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上 訴 人 陳紀淵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誠 陳正立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一0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紀淵、黃志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陳正立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陳紀淵於原審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且已返還所得財物予鍾文懋(業據原審判處行賄罪刑確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陳紀淵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稱:「(黃志誠表示鍾文懋後來向其表示「主仔,要如何處理」,後來鍾文懋提到他有一台休旅車,可以典當,典當後的錢可以給你們,有無意見?)……鍾文懋希望配合警方,或是花錢消災,當時我是覺得不可能做到,我上去有聽到鍾文懋拜託黃志誠放過他,他是跟我們二人講,休旅車部分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後來我先載涂源郎走,還有誰我也忘了。」「(你聽到鍾文懋希望能花錢消災,且是主動提及,關於此部分,請敘述詳細過程?)花錢消災就是希望用錢來疏通,我上去時,他也有這樣跟我講,希望他能配合警方查緝提供線索,或拿錢希望沒事……。」「(你聽到鍾文懋向你行賄表示能花錢消災,你如何處理?)我說最好是提供上線,錢的部分就不用提,現場部分都是我在查緝,錢的部分我跟他說不用……。」「(關於休旅車部分,鍾文懋確實有典當?)我不清楚。」「(補充?)我事後有跟鍾文懋再接觸,因涂源郎跟我說,說鍾文懋有被拿錢,他要到分局那邊投訴,我就說我要去了解一下,涂源郎說事後又有人去鍾文懋家拿錢,好像是我們二個人,後來我一個人去找鍾文懋,了解當天到底是何狀況,當天我們去查緝,事後是否我們跟你去拿錢,他說確定不是我。」「(如此敏感時期,你為何私下去找鍾文懋?)我自認沒有做,所以去找他了解一下。」「(當時鍾文懋跟你說可否提供線索或花錢消災,當時黃志誠在做何事?)我是跟他講說有什麼線索可以講出來,當時我跟鍾文懋對話,他不可能插話,我跟他說錢部分不用講,把線索講給我聽」等語(見他字第二二五五號卷三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三0頁),顯見陳紀淵對於收受賄賂部分完全否認,自無所謂偵查中自白可言,原判決認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又由上開訊問之內容觀之,檢察官已就犯罪之過程加以訊問,陳紀淵亦有多次得為自白犯行之機會,自無所謂就收受賄賂一事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取得辨明或自白之機會可言,陳紀淵執此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關於陳正立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其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文懋、梁修儒(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涂源郎、楊龍永、李韋廷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德泰當舖客戶借款憑證資料、照片等,為認定陳正立犯罪之證據,並非以共犯梁修儒之自白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黃志誠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黃志誠身為警務人員,乃擔任第一線犯罪偵防之工作,原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忘卻其身分職責,利用毒品人口畏罪之心態,而為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損及公務機關聲譽,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加重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已屬從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V