻璃擊破,伊就看到張○宏就趴下不能動了,伊還有叫及搖他,但他已經不能動了等語。胡○宏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證稱:當時有一個人先下車砸前面的擋風玻璃,後來旁邊都是人,他們就用棍棒戳打玻璃攻擊我們,他們大約打了七、八分鐘,離開後,張○宏的頭趴在伊的右腳上(以胡○宏、張○宏車內坐位相關位置,應係左腿之誤),伊就幫他扶起來,伊看到他的頭都是血,伊將他扶正;當天王○舜沒有打伊,是陳○翰在伊右邊(即右後座)打伊,後來張○宏的頭有趴在伊左腿,張○宏沒有要爬到窗外的動作,他們一下車就拿東西開始打車窗,旁邊車窗破了,他們先打我旁邊這邊的車窗,後車窗也破了,之後張○宏就倒了等語。至於胡○宏於偵訊證稱:「後來等到他們走了,我叫張○宏,他都沒有回應,他的頭趴在窗口,在我的大腿上方」云云,審酌車窗與胡○宏大腿之高低位置明顯不同,且依吳○吉、鄭○隆所證「當時張○宏已經不能動、頭低低的」、「我看到張○宏趴下不能動」等語,被害人張○宏於本件衝突結束時受有重大傷害情況下,其頭部係趴在窗口可能性甚微,胡○宏上揭所述,應係用詞上之含混所致。陳○翰於警詢證稱:「鴨仔」(指劉○鴻)從左後車窗趴入車內毆打吳○吉;蘆筍(指王○舜)站在右側戳打胡○宏,還有到左後側毆打車後;蔡○琪有戳打鄭○隆;還有一個比較瘦的,從頭打到尾等語。且案發後,吳○吉小客車擋風玻璃有嚴重損毀情形(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有車損及斷裂球棒照片可稽。(四)被害人張○宏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急救,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分許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遭人持器械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又以被害人傷害之分佈以右前額、右顳及右後枕為主,其中額後枕傷害之程度又略有不同,似乎存有來自三個方向之力道,若遭受襲擊時為動態,則行兇之人可能有三人次以上或持二種以上之不同器械所致。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暨附件張○宏死亡一案相驗屍體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函件、○○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暨附件張○宏病歷影本、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檢查光碟片、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而吳○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及前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及壓迫性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及右手尺骨骨折、上門牙斷裂兩根等傷害;胡○宏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胸鈍傷、右手肘鈍傷合併血腫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鄭○隆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第五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所憑採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對上訴人等五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詳予指駁。復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審酌王○舜與鄭○隆、吳○吉、胡○宏間,劉○鴻與吳○吉間,互有嫌隙,而蔡○琪、陳○翰、許○發對王○舜與鄭○隆間之爭執亦已知悉;上訴人等五人與「大目」在上開時地見吳○吉之小客車停在路邊,即分持棍棒、鐵條揮打、戳擊小客車及車內之被害人等人,顯見其等相互間就攻擊被害人等人均有默示合意,並已分擔攻擊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五人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其對其等之共同行為,可能致車內乘客因頭部受到揮打力道之猛力撞擊,造成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自應對於其等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旨。因認上訴人等五人就傷害張○宏致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起訴之法條;另以上訴人等五人另致吳○吉、黃○祥、鄭○隆、胡○宏受傷,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業據吳○吉、黃○祥、鄭○隆、胡○宏對蔡○琪於第一審撤回傷害告訴,其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此部分因與傷害致人於死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就在現場扣得已斷裂之球棒一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王○舜所有,予以宣告沒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五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審酌上訴人等五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處王○舜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處劉○鴻有期徒刑十年、蔡○琪、陳○翰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處許○發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蔡○琪、陳○翰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外(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一、王○舜之上訴意旨略稱:王○舜自始並未否認犯罪,僅係對於罪名為殺人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律上評價及量刑輕重有所爭執,並未表明無庸就張○宏之死亡結果承擔罪責。反觀其他被告有否認打人犯行與卸責陳述答辯,益徵王○舜當無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狡辯之情狀。原判決將王○舜自由陳述、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內容作為審酌量刑之標準,自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意旨有違云云。二、劉○鴻之上訴意旨略謂:(一)劉○鴻不認識張○宏,案發時並未與其交手,張○宏並未下車,即在車內死亡,其死亡結果應與劉○鴻無關。案發時,確有鄭○隆及胡○宏兩個人打劉○鴻一個人,劉○鴻持長約三十公分細小鐵管係為自保,豈有時間再去找在車內的其他人進行第二戰場?原判決認劉○鴻將張○宏毆打致死,容有未依法調查對劉○鴻有利部分之證據。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現場照明不足,站在車外之上訴人等五人尚且無法辨識究係何人,張○宏又坐在車內後座中間位置,則劉○鴻站於車外,豈能察覺車內後座中間尚有張○宏乘坐。且依勘驗結果,顯非全部共犯均有朝張○宏所在位置攻擊。究何人朝車輛後方攻擊造成張○宏死亡之結果?其他人對於張○宏之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原審均未審認調查,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胡○宏、鄭○隆毆打劉○鴻成傷,然劉○鴻仍與該二人和解而為賠償。經此教訓,劉○鴻已戒酒,不可能再犯。原判決對於劉○鴻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依張○宏父親之要求一次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等情,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其餘事項,均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三、許○發之上訴意旨略以:(一)案發當日,許○發因不勝酒力,在車上閉目休息,醒後,誤認係發生車禍,且見王○舜下車似對該車處理,許○發才下車於路邊撿起木條,跟著王○舜等人砸車,嗣後發現情況有異,遂停止砸車,而要求王○舜、劉○鴻等人不要再打。從監視錄影可知,許○發下車後僅有砸車行為,後來許○發並未參與,且未攻擊被害人等人。許○發僅有砸車之毀損犯意,並無傷害之犯意,自與王○舜等人間無犯意聯絡。且當時場面混亂,亦無法注意到其他人對車內人員之毆打行為,自無因而產生共同傷害他人之決意,實難認許○發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之意思。其他被告持球棒、木棍,毆打車內人員之行為,已超出決意範圍,應由為該行為之其他被告單獨負責。原審認定許○發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與卷內監視器錄影之證據資料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吳○吉、鄭○隆、胡○宏、黃○祥等四人之證述,並未指稱遭許○發攻擊或毆打,同案被告王○舜、劉○鴻、蔡○琪、陳○翰亦均證述許○發有砸車但無打人之行為,復由王○舜、劉○鴻之證述,許○發嗣後並阻止攻擊被害人等人之情觀之,顯然許○發當時係誤認車禍糾紛,基於毀損犯意而砸毀被害人等人車輛,並無傷害犯意,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四、蔡○琪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蔡○琪主觀上既無傷害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使用球棒揮打被害人等人之傷害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蔡○琪下車撿拾木棍揮打小客車,乃單純基於朋友間情意相挺,根本不知對方為何人,如何能有默示合意?原判決對有利於蔡○琪之證據,置而不論,即謂蔡○琪觸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步言,蔡○琪至多僅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不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蔡○琪縱有參與打架之傷害犯意,然乃最後一個下車,與被害人等人間既無冤亦無仇,不可能對分持棍棒、鐵條戳擊小客車車內之被害人等人,及利用共同被告之行為,達成洩憤之目的行為,甚至造成死亡結果之預見。其中部分被告單獨臨時起意之行為,已逸出傷害犯意聯絡範圍,造成死亡結果,客觀上更非蔡○琪能預見,不應論蔡○琪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對有利於蔡○琪證據,為何不採,未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蔡○琪與被害人張○宏家屬張○池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當庭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原判決以蔡○琪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錯誤基礎事實,為量刑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五、陳○翰之上訴意旨略以:(一)陳○翰與張○宏家屬張○池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當庭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原判決以陳○翰尚未賠償被害人張○宏家屬,為量刑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未就上訴人等五人彼此間如何有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加以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憑以認定有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及分擔攻擊行為之依據。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以證明陳○翰與其他被告間就攻擊胡○宏、鄭○隆外,尚有對張○宏之死亡結果,有未以言語表達之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張○宏係遭王○舜及劉○鴻持木棍及鐵棍自後面擋風玻璃打擊,不慎打到頭部後枕部,因後座中間座位無頭枕致生死亡,其死亡結果顯然非陳○翰所為,且超越其傷害胡○宏、鄭○隆之原計畫範圍。原判決對於共同被告及被害人等人所為有利於陳○翰之證言,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論列其認定默示合意及分擔行為所憑之證據,遽論陳○翰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本件上訴人等五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其等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然其等對共同之行為,可能致車內乘客因頭部受猛力揮打,造成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業據原判決明確認定,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適用法律詳予論敘。經核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五人之上訴意旨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執原判決已經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陳詞,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屬無據。(二)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劉○鴻本件犯罪合於累犯之要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加重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舜為本件犯行之起意,其角色、地位、涉案程度,遠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高,且王○舜與劉○鴻均迄未賠償張○宏家屬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王○舜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處劉○鴻有期徒刑十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量刑之裁量職權,且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於法並無違誤,自不能指為違法。王○舜、劉○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王○舜、劉○鴻、許○發之上訴意旨,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三)另查: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依卷內資料,蔡○琪、陳○翰已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與張○宏之家屬張○池成立民事和解,各賠償一百萬元,業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並分別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二三六至二三八頁);並據其二人之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審判期日再為陳明(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六頁)。原判決竟謂其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云云,資為其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有違誤。蔡○琪、陳○翰之其餘上訴意旨,雖無可取,然其此部分之指摘,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琪、陳○翰之罪刑部分撤銷。審酌其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m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